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98年5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75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WP-317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甲○○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之高速公路路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乙○○之警詢證詞。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⑷扣案之鑰匙1支。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