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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曾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1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㈡第4 至5 行所載「98年7 月7 日上午某時」,應更正為「98年7 月17日上午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