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8號(95年度偵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三年,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1日復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甲○○前案係違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案又犯肇事逃逸罪,又曾犯重利罪,素行不佳,且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三年,並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復於97年4月1日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該受刑人前案判決既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其宣告緩刑三年之期間依刑法第74條規定應自95年10月11日起算,至98年10月10日已期滿;而該受刑人其後所犯肇事逃逸罪雖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確定,但其判決時間為98年10月23日,確定時間為98年11月23日,均在該受刑人緩刑期滿即98年10月10日之後,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