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梅花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丙○○所經營而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7之20號之鐵皮屋工廠,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未扣案),以該兇器毀壞該工廠後門旁之鐵皮牆面後,鑽入屋內竊取銅質模具約100公斤。得手後,載往臺中縣大里市大衛橋下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4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而經警現場採證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卷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梅花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係屬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兇器毀壞丙○○所經營而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7之20號之鐵皮屋工廠後門旁之鐵皮牆面後,鑽入屋內竊取銅質模具約100公斤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安分守己,竟因經濟困難,為供生活花費所需,即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但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所有持以行竊用之梅花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雖未扣案,但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目前仍在其住處,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