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配偶蔡歆璘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此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不法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際網路上自稱為「張先生」,張貼欲以一比三十五萬之方式,出售暗黑幣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邢培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而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見到該則訊息後,不疑有它,而撥打上開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誤信為真而進行交易,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五十元至蔡歆璘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遲未收到暗黑幣,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陳,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配偶蔡歆璘所申設,後被害人丙○○確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所有之五千零五十元之款項匯至該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任何人,是在機車內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渠所有之五千零五十元款項匯入證人蔡歆璘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六土城字第九六○○四○六號函(含附件)一份、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九七土城字第一四二○九七○○○三○號函一份、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九七土城字第一四二○九七○○○二一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蔡歆璘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丙○○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二)再證人蔡歆璘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出國期間,係交給被告保管一節,並非證人蔡歆璘交與不詳人士使用,證人蔡歆璘復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一情,有上開案卷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故上開帳戶資料係被告保管期間,流出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明。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放在機車內遺失云云;然查: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雖於前開證人蔡歆璘詐欺案審理時證稱:伊會將密碼寫在紙條,該紙條與金融卡同置於包包內云云;然其於本件案發時已近三十歲,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識見與社會歷練,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稔知悉,其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書寫於紙條上而與金融卡同置,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況且該帳戶之密碼係以被告生日設定一情,亦據證人蔡歆璘及被告於本院該案審理訊問時,供述在卷,該密碼顯然對被告有特殊之意涵而不至於輕易遺忘,其對於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操作密碼既已熟背而了然於心,更無蓄意抄寫密碼資料於紙條上而於金融卡同置之必要。是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顯然已不足以採信。
2、又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倘非經過就該帳戶有合法持有權源者其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其等將無法確保就該帳戶有合法持有權源者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人頭帳戶之合法持有權源者同意其等使用之存摺或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之人苟非自被告處或與被告有特定關係之人,而就該帳戶有合法持有權源者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被告辯稱該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云云,並不可採,而應係由當時持有保管該帳戶資料之被告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
3、又觀諸前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本件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至該帳戶前之最後二筆交易,分別係在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千元,及在同年七月九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百元,而在該二次交易後,該帳戶餘額分別為一○四元、八十三元(因其間曾因增加存款利息七十九元,而使餘額達一八三元)。而現今詐欺集團在收購、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時,均會先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密碼無誤,及該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即俗稱之「試車」)後,方會交付對價以購買該人頭帳戶或予以收受。而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亦會先儘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僅留存些許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出之零頭後,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之。從上開被告保管之該帳戶交易之歷程以觀,堪認被告保管之該帳戶前揭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提領一百元之交易紀錄,應即是收受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者所為之「試車」行為,故而,凡此種種,與一般恆常遺失之事理均未盡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與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保管之前揭銀行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將現款匯入被告所保管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保管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交付其自己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而遭法院判刑等前案紀錄,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交付他人使用,而難認為前案裁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渠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入前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僅五千零五十元,金額尚非至鉅,但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