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許桂挺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士哲 律師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庚○○、癸○○、壬○○、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因與戊○○之間,發生不詳糾紛,而心生不滿。詎被告壬○○、丁○○竟與被告己○○、庚○○、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己○○、庚○○、癸○○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前往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447巷11號之龍門印刷廠,教訓戊○○,己○○、庚○○、癸○○並可因而分別獲得新台幣約3000餘元之代價。嗣於97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己○○、庚○○、癸○○即均戴半罩式安全帽,衝入龍門印刷廠,並進入戊○○之辦公室內,且庚○○、癸○○即分持棒球棍、棍狀物,毆打戊○○之頭部、手部等處,而己○○則持西瓜刀砍向戊○○之手腳與頭部,致戊○○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併臏骨肌腱斷裂、右手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己○○、庚○○、癸○○傷害戊○○之後,隨即逃離龍門印刷廠。嗣經警據報至龍門印刷廠處理,並扣得己○○、庚○○、癸○○所遺留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之包裝紙1個及黑色拖鞋1雙,且循線查獲壬○○、丁○○、己○○、庚○○、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被告己○○、庚○○、癸○○、壬○○、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以下列論據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方法:
一、告訴人戊○○、證人甲○○、丑○○、乙○○、辛○○(上開4人均係本件案發時,在龍門印刷廠內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鄭如盛(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證人鄭如盛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萬安31 號演習防情作業執行計畫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現場照片20張,前揭棒球棍1支、西瓜刀之包裝紙1個及黑色拖鞋1雙。
二、告訴人戊○○遭人毆打之時間係約於當日上午11時至11時45分許之間,且歷時約1分鐘,惟被告庚○○、癸○○所提出不在場證明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錄影時間,並不在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內,自無從據以證明彼等於告訴人遭毆打時並不在場。
三、被告壬○○、己○○於警詢業供稱略以:本案係由被告丁○○找被告壬○○去找人教訓戊○○等語,參照被告丁○○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被告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益證被告壬○○、己○○之上開供述情節堪予採信。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戊○○、證人甲○○、辛○○於警詢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庚○○、癸○○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業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並訊問證人甲○○、辛○○(本院卷第108至111、113至115頁),依前揭說明,其等警詢供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證人甲○○、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告己○○、庚○○、癸○○及其選任辯護意旨亦未未具體指出前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理中亦予被告己○○、庚○○、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應認前揭證人向檢察官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證據法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肆、訊據被告己○○、庚○○、癸○○、壬○○、丁○○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己○○、庚○○、癸○○固坦承受被告壬○○之教唆而於前揭9月9日上午8時許近9時前往龍門印刷廠欲傷害戊○○等情,惟辯稱略以:伊等於9時40分許遭三分局警員盤查後即經壬○○之指示而作罷,被告庚○○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回到大里市○○○路家中,癸○○則先搭載己○○回其南屯路家中後,即至其女友子○○位於台中市○○路678號3樓住處,是戊○○遭受傷害非伊等所為等語,被告壬○○固坦承依被告丁○○指示找被告己○○、庚○○、癸○○等人教訓戊○○等情,惟辯稱:被告己○○等告知遭臨檢後伊即叫他們先回去休息,後來他們就未再與伊聯絡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於9月9日前一日僅隨口向被告壬○○稱你去教訓他一下,惟伊並未叫被告壬○○去找人毆打戊○○,嗣其等電稱遭警臨檢,伊即叫他們趕快回去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間:證人丑○○於本院證稱:「接著3個男子就衝進來.........,3人都有打....,打了幾秒鐘後,那3人就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11反面),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印象從他們進來到離開多久?)1分鐘以內」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證人林揚成於本院證稱:「(問:他們進來打完之後就走,大約多久?)很快,大約幾分鐘之內」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又證人丑○○於本院證稱:「(問:你打幾號的電話報警?報警距離犯嫌離開大約多久?)他們一走老闆叫我打我馬上就打。我是打110報警,來的是第三分局」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再本案之報案時間為97年9月9日11時27分06秒,此有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2月16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31045號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180、181頁),是足認告訴人戊○○遭毆傷之時間,應約略為97年9月9日上午11時20分至27分許。
二、檢察官就本案爭執部分主要之舉證即證人之指證
(一)告訴人戊○○於前揭時地突遭三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人進入龍門印刷廠持刀、棍毆打,事發過程之時間甚短、場面混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本院卷第106頁)、甲○○(本院卷第108反面)、丑○○(本院卷第111反面)、辛○○(本院卷第114頁)、林揚成(本院卷第116頁)等於本院證述明確,參酌該案發生突然、時間短促、過程極快,且犯案之人均戴半罩式安全帽,於此短促、混亂且有面容遮蔽之情形下,在場之人得否明確指認犯案者之面貌,即已有疑。
(二)1、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月9日當天乙○○跟辛○○到工廠找伊,過沒多久,伊看到庚○○衝進來戴一個半罩式安全帽,拿短的棒球棒朝伊頭部打,他打第二下時,伊就用手擋,接下來又有另一人拿一支棒子打過來,另亦有人拿刀砍伊頭部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並就被告庚○○部分證稱:「(問:你可以確定衝進工廠打你的有幾個人?)我判斷是三個,但我記得的只有庚○○,因為他是第一個朝我攻擊的人,我面對著他,另外我知道旁邊有二個人也拿著凶器攻擊我,但因為時間很短,場面很混亂無法辨別旁邊二人的面貌,那二人有無戴安全帽我不清楚。」、「(問:可以看到臉型?)有,肥肥的。」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反面)。2、證人甲○○即龍門印刷廠員工於本院證稱:有3個男生進來公司,3個都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其中2個先進辦公室,最後一個指著伊說沒伊的事,接著他也進去,接著聽到打鬥聲,約十幾秒,伊要進辦公室看情形怎樣時,一個人跑出來拿著西瓜刀對伊砍過來,劃傷伊食指等語,並就被告己○○部分證稱:「(問:你可否指認對著你說沒有你的事跟拿西瓜刀砍你的人是否在庭上?)對我說沒有我的事的人我沒有印象,但拿西瓜刀砍我的人就是庭上的己○○(當場指認),我可以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3、證人辛○○偵於本院證稱:「我做在那邊背對著門,有人走進來,我看到3名男子,有一個戴著安全帽,其他二人我沒有印象,該3人進來砍老闆,3個都有砍,3個都有帶凶器,砍完就走了。」、「(問:你能否指認該三名男子有無在法庭上?)我只知道一個,就是庭上的己○○(當庭指認),另外二人無法確認。」、「(問:為何你對他印象這麼深?)因為我一轉頭就看到他。」、「(問:你可否確認他是拿棍子還是刀?)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4、證人丑○○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注意到那3名男子有無戴安全帽或持凶器?)因為我躲在辛○○、乙○○身後,所以沒有看到。」、「(問:提示偵卷第18 頁,你剛才說你沒有看到他們拿任何凶器,但你在檢察官偵查中卻指證歷歷說一個拿木棍、一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棒球棒,情形為何?)我在檢察官那裡確實有這樣說,那是因為事後我整理到這些東西,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才這樣講,但所並沒有實際看到他們拿東西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3頁)。5、惟查證人甲○○先於警詢中證稱(前認無證據能力部分下同引為彈劾證據):當時有4名身穿深色衣物之少年闖入印刷廠,其中3名直接闖入老闆辦公室,最後1名少年進門後就拿著木棒喝令我說:不關你的事等語(警卷第29、30頁),經核證人甲○○就本案最基礎之事實,即本案於案發日究竟有幾位男子進入龍門印刷廠一節,其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復與前揭證人戊○○、辛○○等證述內容有異,證人甲○○就此等非屬細節之事實既容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則其於前揭混亂情形下尚得否明確指認被告己○○,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持西瓜刀砍傷伊的是己○○等語(警卷第29、30頁、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反面),惟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己○○係持棍類的東西(97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第19、20頁),是證人甲○○、辛○○就所明確指認之被告己○○究係持何器械之供述亦有不同,證人辛○○嗣於本院改稱:忘了己○○持棍或刀(本院卷第115頁)云云,益見其證詞憑信性有疑,,是均足見證人甲○○、辛○○關於指認被告己○○證詞之憑信性,仍有未足。再證人丑○○其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己○○、庚○○、癸○○等,且其既未目睹毆打戊○○者所持器械之情形,詎其竟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歷歷稱:一個拿木棍、一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棒球棒(同前偵卷第18頁),益見證人之目擊證詞往往夾雜其主觀判斷,法院於證據取捨時,自應從嚴審認。
三、被告己○○、庚○○、癸○○之主要抗辯即不在場證明
(一)被告癸○○部分:證人簡睿緗即癸○○之前女友(原名子○○)於本院證稱:癸○○前於97年9月9日10點10幾分許回返至伊臺中市○○路678號3樓之住處,當日癸○○開門很大聲,伊有看時間,印象很深刻,嗣癸○○即陪伊在旁睡到當日下午,伊醒的時候癸○○還在睡,另本案被告癸○○辯護人所呈之監視光碟及現場圖、相片等,係伊請管理員燒錄,且確係伊上開住處之配置及相片等語(本院卷第164背面至165背面、167背面),又本院經勘驗被告癸○○所呈證人簡睿緗前揭住處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顯示如偵查卷第47-50頁所示,相關監視鏡頭分別為04、05、07,顯示一黑衣身材瘦之男子,由外經過大廳,之後進入電梯,面貌則如偵卷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25、226頁),而依該偵卷翻拍相片顯示,該黑衣身材瘦之男子於監視器編號04畫面顯示2008/09 /09,10:14:10之時間由馬路步行進入大樓;於監視器編號05畫面顯示2008/0 9/09 ,10:14:13之時間走入該大樓大廳;於監視器編號07畫面顯示2008/0 9/09,10:14:52之時間進入電梯,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按(97年偵字第25118號卷第47至50頁),依上開該監視器編號07畫面顯示之黑衣男子,核與被告癸○○臉型、身材相似,是被告癸○○供稱該影像中之黑衣男子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並非全無所憑。
(二)被告己○○部分:證人丙○○即己○○之母於本院證稱:「(97年9月9日)那天我睡到早9點多起床,我就到樓下,陪我婆婆看電視,到10點20分左右,我兒子回來,我說你那麼早跑去哪裡,他沒有回答,就直接上樓,到11點半左右,我婆婆叫他吃飯,他沒有理會,我到40分左右,我又去樓上叫他,他人在房間睡覺,我把他搖醒,問他要不要吃飯,他說不要...直到下午快2點左右,我又上去看我兒子,我跟他說我要載我婆婆去看眼睛,叫他不要亂跑,我就出去了。到2點半左右回來,就看不到己○○...」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2頁),又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於當日8點36分、9點25分、9點54分之時,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702號14樓樓頂,確係於告訴人戊○○上開龍門印刷廠附近,而於10時19分時至15時38分間,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8號14 樓、臺中市○區○○路一段149號12樓樓頂、臺中市○○○路○段237號16樓頂等處,均位於被告己○○臺中市○○路○段146之3號之住處附近,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97年核交字第2050號卷第29、30、50頁)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己○○所辯及證人丙○○之證詞均具相當之憑信性。
(三)被告庚○○部分:本院勘驗被告庚○○所呈其住處監視器光碟影像:庭呈光碟標示DISKA1的部分,檔案00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C07,畫面顯示2008/9/9,10:15:29時,如偵卷51頁所示之男子進入該電梯,於10:15:55時離開電梯。檔案00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C07,畫面顯示2008 /9/9,10:14:54時,如本院卷第153頁第一張照片顯示該男子騎車行經該處。庭呈光碟標示DISKA2部分,檔案00 000000,畫面左上角顯示C07,畫面顯示2008 /9/9,11:55:52時,如偵卷52頁所示男子進入該電梯,於11:56:53,同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C02,如本院卷154頁第二張相片所示之男子,騎乘機車離開(本院卷第225頁、225頁反面),而依上開該畫面顯示之男子,核與被告庚○○臉型、體型甚為相似(97年偵字第25118號卷第51、52頁照片參照),是依前開畫面顯示,被告庚○○於案發日10點14許返回住處,遲至11點55分始又離開,被告庚○○所辯其於案發時間已返回住處等語,亦有所據。
(四)公訴人另略以案發之時點為中午11時20分至27分之間,詎被告己○○、庚○○、癸○○竟均回返住處睡覺,顯違常情,且以:1、庚○○部分:畫面中男子雖然騎乘機車往外面馬路行駛,但因為背對監視系統且漆黑不明,無法證明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庚○○。依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庚○○住處,尚另設有管理室之住戶專用出入門,故被告庚○○除上開光碟片所出現之時點外,均可自由步行出入該管理室之住戶專用出入門,而此部分被告竟刻意不提供該管理室之住戶專用出入門之監視系統碟片,已有可疑?且被告庚○○所住處設有游泳池,而游泳池旁係一女兒牆,若不走正道,尚可攀爬該女兒牆進入,又被告庚○○若不搭乘電梯,尚可以步行樓梯,抵達庚○○所住之11樓,亦可避開電梯內之監視系統之攝影,從而,被告庚○○當可於案發當日數次自由出入其所居住之公寓,而不為監視系統所攝影,況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該2個時點(縱係自進入連續勘驗至外出亦然),被告庚○○曾以機車自其所居住之公寓大厦之汽、機車專用道出入1次而已。無從證明本件案發時點之不在場。2、癸○○部分:該畫面中男子面部影像模糊,無法判別該男子即係被告癸○○本人。依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癸○○前女友簡睿緗住處,除了搭乘電梯外,亦同時有樓梯(外面並無監視器)可步行抵達簡睿緗之住處而得避開電梯內之監視器。且該社區大樓中庭花園旁,亦有圍牆可供翻越出入,從而,被告癸○○當可於案發當日數次自由出入其前女友簡睿緗住處,而不為監視系統所攝影到。況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該時點,被告癸○○於其前女友簡睿緗住處所居住之公寓出現,無從證明本件案發時點之不在場。3、又被告庚○○、癸○○所呈之錄影光碟僅截取片斷,應非不在場之積極證據,況監視器錄影之年月日及時間,亦可控制調換。再被告己○○、庚○○、癸○○三人之住處離案發處騎機車路程至多僅約須15分鐘,可徵被告等受警盤查後雖各自返家,但又再外出會合,而於上開案發時間毆打砍傷被害人後,再各自分散離去。4、證人丙○○為被告己○○之母親,證人簡睿緗為被告癸○○之前女友,均誼屬至親或有交往關係,基於親情或感情因素,是否為袒護被告,方做出有利被告之證詞,已非無疑。另證人等對當日發生情節記憶異常清晰,看到被告出門或進門時,均特別再去注意時鐘或是手錶,確認看到被告等之時間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五)1、按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告訴人係近親,即謂其證言偏頗,顯不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癸○○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即97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即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接受警詢之調查,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可稽,又案發時被告己○○甫滿18歲,且與其母即證人丙○○同住,證人丙○○亦證稱:伊於案發日接到警局電話前往警局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癸○○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照照),證人簡睿緗於本院亦證稱:「(問:你當時印象很深刻,為何一直記到現在?)因為他(按指被告癸○○)後來下午被帶到警局,所以我記到現在」、「他爸爸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事情經過,我下去樓下調閱監視器」、「(問:監視光碟是你請管理員燒錄的?)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均足見證人丙○○、簡睿緗與被告己○○、癸○○關係親密,且於案發日知悉被告己○○、癸○○遭調查後即關切案情之進展,是證人丙○○、簡睿緗就其等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己○○、癸○○之互動得為詳確記憶,衡與論理法則無違。
2、被告就不在場之證明,固負有向法院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的相當證據之責任,惟該提出證據責任並非如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需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僅需致對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本案被告庚○○、癸○○所呈之錄影光碟影像就個別獨立觀察,固僅得證明其等於某特定時段進出之情形,又公訴人所指前揭被告庚○○、癸○○住處尚有其它出入口得為進出等情,客觀上亦非全無可能,然公訴人所指上開情狀,均立基於被告己○○、庚○○、癸○○於本案犯案前即謀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惟以被告己○○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於當日8點36分、9點25分、9點54分之時,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702號14樓樓頂觀之,顯然被告己○○前並未意欲以其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其不在場證明,又證據之評價不得獨立判斷,以前揭被告庚○○、癸○○之錄影光碟影像及證人丙○○、簡睿緗於本院之證詞,佐以被告己○○前揭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綜合觀之,仍應認其等已有相當之不在場證明,公訴人並未能提出有力之證據推翻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案公訴人關於被告己○○、庚○○、癸○○犯罪之主要舉證,即前揭證人之證詞既非全無可疑,又被告己○○、庚○○、癸○○所指之不在場證明,亦有相當之憑信性,依前述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己○○、庚○○、癸○○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義務,公訴人既僅有前揭舉證,自仍尚未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己○○、庚○○、癸○○有利之認定,即難認被告己○○、庚○○、癸○○有共同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戊○○之行為。
五、再公訴人就被告壬○○、丁○○犯罪事實之證明,主要植基於被告己○○、庚○○、癸○○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戊○○之行為,本案被告壬○○、丁○○縱前確有與被告己○○、庚○○、癸○○共同傷害戊○○之犯意聯絡,惟既難認被告己○○、庚○○、癸○○有此犯罪行為,亦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丁○○與其後不詳年籍毆打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亦無從為被告壬○○、丁○○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己○○、庚○○、癸○○、壬○○、丁○○犯罪事實證明所為之舉證,仍尚未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對被告己○○、庚○○、癸○○、壬○○、丁○○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