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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甫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3日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269號2弄6號前,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V─728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開啟該車之左前車門,自駕駛座侵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擺放於中間置物箱的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得逞。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乙○○前往取用上開車輛時,發現車內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並通知甲○○至警分局說明,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甫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及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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