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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1號

                   98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先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十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七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陳冠銘所有之機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林怡婷、曾秋月、黃婉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簡式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追加本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因該犯行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冠銘、林怡婷、曾秋月、黃婉琳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領保管單共四份、現場照片、國際旅社旅客登記簿、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等罪;被告甲○○所為前揭竊盜及搶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先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十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七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曾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上揭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一時貪欲之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所為搶奪犯行,已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方式及財│被害人  │
│    │          │          │物            │        │
├──┼─────┼─────┼───────┼────┤
│一  │98年2月26 │臺中縣太平│以自備之鑰匙徒│陳冠銘  │
│    │日下午8時 │市○○○街 │手竊取車號HF3-│        │
│    │許        │77之9號前 │967號機車1輛  │        │
│    │          │車棚      │              │        │
├──┴─────┴─────┴───────┴────┤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之方式及所│被害人  │
│    │          │          │得財物(單位:│        │
│    │          │          │新台幣)      │        │
├──┼─────┼─────┼───────┼────┤
│一  │98年2月27 │臺中市東區│徒手搶奪被害人│林怡婷  │
│    │日上午8時 │復興路116 │之背包1個(內 │        │
│    │40 分許   │號前      │有門號00000000│        │
│    │          │          │05號之行動電話│        │
│    │          │          │手機1支、現金 │        │
│    │          │          │1100元及國民身│        │
│    │          │          │分證、學生證、│        │
│    │          │          │機車駕駛執照與│        │
│    │          │          │行照各1張     │        │
├──┴─────┴─────┴───────┴────┤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二  │98年2月27 │臺中市西區│徒手搶奪被害人│曾秋月  │
│    │日上午11時│柳川東路與│之黑色皮包1個 │        │
│    │15分許    │南屯路口附│(內有曾秋月及│        │
│    │          │近        │廖水清印章各1 │        │
│    │          │          │個、門號      │        │
│    │          │          │00000000 00號 │        │
│    │          │          │、00000000 00 │        │
│    │          │          │行動電話手機各│        │
│    │          │          │1支、紅色帆布 │        │
│    │          │          │化妝包1個、筆 │        │
│    │          │          │記本1本、遙控 │        │
│    │          │          │器2個、現金2萬│        │
│    │          │          │3000元、綠色及│        │
│    │          │          │粉紅色隨身包各│        │
│    │          │          │1個及零錢包1  │        │
│    │          │          │個。          │        │
├──┴─────┴─────┴───────┴────┤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三  │98年2月26 │臺中市北屯│徒手搶奪被害人│黃婉琳  │
│    │日下午6時 │區○○路  │之書包1個(內 │        │
│    │50 分許   │212巷口   │有現金1000元、│        │
│    │          │          │課本及摩托羅  │        │
│    │          │          │拉牌V305、V3  │        │
│    │          │          │60 行動電話手 │        │
│    │          │          │機各1支       │        │
│    │          │          │              │        │
├──┴─────┴─────┴───────┴────┤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