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百三十八號三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見甲○○趴在桌上睡覺,而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旁邊座椅上,竟認有機可乘,乃以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嗣將前揭竊得之手提包及其內之手機一支、提款卡及信用卡各一張等物,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停車場之垃圾筒內,另行取走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後,用以購買香煙,另將甲○○之身分證一張留存,供日後不時之用(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復於同年月三日十三時許,以方便外出購物為由,向其友人汪聰穎借得車牌號碼NNO-三二三號重型機車一部,並將甲○○之身分證留置在汪聰穎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三十一號之公司宿舍內。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穿著藍色牛仔褲及黑色雪衣外套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自治街口時,突見乙○○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而腳踏車前方車籃內有手提包一只,認有機可乘,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該腳踏車右邊,趁乙○○一時鬆懈、未及防備之際,自右方徒手搶奪車籃內之手提包後加速逃逸。嗣因認手提包及其內之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一張、中文書籍一本、隨身碟一個、手機一支及手戒一只等物,無法供其變賣,遂將上開物品丟棄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之廁所內(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定行竊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丙○○同意,前往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二十四號一樓搜索後,扣得其犯上揭搶奪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及黑色雪衣外套各一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卓佩菁於警詢中指訴情形相符,復經證人汪聰穎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另經被告同意,前往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二十四號一樓搜索後,扣得被告犯搶奪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及黑色雪衣外套各一件可資佐證。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向上,反以不正當方式牟取財物,並以不法腕力施於被害人卓佩菁,造成被害人卓佩菁身心恐懼不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畢業後一直從事美髮工作,因誤交朋友才染上毒品,因懷孕生產失業,沒錢才偷,而被告稱於本件案發前數月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一女,因無法負擔養育,已送臺中市社會局安置等情,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外,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社助字第○九八○一四一九九○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堪認被告之生活狀況非佳,但因染上毒品致經濟不佳,被告亦屬可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殺人染有血迹之衣服,顯與刑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原判決竟依上述條款,將血衣一件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得謂非違誤,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經被告同意,前往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二十四號一樓搜索所扣得被告所有,犯搶奪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及黑色雪衣外套各一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