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前開苗栗地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0日晚上某時,在其苗栗縣三義鄉○○路23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角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91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1年5月13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前開苗栗地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