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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馬德倫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偽簽「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馬德倫)原係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之「小馬通訊行」(現已停業)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辦理丙○○申請行動電話時,伺機留下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先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丙○○簽名各一次,以表示丙○○親自申辦二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乙○○將先前取得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黏貼其上後一併寄回威寶公司而行使之,再接續先以線上開通方式,以丙○○之名義冒辦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二線行動電話,而使威寶公司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予以開通前開二線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經銷商佣金得逞,足生損害於丙○○及威寶公司。嗣丙○○收到前開行動電話費帳單後,始得知上情,經向威寶公司申明未曾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威寶公司分別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份(正本未扣案),未申辦門號聲請書影本一份,電信費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晶片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晶片卡及經銷佣金,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未經丙○○同意而簽立前開起訴書所載之文書,故被告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取行動電話晶片卡及經銷佣金,應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關係)。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丙○○之名義冒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二線行動電話,二次冒辦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接、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威寶公司,並因此詐得佣金費用一千元,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欄偽簽之「丙○○」署名共計二枚,該申請書雖已交付威寶公司,未經扣案,但該偽造署名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上開之二份申請書,因均屬威寶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數  量                          │
├──┼───────────────────────┤
│一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欄偽│
│    │簽之「丙○○」署名一枚(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
│    │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二二三一一號第十七頁-僅 │
│    │為影本)                                      │
├──┼───────────────────────┤
│二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欄偽│
│    │簽之「丙○○」署名一枚(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
│    │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二二三一一號第二十頁-僅 │
│    │為影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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