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164巷6弄102號之居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7月5日15時40分採集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犯施用毒品罪行 (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支,係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