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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清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天宇系列布袋戲」26部之影音光碟,係三通企業社負責人李淑芬獲得黃文耀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未經三通企業社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甲○○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而持有附表所示之影音著作光碟片後,將影像檔存放在電腦硬碟中,並於97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20樓之24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jianjia_402」帳號,張貼販賣該等違法重製影音光碟之訊息,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訂購。其於收到顧客訂片訊息後,即聯絡顧客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再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機及空白光碟片等設備,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以包裹寄送方式,散布重製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顧客,藉此販售得利約1萬元。嗣三通企業社之職員乙○○,佯裝顧客購買「驚天九龍」及「龍現江湖」影音光碟2片並匯款,甲○○隨即寄送盜版之「驚天九龍」及「龍現江湖」影音光碟2片予乙○○,乙○○確認為盜版影音光碟後,隨即報警。嗣於97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

二、案經三通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拍賣網頁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硬碟讀取內容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掛號函件證明,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同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接續以擅自重製及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均係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因果支配行為下,所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認為係數罪併罰,或係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稽,其因年輕識淺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且為使其緩刑期間內,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扣案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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