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三格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三格前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以人頭虛設之公司或個人名義培養信用,再向金融機構申領之空白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且購買此種空白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於95年4 月間起,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李俊仁(綽號二齒,業經本院審結)、張文斌、張志豪(以上2 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張棨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賴銘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林冠佑(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人頭之個人名義,或人頭為負責人之虛設公司名義培養信用後,再向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以販賣牟利,其中以李俊仁為群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標公司,設於台中市○○○路165號1樓)、新都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燈飾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82巷62號)之負責人,並以群標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以張文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為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杭州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42之2號)、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蘇杭州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以昌貴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戶;以張文斌名義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以張志豪為紫燕軒有限公司(下稱紫燕軒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紫燕軒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戶;以張棨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為雲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才公司)、竹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雲才公司名義在桃園農會開戶,以竹翔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蘆洲分行開戶;以賴銘仁名義在桃園農會開戶,同時亦向從事販賣空白支票牟利之許秀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仇建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購買空白支票,其中向許秀莉購買謹弘有限公司(下稱謹弘公司,負責人宋健勇)向新竹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戶請領之空白支票;向仇建國購買瞬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瞬同公司,負責人為林皇志,業經本院審結)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開戶請領之空白支票;映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映森公司,負責人為林皇志)在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戶請領之空白支票;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茗公司,負責人為劉文明,由本院另行通緝)在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戶請領之空白支票;劉文明在新竹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戶;勁德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負責人為許德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請領之空白支票;眾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傳公司,負責人為賴思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在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開戶請領之空白支票;賴思辰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開戶請領之空白支票,並以未有退票紀錄之空白支票(俗稱活票,並依開戶時間長短分為大票及小票)每張4000元至5000元;有退票紀錄之空白支票(俗稱退補票)每張2200元至2500元;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俗稱死票或打X票)每張700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路的泡沫紅茶店、麥當勞及台中市○○○路及美村路之泡沫紅茶店、進化北路等處,販賣空白支票予陳俊民、陳瑋振(以上2 人業經本院審結)、廖紋珮(已改名為廖小珮,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結)、馬伯強、洪志朋(以上2 人業經本院審結)等人及不特定人,前後約售出1000張空白支票。嗣因警方對販售空白支票之林宗興(另案審理)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其支票源自張三格,經對張三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6年1月17日8時30分、11時30分、13時10分、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彰化縣秀水鄉○○街112 巷18號、台中市○○○路○段196號9樓之1、台中市○○路185 號14樓之15、台中市○○○路165號1樓、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118 號,扣得張三格所有供販售空白支票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蘇杭州公司至96年1月5日、昌貴公司至96年1月31日、張文斌至96年1月10日、竹翔公司至96年2月5日;雲才公司至96年3月2 日、文茗公司至96年1月10日、劉文明至96年2月5 日、勁德公司至96年2月5日、映森公司至96年2月5日、瞬同公司至96年3月2日、眾傳公司至96年2月5 日、賴思辰至96年2月5日、謹弘公司至96年4 月16日之退票金額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菊英、孫其峰、黃則憲、陳永在、林漢璟、林淑珍、劉慧玥、張森郎、黃崇禧、吳秀敏、吳智成、蘇玉燕、張明豐等人指述甚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法眼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張三格販售人頭支票案退票資料清單、彰化商銀樹林分行等銀行函及所附資料、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指認口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退票資料明細─依公司名稱排列、電話查詢單明細、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據被告張三格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俊仁、賴銘仁、林冠佑、張志豪、廖紋珮、陳瑋振、張鴻裕、張文斌、張棨翔、陳俊民、林瑞鋒、林志昌、宋健勇、許秀莉、蕭崇章、馬伯強、洪志明、林皇志、劉文明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李俊仁、張文斌、張志豪、張棨翔、賴銘仁、林冠佑及購買空白支票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為,仍應評價認係一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人頭培養信用,向銀行請領支票販售,嚴重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6內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扣押物 封條扣押物編號1、2、3、4、6、7、8、9、10、11之物 2、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14內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扣押 物封條扣押物編號1之物及編號2之經濟部函及申請登記等資 料 3、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16之物 4、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17之物 5、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20之物 6、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21內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扣押 物封條扣押物編號之7-1、7-2之物 7、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23之物 8、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26之物 9、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37之物 10、本院調取扣押物條編號38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