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補充「被告自陳本件簽約當時有兩組章,可能是在寫時沒有寫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直接蓋公司章了等語,顯然被告對於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斯時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乙事知之甚詳,其於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完成前,仍貿然以該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顯係置法律規定於不顧,且本件為契約之對造金永勝鋼鐵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該契約損及股東權益為由提出告訴,是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或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亦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後未經設立登記完成前,即貿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然念及本件被告為法律行為後不久該公司即經設立登記完成,惡性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