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7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6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9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9、11)所示之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95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悔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42號前,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全自動中心衝、尖嘴鉗、剪刀,先破壞丁○○所有之車號8879-RZ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音響設備得手。

㈡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嶺東路口附近,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癸○○所有之車號3659-NC號自小客車門鎖後,竊取前開車號3659-NC號自小客車得手,供作代步之用。

㈢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157巷6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林慧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上之車號2985-NE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車號3659-NC號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以逃避警方之追查。

㈣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凌晨約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00號前,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全自動中心衝、尖嘴鉗、剪刀,先破壞己○○所有之車號0850-UA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音響設備得手。

㈤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80號對面路旁,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全自動中心衝、尖嘴鉗、剪刀,先破壞戊○○所有之車號7026-QZ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音響及影視設備得手。

㈥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07號前路旁,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全自動中心衝、尖嘴鉗、剪刀,先破壞子○○持有管領、租賃之車號7089-QQ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音響設備得手。

㈦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之國興公園旁,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全自動中心衝、尖嘴鉗、剪刀,先破壞鄭伊伶所有之車號0610-UB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音響及影視設備得手。

㈧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之國興公園旁,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全自動中心衝、尖嘴鉗、剪刀,先破壞張日奎所有之車號8501-UB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音響設備得手。

㈨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崇光國小後方停車場旁,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全自動中心衝、尖嘴鉗、剪刀,先破壞辛○○所有之車號1153-FX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車內之音響設備得手後。丙○○竊得前開㈠、㈣至㈨所示之音響設備後,將其中部分之音響設備以每套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之成年男子。

㈩期間丙○○竊於97年10月10日上許6時許,駕駛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竊得之改懸掛車號2985-NE號車牌2面之原車號3659-NC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勝凱,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行經柳豐路34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打滑並越過對向車道,適有乙○○駕車號B7-9160號自小貨車,亦沿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導致2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乙○○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內踝骨骨折、左第4及第5蹠趾關節脫位、兩下肢壓碎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與林勝凱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前揭車禍現場處理,並自遺留在車禍現場之前揭車號3659-NC號自小客車車窗上採取遺留之指紋並送鑑定,比對結果與丙○○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已悉丙○○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㈩之犯罪嫌疑後,經警循線於97年11月5日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30號騎樓處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其前揭竊得之部分音響設備5套(已發還被害人癸○○、林慧婷、己○○、張日奎、辛○○)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至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㈨(即被害人丁○○、己○○、戊○○、子○○、鄭伊伶、張日奎、辛○○部分),則於警方知有犯罪嫌疑人前,丙○○於前揭遭警查獲後主動向警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丁○○、癸○○、己○○、戊○○、子○○、辛○○、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甲○○(被害人林慧婷之夫)、壬○○(被害人鄭伊伶之夫)、庚○○(被害人張日奎之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即前揭癸○○、林慧婷、張日奎、己○○、辛○○遭竊部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㈥、㈦竊盜犯行及一之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5份、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相片12張,暨被告前揭為警查獲後之查獲物品相片、至失竊現場指認相片、證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6日丙字第4847號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又經警將前揭車號3659-NC 號自小客車車窗上採取遺留之指紋並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70162565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按。且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前揭車禍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相片甚明,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打滑並越過對向車道而肇致前揭車禍,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為明灼。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全自動中心衝、尖嘴鉗、剪刀,均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至㈨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T字型扳手1支,則分別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鐵製材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相片甚明(見警卷135頁),足認前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全自動中心衝、尖嘴鉗、剪刀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均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之九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54號)部分,係與被告前揭犯罪一之㈨之竊盜犯行(即被害人辛○○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開九次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㈨之九次竊盜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㈩之肇事逃逸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既非屬故意犯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㈣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㈩犯行,經警於前揭遺留在車禍現場之前揭車號3659-NC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車號2985-NE號車牌2面)車窗上採取遺留之指紋並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已悉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之㈡、㈢、㈩之犯罪嫌疑外,至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㈨部分【即被害人丁○○、己○○、戊○○、子○○、鄭伊伶、辛○○部分;又其中警方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㈤、㈥、㈦(即被害人丁○○、戊○○、子○○、鄭伊伶遭竊後警方雖有至遭竊現場汽車內勘察採證,然迄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止警方亦仍未知犯罪嫌疑人】,均係被告於前揭遭警查獲後主動向警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㈤、㈥、㈦部分)4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7年11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時供述及證人丁○○、己○○、戊○○、子○○、壬○○、庚○○、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即明,堪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㈨之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各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再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汽車車牌懸掛於其先前竊得之贓車上,以達到其掩飾竊盜犯行之目的,犯罪動機殊值非難,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其駕駛竊得而來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對告訴人乙○○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除致告訴人乙○○所受前揭傷害非輕外,被告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及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之情節,殊值非難,且其迄未賠償前揭遭竊被害人及告訴人乙○○之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駕車過失肇事、肇事後逃逸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㈨之七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行   │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備     註  │
├──┼──────────┼────────────┼───────────┼──────┤
│ 1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合於自首要件│
│    │竊盜犯行(即被害人周│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            │
│    │慧君部分)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竊盜犯行(即被害人黃│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    │素真部分)          │                        │                      │            │
├──┼──────────┼────────────┼───────────┼──────┤
│ 3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竊盜犯行(即被害人林│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    │慧婷部分)          │                        │                      │            │
├──┼──────────┼────────────┼───────────┼──────┤
│ 4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合於自首要件│
│    │竊盜犯行(即被害人商│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            │
│    │淑華部分)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5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合於自首要件│
│    │竊盜犯行(即被害人林│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            │
│    │耀仁部分)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6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合於自首要件│
│    │竊盜犯行(即被害人黃│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            │
│    │菘凰部分)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7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合於自首要件│
│    │竊盜犯行(即被害人鄭│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            │
│    │伊伶部分)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8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合於自首要件│
│    │竊盜犯行(即被害人張│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            │
│    │日奎部分)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9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合於自首要件│
│    │竊盜犯行(即被害人郭│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            │
│    │俊麟部分)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
│    │過失傷害犯行(即被害│失傷害罪。              │刑肆月。              │            │
│    │人乙○○部分)      │                        │                      │            │
├──┼──────────┼────────────┼───────────┼──────┤
│1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㈩│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    │肇事逃逸行          │罪。                    │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
│ 2 │活動扳手壹組                │                  │
├──┼──────────────┼─────────┤
│ 3 │尖嘴鉗壹支                  │                  │
├──┼──────────────┼─────────┤
│ 4 │全自動中心衝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    │                            │為尖型起子壹支    │
├──┼──────────────┼─────────┤
│ 5 │剪刀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    │                            │為箭刀壹支        │
├──┼──────────────┼─────────┤
│ 6 │黑色手套壹雙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