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號及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強制罪,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附件之本票及擔保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乙○○於95年間向甲○○借款,至97年11月間仍未償還完畢,甲○○即與丙○○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7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夥同亦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至乙○○住處,丙○○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丙○○將行動電話交給乙○○,而甲○○即在電話中向乙○○恫稱:「若你沒有來,我就叫人去你家處理你」等語,丙○○亦在現場向乙○○恫稱:「如果不跟我們去,就要打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為顧及家人安全,不得已而與丙○○及「阿家」前往台中市○○路○段217號甲○○經營之惠雙房屋公司。抵達公司後,由甲○○與乙○○洽談及計算債務金額,丙○○及「阿家」則坐在旁邊,甲○○並自行計算出乙○○尚積欠新臺幣19萬8400元,接續上揭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不寫本票及擔保書,我不會打你,但並不保證旁邊那2 位不會打你,而且你也不可能離開現場」等語,脅迫乙○○簽署擔保書及本票,乙○○即依甲○○之指示,簽立虛構內容為乙○○侵占挪用甲○○公司之公款198400元,願以每月(自98年1月10日)償還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之擔保書1張、面額198400元之本票1 張、15000元之本票13張及3400元之本票1 張,甲○○即將面額198400元之本票及擔保書交給丙○○,命丙○○、「阿家」帶乙○○回家,到乙○○之住處後,丙○○即要求乙○○之妻陳翠蓮在上開擔保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再另外開立本票以換回上開乙○○簽發之面額198400元本票,遭陳翠蓮拒絕後,丙○○即先行離開並表示晚上還會再來。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丙○○再度前往乙○○之住處時,為據報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面額198400元之本票及擔保書各1 張,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至乙○○住處將乙○○帶回被告甲○○之公司協調債務,並由乙○○簽立本票及擔保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應老板甲○○之要求到乙○○家,請乙○○到公司,到乙○○住處時,有打電話給甲○○,說要偕同乙○○回公司,乙○○也有與甲○○通電話說要回公司一趟。到公司後,伊就做自己的事,沒看到甲○○要求乙○○簽本票及擔保書,約隔3 、40分鐘,伊送乙○○回家,甲○○有交伊本票及擔保書各1 張,未叫乙○○太太背書或簽發本票換回乙○○的本票云云;被告甲○○則以:乙○○欠伊錢,伊叫丙○○請其至公司談如何還款,在乙○○家時,丙○○有打電話給伊,詢問可否帶乙○○到公司,伊即說好,乙○○在電話中有問伊為何要到公司,伊回答說「你不來,我請警察去帶你」。到公司後,是乙○○自己核算欠款金額為19萬8400元,因遭乙○○騙了多次,乙○○才說要寫擔保書找人擔保及簽本票。乙○○說要丙○○拿擔保書給他太太簽,伊才將本票及擔保書交給丙○○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因無法以電話連絡乙○○,故僅能循其所留地址尋人。且乙○○於任職期間發生多起侵占挪用公款情事,始於電話中告知乙○○,若不前來協商債務,將向警察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並無所謂脅迫情事。況乙○○於被告甲○○公司逗留近1小時,協商結果乃債權額減少,又可自98年1月起分期,更無脅迫可言,告訴人並非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丙○○依被告甲○○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夥同「阿家」至證人乙○○住處,將其帶回惠雙公司協調債務,證人乙○○在惠雙公司內簽發面額198400元之本票1張、15000元之本票13張及3400元之本票1 張,並簽立內容為乙○○侵占挪用公款計198400元之擔保書1 張,而在證人乙○○住處時,被告丙○○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讓證人乙○○與被告甲○○聯絡,嗣被告丙○○再度前往證人乙○○住處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面額198400元之本票1張及擔保書1張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甲○○提供之面額15000 元之本票影本13張、面額3400元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並有面額198400元本票及擔保書各1 張扣案可證,且據被告丙○○、甲○○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97年11月30日10時半左右,被告丙○○與另一名年約30餘歲之男子到伊北平路住處,問伊要如何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並當場撥打被告甲○○之手機,撥通後即由伊與被告甲○○通話,甲○○說「若你沒有來,我就叫人去你家處理你」,伊聽了很害怕,掛上電話後,現場之被告丙○○就說「如果不跟我們去,就要打你」,當時因家中有妻小,為了妻小的安危,迫於無奈才跟著去公司,抵達公司後,被告丙○○與該名男子坐在離伊約一步遠處,被告甲○○自行計算出尚欠198400元,要求伊簽發面額198400元之本票1張、15000元之本票13張及3400元之本票1 張,且書寫挪用公款之自白書,被告甲○○說「如果不寫自白書,不可能離開」、「如果不寫本票,我不會打你,但我不保證旁邊2 位不會打你」,為了自身安全就照做,本票之到期日都是依被告甲○○之指示填寫。寫完後,被告甲○○即拿198400元之本票及自白書交予丙○○,被告莊裕寧與該名男子帶伊回住處後,要求伊的太太陳翠蓮簽發面額198400元之本票換回伊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並在自白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但遭伊的太太拒絕,伊要他們先回去,被告丙○○說晚上還要再來等語;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陳翠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多有人來按門鈴,伊在房間休息,約10幾分鐘後,伊的先生到房間告知唐先生叫了2 名男子要帶他去找處理債務,就跟他們出去,過了1個多小時,那2名男子帶伊的先生回來,其中1 名男子拿了1 張198400元之本票要伊簽名,以換回伊的先生當天在債主那邊所簽之本票,意思是要找伊要債,並在擔保書上簽名當保證人,督促伊的先生還錢,因錢不是伊借的,伊就拒絕,伊的先生就跟對方說要跟伊溝通一下,請他們先回去,他們就說晚上還要再來等語,證人乙○○及陳翠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甲○○與乙○○電話聯絡時,乙○○曾質疑為何須至公司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顯見當時乙○○原無前往之意。又證人乙○○與被告甲○○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雙方就積欠之數額有所爭執,且身為債務人之乙○○並未因此負有簽立本票或擔保書之義務。再者,證人乙○○當天書立之擔保書,其內容係指其侵占惠雙公司公款198400元,已如上述,然證人乙○○結證稱:未侵占公款等語,被告甲○○就乙○○侵占公款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乙○○有無侵占公款之事實即屬有疑。況協商債務時,必由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互相對帳計算,任由債務人自行核算數額,實與常情相悖。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參照),被告2人雖有以言詞恫嚇乙○○,然僅係以此為手段,強使乙○○簽發本票及書立擔保書等無義務之事,依法應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被告2人與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上開強制犯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切割,又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丙○○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上開不法素行、被告甲○○前有恐嚇之不法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追討債務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工之程度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擔保書各1 張,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