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可預見其所持有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誠街口,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賣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等十二人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自身存款,匯入前揭辛○○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於當日旋遭提領完畢,丑○○等十二人事後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癸○○、寅○○、壬○○、丁○○、子○○、甲○○、戊○○等人及被害人丙○○、己○○、庚○○、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管字第0九七二一0二三0三號函覆之被告上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玉山個(服)字第0九七0九一二0八0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渣打商銀CE字第0九七0二九八九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及匯款執據四張附卷可稽。又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向與之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取得帳戶使用,必定冒該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以向郵局掛失止付凍結存款或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方式領用之風險,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非但不依正常途徑自己申請帳戶使用,反而甘冒風險向被告取得帳戶使用,其行徑顯然違背社會正當行事之常態,且復對被告隱匿真實之身分,則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可認知到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真正提用款項之人,以進行財產上犯罪,顯見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認其發生,被告有幫助之犯意,亦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該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於上開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本件受害人多達十二人,受害金額亦高達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顯見經由被告交付存摺帳戶一事,已導致多人受害且難以查緝正犯之所在,並參酌被告原係否認犯行,向檢察官訛稱其帳戶係遺失,惟後已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行中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曾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其被害人及遭詐騙之情節尚難認係「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其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故就附表編號1至8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並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自仍可就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出賣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編號9至12之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一節,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嗣以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有被告自白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則檢察官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9至12之犯罪事實部分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准許。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連同裁判上一罪即連續犯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9至12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一併起訴,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欺 手 段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丑○○│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昀│ 92年3月21日│ 三筆共計 │ │ │ │蓁,而以「假中獎、真詐欺」│ │ 33241元 │ │ │ │之方式,佯稱丑○○已中獎云│ │ │ │ │ │云,使丑○○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77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內之自身存款,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五權路郵局帳│ │ │ │ │ │戶。 │ │ │ ├──┼───┼─────────────┼──────┼─────┤ │ 2 │癸○○│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馮春│ 92年3月21日│ 32176元 │ │ │ │美,而以「假中獎、真詐欺」│ │ │ │ │ │之方式,佯稱癸○○已中獎云│ │ │ │ │ │云,使癸○○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957內之自身存款,匯款至被 │ │ │ │ │ │告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 │ │ │ ├──┼───┼─────────────┼──────┼─────┤ │ 3 │寅○○│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峰│ 92年3月24日│ 8312元 │ │ │ │誠,而以「假中獎、真詐欺」│ │ │ │ │ │之方式,佯稱寅○○已中獎云│ │ │ │ │ │云,使寅○○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565內之自身存款,匯款至被 │ │ │ │ │ │告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 │ │ │ ├──┼───┼─────────────┼──────┼─────┤ │ 4 │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喆│ 92年3月25日│ 9998元 │ │ │ │雅,而以「假中獎、真詐欺」│ │ │ │ │ │之方式,佯稱壬○○已中獎云│ │ │ │ │ │云,使壬○○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將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 │ │ │ │ │0000000000000000內之自身存│ │ │ │ │ │款,匯款至被告上開五權路郵│ │ │ │ │ │局帳戶。 │ │ │ ├──┼───┼─────────────┼──────┼─────┤ │ 5 │丁○○│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菊│ 92年3月25日│ 49982元 │ │ │ │筠,而以「假中獎、真詐欺」│ │ │ │ │ │之方式,佯稱丁○○已中獎云│ │ │ │ │ │云,使丁○○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將其萬泰商業銀行帳號809-│ │ │ │ │ │0000000000000000內之自身存│ │ │ │ │ │款,匯款至被告上開五權路郵│ │ │ │ │ │局帳戶。 │ │ │ ├──┼───┼─────────────┼──────┼─────┤ │ 6 │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家│ 92年3月25日│ 二筆共計 │ │ │ │欣,而以「假中獎、真詐欺」│ │ 12394元 │ │ │ │之方式,佯稱子○○已中獎云│ │ │ │ │ │云,使子○○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56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自│ │ │ │ │ │身存款,匯款至被告上開五權│ │ │ │ │ │路郵局帳戶。 │ │ │ ├──┼───┼─────────────┼──────┼─────┤ │ 7 │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季│ 92年3月26日│ 二筆共計 │ │ │ │源,而以「假中獎、真詐欺」│ │ 30963元 │ │ │ │之方式,佯稱甲○○已中獎云│ │ │ │ │ │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將其渣打商業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內之自身存款,匯款│ │ │ │ │ │至被告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 │ │ ├──┼───┼─────────────┼──────┼─────┤ │ 8 │戊○○│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瑞│ 92年3月28日│ 二筆共計 │ │ │ │琦,而以「假中獎、真詐欺」│ │ 9975元 │ │ │ │之方式,佯稱戊○○已中獎云│ │ │ │ │ │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234、萬泰商業銀行帳號809-0│ │ │ │ │ │000000000000000內之自身存 │ │ │ │ │ │款,匯款至被告上開五權路郵│ │ │ │ │ │局帳戶。 │ │ │ ├──┼───┼─────────────┼──────┼─────┤ │ 9 │丙○○│丙○○接獲詐欺集團所發之中│ 92年3月21日│ 30959元 │ │ │ │獎簡訊,並依簡訊內容撥打電│ │(起訴書誤│ │ │ │話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 │為30847元 │ │ │ │佯稱丙○○已中一筆獎金云云│ │) │ │ │ │,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持其朋友盧政江之金融卡將其│ │ │ │ │ │萬泰商業銀行內之存款,匯款│ │ │ │ │ │至被告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 │ │ ├──┼───┼─────────────┼──────┼─────┤ │10│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敏│ 92年3月21日│ 97245元 │ │ │ │華,而以「假中獎、真詐欺」│ │ │ │ │ │之方式,佯稱己○○已中獎云│ │ │ │ │ │云,使己○○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持其金融卡至高雄市○○路│ │ │ │ │ │、裕誠路口之第一銀行提款機│ │ │ │ │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五權路郵局帳│ │ │ │ │ │戶。 │ │ │ ├──┼───┼─────────────┼──────┼─────┤ │11│庚○○│庚○○接獲詐欺集團所發之中│ 92年3月24日│ 99982元 │ │ │ │獎簡訊,並依簡訊內容撥打電│ │ │ │ │ │話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 │ │ │ │ │佯稱庚○○已中一筆獎金,惟│ │ │ │ │ │需於自動提款機同步操作始得│ │ │ │ │ │將該筆獎金匯入其帳戶云云,│ │ │ │ │ │使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持│ │ │ │ │ │金融卡將其萬泰銀行內之金額│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五權路郵局│ │ │ │ │ │帳戶。 │ │ │ ├──┼───┼─────────────┼──────┼─────┤ │12│乙○○│乙○○接獲詐欺集團所發之中│ 92年3月25日│ 12524元 │ │ │ │獎簡訊,並依簡訊內容撥打電│ │ │ │ │ │話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 │ │ │ │ │佯稱乙○○已中一筆獎金,惟│ │ │ │ │ │需於自動提款機同步操作始得│ │ │ │ │ │將該筆獎金匯入其帳戶云云,│ │ │ │ │ │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持│ │ │ │ │ │提款卡將其合作金庫內之自身│ │ │ │ │ │存款,匯款至被告上開五權路│ │ │ │ │ │郵局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