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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奇峰郭書豪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 (97年度易字第4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惟被告迄今已被羈押超過上開刑期二分之一,請求准予交保,返家安頓一切事務,以令被告將來能安心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認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98年1 月6 日、98年3 月6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本件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8年3 月19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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