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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周瑞芬楊曉惠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施俊賢(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遺失之我國護照,被告則於96年6月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風尚咖啡店,將其個人護照、照片、履歷表交給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即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之照片換貼於證人施俊賢之我國護照上,於變造完成後,由被告在該護照上偽簽「施俊賢」之姓名,以表彰該護照為被告本人所有,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施俊賢。嗣被告及「阿寶」持上揭變造之護照,冒用「施俊賢」名義在馬來西亞租屋、開戶及申設電話號碼,從事詐騙行為,為馬來西亞警察查獲,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再函轉所屬淡水分局,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施俊賢被變造之我國護照1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變造護照條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欲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依刑法第7條之規定,除行為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罪,當然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外,如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尚必須該行為人所犯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易言之,若行為人在我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即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案件),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亦即該行為人之行為應為不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施俊賢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65086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施俊賢護照1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在9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風尚咖啡店,將其照片交予綽號「阿寶」之人,並在馬來西亞租屋處有偽造證人施俊賢之署押於證人施俊賢之中華民國護照,惟否認其在交付照片時,即與「阿寶」為偽造文書及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伊在96年6月間,為了要應徵工作,才將履歷表及照片交予「阿寶」,伊並不知道「阿寶」拿伊照片是為了變造護照之用,之後伊入境到馬來西亞後,是一個綽號「阿聰」之人,拿已經貼有伊照片之證人施俊賢之中華民國護照,要伊在該護照上偽簽「施俊賢」,伊並沒有拿該本護照在馬來西亞租屋、開戶或裝設電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5月間某日,將其貼有照片之履歷表1張及其所有之照片2張交予「阿寶」,之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照片於不詳時、地,被換貼於證人施俊賢在96年5月底某日於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海邊附近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上;嗣被告持自己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於96年6月14日入境馬來西亞後,在馬來西亞之租屋處,由「阿聰」將已換貼被告照片之證人施俊賢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交由被告在該護照上偽簽「施俊賢」而變造該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施俊賢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可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4月7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70008200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影本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258號卷【下稱偵字第258號卷】第4至8、46、48、58頁)及扣案之施俊賢中華民國護照1本可稽。又扣案之證人施俊賢之中華民國護照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檢視結果,發現鑑定說明標示之特徵A至G均與樣張不相符,護照內之資料頁及最末頁(即持照人填寫欄該頁)均係偽造,其餘內頁部分(從第1頁之持照人簽名該頁至第48頁,含「外交部印」),其水印、微小字、螢光纖維絲及螢光油墨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張相符,判係真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65086號鑑定書、98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355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8號卷第14頁至17頁、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是扣案之施俊賢中華民國護照係屬變造之護照,應可認定。另換貼被告照片於施俊賢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偽簽「施俊賢」簽名於該護照,亦均屬護照之變造行為無訛。

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將其照片交予「阿寶」時,即與「阿寶」有偽造文書、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然據被告辯稱,當時伊是為應徵工作,才將貼有照片之履歷表及2張照片交予「阿寶」,伊並不知道「阿寶」會將另外2張照片拿去變造護照等語。查,被告係於96年6月14日,持其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並入境馬來西亞,有被告甲○○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且,並查無有人使用證人施俊賢上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至馬來西亞等情,亦有證人施俊賢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在96年6月14日入境馬來西亞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接觸證人施俊賢之中華民國護照。再者,被告為應徵工作除交付履歷表外,固另外交付2張照片,然衡以僱用者要求應徵者提供額外照片,其可能使用之用途諸多,例如辦理工作證件等均是,未必當然做非法使用,故而,被告辯稱,當時在交付照片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即未預見「阿寶」將拿其提供之照片為變造護照之用等語,並非全無可採。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交付2張照片予「阿寶」時,對於「阿寶」將持之變造護照乙節知情,則公訴人認被告在交付履歷表及照片時,即對「阿寶」持其提供之照片變造護照乙節即已知情或可預知,而與「阿寶」有犯意聯絡乙情,尚屬無據。

㈢、又本案被告於96年7月間,在馬來西亞因涉嫌詐欺案件,經馬來西亞當局逮捕、羈押,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持有本案變造護造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8月22日領一字第0965136969號函存卷可稽,應為事實。查,本案雖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之說明二、(三)查處情形:1.馬國警方商業調查局於本年7月中下旬陸續查獲我國人張振明等11人受僱前來馬國進行電話詐騙。經駐處協查確認張君等10人身分與所持護照相符,惟署名施俊賢之上述護照遭變造,冒用者真實身分為國人甲○○,渠供稱於入境馬國後改持用施君護照,假冒施君身分在馬國租屋、銀行開戶、裝設電話等,以從事電話詐騙等語。然而,被告於本院否認伊有在馬來西亞持上開變造護照租屋、開戶及裝設電話等情,而卷內亦無被告或他人曾行使該變造護照於馬來西亞租屋、開戶及裝設電話之證據資料以供佐證,即難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在遭羈押後,嗣經釋放回臺,自96年案發迄今,被告亦未因上開涉嫌詐欺案件為馬來西亞當局傳喚調查,因此,究被告是否於馬來西亞行使或提供他人行使本案變造護照並實施詐欺犯行,均乏證據足資認定。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固應共同負責。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即與「阿寶」就本案偽造文書、變造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偽造署押及變造護造之犯意應係起始於被告在馬來西亞偽造「施俊賢」署押時,即難認「阿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係在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上開變造護照於馬來西亞實施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偽造署押、變造護照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被告上開犯行係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亦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例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係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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