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伍顆及未扣案之口徑0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在臺南市之中國城後方,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男子,購買可供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均為0.38吋制式子彈10顆,並均藏放其在臺南市○○街107號之住處,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5月24日0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4268—GF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葉月珍),至臺中市○○路之嘉年華KTV,與友人張惠琦等人唱歌飲酒後,即駕駛該輛自小客車離去,且其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鄭英郎所管理位於臺中市○○路○段80號之LA NEW鞋店前,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停下後,即在駕駛座拿起置於包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卸下彈匣(內有上開制式子彈7顆),且拉滑套欲退下卡在該把改造手槍內之1顆制式子彈時,因疏未注意,不慎使該顆子彈擊發,並由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未關上)穿出,而穿透擊碎上開LA NEW鞋店之大門玻璃。甲○○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清晨5時許,前往臺中市之蜜雪兒汽車旅館投宿,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其友人魏進裕位於臺中市○○路○段80號之住處,趁魏進裕疏於注意之際,將該把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7顆,藏放在魏進裕之房間床頭旁底下之鐵柱。嗣經警據報後,隨即前往該LA NEW鞋店採證,而分別在該鞋店之大門口、店內置襪處下方,各扣得彈頭銅包衣碎片1個,並在該鞋店內之椅子下方,扣得彈頭鉛心碎片1個。且經警調閱該鞋店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4268—GF號自小客車之使用者涉有重嫌,復經調查該輛自小客車之停車紀錄後,而於98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674號前,查獲甲○○,且在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殼1顆。甲○○復於98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魏進裕之上址住處,並在魏進裕之房間床頭旁底下鐵柱,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證人鄭英郎、莊健德、張惠琦、魏進裕、張子雲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英郎、莊健德、張惠琦、魏進裕、張子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7762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破獲被告涉嫌槍砲案偵破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7596 號鑑驗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前揭改造手槍與子彈7顆之現場照片、被告投宿蜜雪兒汽車旅館之電腦資料畫面照片、蜜雪兒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口徑0.38吋制式子彈7顆(其中2顆業經送鑑試射)、彈頭銅包衣碎片2個、彈頭鉛心碎片1個、彈殼1顆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自95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彈,至98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查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使用,被告自陳係為防身之目的,雖因槍枝卡彈不慎擊發子彈1發,惟查無其他不法意圖,且持有改造槍枝數量為1支,制式子彈10發,數量尚非甚鉅,顯見其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且被告於查獲後坦認犯行,提供線索追查槍枝來源、配合後續調查,尚有悔意,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於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係為防身之用,然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且於本案中因疏未注意持有槍械之危險性,於拉滑套欲退下卡在該把改造手槍內之子彈時,不慎使該顆子彈擊發,而穿透擊碎店家之大門玻璃,無端造成店家莫名恐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衡酌其未曾以之犯罪,不慎擊發子彈所生財產損害非鉅,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5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試射後,以及前揭經被告不慎擊發1顆制式子彈所留之彈頭銅包衣碎片2個、彈頭鉛心碎片1個、彈殼1顆,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被告供稱與上開查扣、擊發的子彈是同一批的0.38吋制式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5頁),復均係向綽號「阿軍」之人同時購得,同批子彈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雖另陳稱未扣案之2顆子彈送給綽號「阿峰」的人等語,然查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