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發票日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面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劉昌發」、「葉斯科」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經商失敗需款孔急,於96年9、10月間某日及97年1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惠陽街口,向張莉青(所涉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張莉青則預扣第1期利息後,分別交付1萬8000元予乙○○,嗣乙○○無力繳納本息,遂於97年2月27日,在上開地點,另向張莉青借款2萬元,同時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張莉青另要求乙○○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詎張莉青為確保自己之債權日後得以受償,明知乙○○之父劉昌發已過世,且配偶葉斯科未在場,竟教唆乙○○逕以劉昌發、葉斯科之名義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乙○○明知該本票係供借款之擔保,其業無資力,屆期將有遭提示追索之虞,而劉昌發已過世,未經劉昌發及配偶葉斯科之授權或同意,惟因急須款項應急,即依張莉青之指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開時地,擅自在其填載發票面額為18萬元、發票日為97年2月27日之本票發票人欄,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偽簽「劉昌發」、「葉斯科」之簽名各1枚及於「劉昌發」「葉斯科」簽名上蓋用指印各1枚,表示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之有價證券,於完成發票行為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予張莉青。嗣因乙○○屆期未能還款,張莉青即將前開本票交付予甲○○(所涉誣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由甲○○於97年6月4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葉斯科收受本院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民事裁定,發覺前開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並於97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對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嗣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系爭面額18萬元之本票,確未經葉斯科授權簽發,亦經葉斯科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陳述甚明,有該民事卷宗影本及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父劉昌發業於87年3月2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乙○○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日97年2月27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乙○○偽造上開本票之目的在於交付張莉菁以為借款之擔保,是其屆期未能清償款項,持票人即可提示本票逕向發票人求償;況上開本票復未載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交付後即處於得自由轉讓流通之狀態,任一持票人均可提示而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足認被告確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不以本有此類證券,或有此證券內所載之發行人,或該發行人現尚係生存者為限,僅須偽造之程度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者,即足當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張莉青,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地偽造劉昌發、葉斯科之發票行為,係一行為犯2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莉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而為共同正犯,惟查,本案被告乙○○係依張莉青之指示,才簽劉昌發、葉斯科之名字,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其借款及交付本票之對象均為張莉青,並非甲○○,足認本件被告乙○○係因被告張莉青唆使後,始行起意在本票偽簽劉昌發、葉斯科簽名及按捺指印而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意圖供行之用而交付予知情之張莉青以供擔保,尚非與張莉青共同基於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公訴人認被告與張莉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係因生意失敗,且其配偶葉斯科當時罹癌住院,因急需款項,為求順利借款,迫於無奈,始遵從張莉青之指示以自己名義及偽造劉昌發、葉斯科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張莉青以供借款擔保,而劉昌發為其已過世之父親,葉斯科則為其配偶,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且被告仍需負票據債務等情,認縱科處該條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情急、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發票日97年2月27日、面額18萬元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劉昌發、葉斯科部分係屬被告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上開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僅就被告所偽造上開本票上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劉昌發」、「葉斯科」署押共4枚(簽名、指印各2枚)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