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第二七六七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先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十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七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丁○○則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一年、七月、三月,嗣前二罪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後三罪則定應執行之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仍不思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一三八號前,由甲○○在一旁把風,另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業已滅失,未扣案),以啟動電門的方式,發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YA-619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乙○○),而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二)甲○○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五七巷二號前,以徒手竊取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JG H-381號機車車牌一面(車主登記為傅宗立),並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
(三)甲○○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向不知情蘇錦祥所借得之車牌號碼TBO-328號機車,尾隨騎乘車號PJU-375號機車之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大源二街口處,見戊○○在停等紅燈,有機可乘,隨即自後方徒手搶奪戊○○所有置放於機車前腳踏板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數位相機一台、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印章三枚、駕照、行照、信用卡、健保卡、員工識別證、會計證照、婚戒、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戊○○、乙○○、丙○○、蘇錦祥、柯明昌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與機車棄置處之監視翻拍照片、車輛協尋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等罪;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一(一)之加重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揭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搶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先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十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七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則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一年、七月、三月,嗣前二罪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後三罪則定應執行之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均曾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甲○○所為搶奪犯行,已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丁○○於作案後丟棄,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上揭所犯搶奪部分犯行係屬自首,然依證人蘇錦祥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柯明昌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各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及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警方當時已查悉上揭搶奪犯行之人係被告甲○○無誤,則被告甲○○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主動向員警陳明係上揭搶奪案件之犯罪人之情,應屬投案而非屬自首,自難以自首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