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2號、98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阿濱」、「紅賓」、「阿草」)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違反勞動基準法、常業詐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及黃宜蓁等5人聯絡,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及黃宜蓁等5人施用,前後販毒共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甲○○可從所販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取得5分之1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使用以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付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本案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真實姓名詳細地址均不清楚之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的。)。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克)、及扣得分別是以綽號「炎兄」、「菜脯」之人之名義申請,由其等贈與予甲○○,作為甲○○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查獲並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及黃宜蓁等5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及黃宜蓁等5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甲○○所有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暨白色粉末11包,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克)無訛,此有該局98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982300533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及黃宜蓁等5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宜蓁於9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140號之便利商店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現場照片5張、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甲○○之接見明細表及其會客監聽譯文各1份(被告甲○○與其友人會面時,談及其後悔一開始即承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而欲其友人找證人許豐耀(綽號「土豆」)等人變更證詞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施用毒品者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用以證明被告甲○○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確係為販賣而持有毒品。被告確有以上開門號與施用毒品者聯繫,並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而所扣得之粉狀物品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許豐耀、張國基、張育倫、黃世銘、及黃宜蓁等5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95年間觸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加重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雖有18次,惟均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甲○○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與買家聯絡之用,以上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據此,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販賣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及│販賣毒品過程 │ │ │ │ │交易之毒品│ │ ├──┼───────┼───────┼─────┼─────────┤ │1 │①97年11月18日│①②均在臺中市│許豐耀(綽│許豐耀以其使用之門│ │ │ 上午11時許 │東門路140號之 │號「土豆」│號0000000000號行動│ │ │②97年12月17日│便利商店前 │),第1次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 │ │ 晚上8時許 │ │販賣市價新│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共計2次 │ │臺幣(下同│電話先行聯絡,約定│ │ │ │ │)500元,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 │ │ │ │第2次1,000│點,再由被告前往交│ │ │ │ │元之海洛因│易。 │ │ │ │ │1小包。 │ │ ├──┼───────┼───────┼─────┼─────────┤ │2 │①97年10月27日│①同上 │張國基,每│張國基以其使用之門│ │ │②97年11月6日 │②在臺中市十甲│次販賣市價│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下午3時許 │路之某黃昏市場│1,000元之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 │ │③97年11月18日│附近 │海洛因1小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④97年11月23日│③在臺中市文心│包。 │電話先行聯絡,約定│ │ │ 上午10時許 │南路建國路之陸│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 │ │⑤97年11月25日│橋下處 │ │點,再由被告前往交│ │ │ 晚上6時許 │④在臺中縣太平│ │易。 │ │ │⑥97年11月26日│市○○路52巷之│ │ │ │ │⑦97年11月29日│消防隊旁 │ │ │ │ │⑧97年12月24日│⑤在臺中市旱溪│ │ │ │ │ 晚上7時許 │西路之六順橋附│ │ │ │ │共計8次 │近 │ │ │ │ │ │⑥在臺中市東光│ │ │ │ │ │園路之某土地公│ │ │ │ │ │廟處 │ │ │ │ │ │⑦在臺中市自由│ │ │ │ │ │路與東英路口附│ │ │ │ │ │近之便利商店前│ │ │ │ │ │⑧在臺中市旱溪│ │ │ │ │ │西路之六順橋附│ │ │ │ │ │近 │ │ │ ├──┼───────┼───────┼─────┼─────────┤ │3 │①97年10月28日│①在臺中市仁和│張育綸,每│張育綸以其使用之電│ │ │②97年10月30日│路與東光園路附│次販賣市價│話00000000號室內電│ │ │③97年11月6日 │近之便利商店前│500元之海 │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 │ │共計3次 │②在臺中市中興│洛因毒品1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大學前之便利商│小包。 │話先行聯絡,約定購│ │ │ │店前 │ │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 │ │③在臺中市東門│ │,再由被告前往交易│ │ │ │路140號之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4 │①97年12月4日 │①在臺中市仁和│黃世銘,販│黃世銘以其使用之門│ │ │②97年12月13日│路之土地公廟前│賣市價3,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共計2次 │②臺中市東光綠│0元之海洛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 │ │ │園道旁 │因毒品1小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包。 │電話先行聯絡,約定│ │ │ │ │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 │ │ │ │再由被告或由綽號「│ │ │ │ │ │阿昌」之男子,前往│ │ │ │ │ │交易。 │ ├──┼───────┼───────┼─────┼─────────┤ │5 │①97年11月18日│①③在臺中市東│黃宜蓁,第│黃宜蓁以其使用之門│ │ │ 中午12時46分│門路140號之便 │1、2次各販│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許 │利商店前 │賣市價500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 │ │②97年11月27日│②在臺中市中華│元,第3次1│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晚上7時許 │路與中正路口附│,000 元之 │電話先行聯絡,約定│ │ │③97年11月28日│近 │海洛因毒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 │ 下午3時許 │ │1小包。 │再由被告,前往交易│ │ │共計3次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1之①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1之②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2之①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2之②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2之③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2之④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2之⑤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2之⑥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2之⑦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2之⑧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一│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3之①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二│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3之②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三│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3之③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四│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4之①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五│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4之②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六│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5之①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七│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5之②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八│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5之③ │犯, │11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2.86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