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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4、4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93年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2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確定,及犯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2月15日、2月,上開案件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於97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97 年12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98年1月17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鄰○○路4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97年12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鄰○○路4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及(2)98年1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鄰○○路4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小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後於97年12月25日及98年2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1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品行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08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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