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戊○○

      乙○○

      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戊○○、乙○○、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丙○○、甲○○、戊○○、乙○○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甲○○、戊○○、乙○○、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為逞一時之快,竟一時失慮,致思慮未週,逕將所騎乘、駕駛車輛違規競速、占用快車道、強闖紅燈、逆向行駛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丙○○、甲○○、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己○○雖否認犯罪,但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尚坦承不諱,信渠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五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五人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渠等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戊○○、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己○○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96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五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渠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五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五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簡易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921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47巷
                        20弄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2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160
                        巷6弄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53之2
                        號
                        居臺中縣大里市○○路20之16巷7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戊○○、乙○○、己○○均明知飆車足使
    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飆車族約40餘人,共同基於以競速、佔用快車道、
    強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
    年5月15日夜間11時許起迄翌(16)日凌晨1時16分許止期間
    內之某時,陸續參與加入飆車族車陣,由丙○○駕駛車牌號
    碼HM2- 376號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詠順,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911-DGJ號重機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231-CRM號
    重機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822-GWU號重機車搭載不知
    情之梁益瑋,由己○○駕駛車牌號碼932-BXY號重機車,連
    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成員駕駛之機車合計約
    40餘部,其中多部機車以口罩或他法遮蓋車牌,或未懸掛車
    牌,並有不詳身份之成員持不明長型物體,在臺中市○○路
    等市區道路違規競速、佔用快車道、強闖紅燈、逆向行駛而
    壅塞道路,致生陸路行人及車輛交通往來之危險。經警接獲
    民眾報案,由巡邏警網前往圍捕、驅散。嗣警調閱飆車族行
    經之22處路口監視器,過濾丙○○、甲○○、戊○○、乙○
    ○、己○○所駕駛之重機車參與飆車族其中,而於99年5月
    19日循線查獲(鄧尉建、江偉豪、黃建富3人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戊○○、乙○○、己○○對於上
    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丙○○、甲○○
    、戊○○、乙○○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被告己○○則
    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查,被告丙○○、甲○○、戊○○、
    乙○○、己○○之上揭自白,核與證人黃詠順、梁益瑋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0516公共危險案行徑路線圖、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又依員
    警針對飆車族所經22個路口監視器逐一過濾之結果,被告己
    ○○有行經其中18個路口(其餘4個路口不排除是因拍攝角
    度、機車彼此阻擋致未能攝得車牌),此有行經路口及車號
    一覽表可佐。況被告己○○亦於警詢中供稱:伊提議說跟著
    車隊走看看,看車隊會不會去看夜景或日出等語。故被告己
    ○○顯係依循飆車族車陣之行駛路徑,而與其等有犯意之聯
    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5
    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5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約
    40餘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