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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第2行關於「執行完畢」之前應補充記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本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