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犯罪事實第13行「重傷害。」後應增加「張鈞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蕭裕霖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犯罪事實第13行「重傷害。」後應增加「張鈞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蕭裕霖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文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