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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辛○○○
- 兼上一人
- 之
- 兼上一人
- 特 別代理 人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兼上四人
- 之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零陸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肆拾伍萬、原告己○○、庚○○、丁○○、戊○○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己○○、庚○○、丁○○、戊○○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零陸拾柒元、肆拾伍萬元、肆拾萬元,為原告辛○○○、丙○○、己○○、庚○○、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主張其為原告辛○○○之子,原告辛○○○於民國99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因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863- 癸○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枕骨骨折、呼吸衰竭及及創傷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原告辛○○○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故本件自應由原告辛○○○特別代理人庚○○代理原告辛○○○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99,07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3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5,359,874元、原告己○○10 0萬元、原告庚○○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6,670,901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庚○○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00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3,959,414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庚○○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3,659,883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庚○○100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歷次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63-癸○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子○路往丑○○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寅○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側由原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61-卯○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朝寅○路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丙○○及後座乘客原告辛○○○當場摔落地面,原告丙○○受有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辛○○○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枕骨骨折、呼吸衰竭及及創傷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意識猶難恢復,需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4、193、195條等規定,原告等人當有權利請求其給付賠償金額。
二、查本件原告辛○○○及丙○○於事故發生時均係依規定戴半罩式安全帽,原告辛○○○係灰色安全帽、丙○○係粉紅色安全帽,此從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24欄保護裝備記載均記載:「載安全帽或繫安全帶」及車禍當時員警拍攝照片可稽(詳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19、33、35、36頁)。而事發時原告丙○○係前方車,被告係後方車,亦即,原告丙○○係前方車及直行車,被告為後方車及右轉車,無所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從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拍攝車禍後照片,其中編號3號照片,原告丙○○機車係倒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前方可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行經交叉路口違規超車」,顯然被告係欲超越原告丙○○機車,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上開車禍業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是被告不當在交岔路口右轉超車,原告丙○○無任何肇事因素,且法院刑事一審亦未認定原告有何過失在案。
三、原告辛○○○為43年12月10日生, 本件車禍事故99年2月15日時僅55歲2月又10日,依內政部主計處97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8.25年。被告雖主張原告辛○○○為植物人,平均餘命應以5年計算,然植物人之生存餘命,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包括病人身體狀況、傷後復原情形及其是否受到足夠的醫療及日常照護等因素均會影響其存活,而每人之生存年限長短不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既曰「平均餘命」,當係就台閩地區全部人口數之生存年限除以總人數為計算。以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被告主張原告辛○○○平均餘命較短並無明確實驗數據得以證實,不得採為論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9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可參。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作為依據,係14年前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距今時間已久,有所不可採用之處,原告仍主張以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28.25年計算標準。
四、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已支出醫藥費:原告辛○○○99年2月15日至5月25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藥費268,809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8月30日止於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合計132,984元,合計401,793元(計算式:268,809+132,984=401,793元)。嗣原告辛○○○又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與急診等,合計16,914元。此部分為418,707元。
(2)就未來醫療費:原告辛○○○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包含掛號門診、自費藥品、中藥費等,一年需要花費23,760元,按本件事發時,原告辛○○○平均餘命為28.25年,今僅以27年平均餘命計算,未來27年醫藥費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後,金額為412,924元(計算式:23,760×17.0000000=412,924元)。
(二)就醫療耗材及日用品等費用:
(1)已支出醫療耗材費:原告辛○○○99年2月15日至同年10月1日已支出醫療耗材費108,040元及2年租賃呼吸照護醫療器材72,000元、租賃氧氣筒及氧氣醫療器材16,800元,合計196,840元(計算式:108,040+72,000 +16,800=196,840)。
(2)未來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本件經函查財團法人創世福利基金會100年3月21日函覆,其中關於未來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費用為每月25,003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平均餘命以27年計算,原告辛○○○本項請求金額為5,213,685元(計算式:25,000×12×17.0000000=5,213,685 元)。
(三)就房租及第四台費用部分:
(1)自99年2月起,原告辛○○○為就近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辰○分院復健而在附近租屋,每月為6,873元,每年以82,476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仍以27年平均餘命計算,此部分金額應為1,433,346元(計算式:82,476×17.0000000=1,433,346元)。
(四)就看護費部分:
(1)已支出看護費(就雇請看護部份):本件原告辛○○○自99年2月15日車禍以來即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均須由家屬看護,則自99年2月15日起迄至本狀100年5月20日止,扣除已請求99年3月15至同年9月17日有請看護部分花費322,279元外,其餘273日由家屬自行看護,應得再請求看護費。又原告辛○○○已氣切,須隨時注意為其抽痰、以避免發生哽塞、窒息之風險,其無法進食,須鼻胃管定時為其灌食,在看護上自有相當之困難度及技術性,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態及辛○○○傷勢甚為嚴重,認其在住院期間縱由家屬看護,以其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評價其金額,仍應比照台籍職業看護之薪資標準即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93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計算,273日之看護費金額為600,600元(計算式:273×2,200=600,600元)。此部分共計922,879元。
(2)未來看護費:即使以聘請外籍看護為計算基礎,則一名看護工每月至少應支出金額應為28,456元,此金額包含外籍看護月薪17,880元、伙食費5,000元、加班費3,576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外籍家庭看護工月休至少6天,休假期間加班費為一天596元,合計每月加班費為3,576元(596×6=3, 576元)】、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還未加計每2年須更換外勞一次,另支出申請費用約3,000元等等。又按勞委會96年10月1日公布修正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件原告辛○○○因車禍受傷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係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失語症,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氣切術後,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之營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照護需求評估欄則勾選:「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上述規定,原告辛○○○得請二位外籍看護工。加以原告辛○○○係24小時全天候由專人照顧,而依勞基法第30、32條規定,勞工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一日最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加班不得超過46小時。可見僅有1名看護工根本無法24小時照顧原告辛○○○,至少要2名以上看護工。從而,本件就未來看護費計算,即使被告抗辯有理由,則原告辛○○○亦主張每月每名看護工看護費應以25,000元計算,且至少有2名看護工,依平均餘命27年計算,總金額為10,427,370元(計算式:25,000×12×17.0000000×2=10,427,370元)。
(五)就勞動力損失之部分:
(1)原告辛○○○此部分以每月21,000元計算,且以9年計算全部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則喪失勞動力損失為1,834,132元(計算式:21,000×12×7.00000000=1,834,132)。
(六)就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辛○○○是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身兼會計、清潔員、家庭主婦等多職,惟車禍後,因傷勢嚴重失去工作能力及正常人一般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歷經顱骨切開、腦部血塊宜除、腦室腹膜腔分流管置入手術、顱骨成形手術、呼吸衰竭、氣切手術,產生消化系統功能退化、雙側肢體偏癱、癲癇後遺症、喪失記憶與認知等折磨,且上開重傷害幾乎無法根治,需終生進行復健治療,原告辛○○○身心受創嚴重,鑑於其情節重大,爰求償300萬元。
(2)原告己○○為原告辛○○○之配偶,原告丙○○、庚○○、丁○○、戊○○則為原告辛○○○之子女。原告己○○因長年勞動之故,原本就有心臟不適之問題,今遭逢其愛妻車禍重傷,除需抱病奔波探望愛妻外,心中之煎熬實非外人難以想像,爰求償100萬元。原告丙○○現仍為台中技術學院之大四生,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僅雙手、雙膝擦挫傷,然該車禍所造成之恐懼難以抹滅,更因其母臥病在床而心靈受創甚鉅,其白天除到校上課外,晚上還在外打工賺取生活費,更需來回醫院、家中探望母親,負擔沈重,爰求償100萬元。原告庚○○身為長子,除需一肩擔負沈重家計及龐大醫療開銷外,另因自身有過敏體質,加上長期身心折磨導致失眠等等,疲累程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爰求償100萬元。原告丁○○為長女,其為照顧原告辛○○○而辭職,長期消耗相當之耐心、細心、體力、精神等,勞累程度實難想像,爰求償100萬元。原告戊○○自其母車禍受傷後,在公司、家庭、房屋租賃處等地忙碌來回,因壓力過大,造內分泌失調,爰求償100萬元。
五、原告辛○○○車禍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3,659,883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庚○○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9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63-癸○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巳○路與寅○路口之交岔路口,因右轉而與原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641-卯○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導致原告丙○○與辛○○○受有傷害。被告雖於右轉時未查看後方是否有來車具有過失,但當時被告已依路權行駛至寅○路斑馬線處,惟原告丙○○之直行車未依法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撞到被告之車輛右前門,失去重心倒地,其亦與有過失。被告右轉時依照法定時速並未超速,亦未違規超車更未由後方追撞,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述被告所述:「…我是從後方超車,超過對方機車然後右轉」此段陳述乃警方自行填寫,並非事實,被告亦未曾如此表示。亦即,實際情況是原告丙○○由後方撞上被告右側車門,其中原告丙○○陳述當日被告右轉時,原告來不及反應,因而撞上被告右側車門云云,被告絕無任何自後方追撞之情事,有同上開談話紀錄表可證。又如前所述,原告辛○○○因撞擊跌落地面,並頭部受有撞擊時,其安全帽未依規定繫戴而脫落才會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依一般經驗,安全帽若有確實繫好或未鬆脫,縱受到撞擊,亦不會脫落。是以,原告辛○○○本身亦有過失。
二、縱認為原告辛○○○未具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94條之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今原告辛○○○之使用人原告丙○○未依法保持安全距離,故於事故發生時未能煞停而撞上被告右側車門導致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前已敘明。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原告辛○○○因駕駛人即原告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其既然亦與有過失,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就原告辛○○○平均餘命,被告主張應為5年,並為下開各項費用之計算基礎: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就「被害人因傷成為植物人,可否依一般人平均壽命推定其存活年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審查意見認為如有確定植物人平均餘命之鑑定或科學依據,則可採甲說,即被害人成為植物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惟此平均餘命為依植物人平均餘命加以計算,而非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故原告以內政部主計處97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餘命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實屬無理由。又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內容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各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常人相同,尚有22.44年,進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尚有疏略等語。從而,參酌前開判決,本件原告辛○○○就原告等人主張目前已屬植物人,故向被告請求其依內政部主計處97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得出之27年餘命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並不可採。蓋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本件原告辛○○○因車禍受有腦部挫傷,其癒後狀況本較差,且其目前已56歲並患有高血壓等病史,若以一般平均餘命加以計算,對被告實屬不公,仍應以5年為準,惟如認有必要,則請法院函查植物人平均餘命,以計算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
四、就原告要求醫藥費用等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抗辯論述如下:
(一)就醫療費之部分:
(1)已支出醫藥費:就原告辛○○○9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藥費401,793元部份,不爭執。惟原告追加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之156,286元,其中病房費自付額共147,200元【計算式:8,000(99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8日)+4,000(100年2月9日至100年2月11日)+135,200(100年2月11日至100年3月23日)】,包含6日住在雙人房、40日住在單人房,請原告說明住院之原因、住院與被告侵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住院是否有必要性及為何不選擇健保全額給付之保險病床選擇費用較高之單人房及雙人房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病歷影印費10張200元(100年2月9日至100年2月11日)等等,被告均有所爭執,蓋依原告先前起訴狀所述,原告辛○○○應已返家治療,今再次住院,其有何必要性與關連性,應就該等支出是否屬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說明,而相關證書費用僅屬證明損害之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原告亦不應向被告請求。
(2)就未來醫療費:若原告請求未來27年之醫藥費,請原告舉證未來27年均有進行醫療活動,包括掛號費、自費藥品費及中藥費等費用之醫療必要性。退而言之,縱然有其必要性,被告亦主張原告僅能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5年加以請求。亦即,倘被告仍需賠償,僅就原告辛○○○請求未來5年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自費藥品費及中藥費,共103,697元範圍不爭執【計算式:400(掛號費/月)×12月×4.00000000(霍夫曼係數)+900(自費藥品費/月)×12×4.00000000+680(中藥費/月)×12×4.00000000=103,697】。
(二)就醫療耗材及日用品等費用:
(1)已支出醫療耗材費:原告辛○○○99年2月15日至同年10月1日已支出醫療耗材費108,040元(含成人濕巾、人工皮、紗布、棉棒、成人尿布等)及2年租賃呼吸照護醫療器材72,000元、租賃氧氣筒及氧氣醫療器材16,800元,合計196,840元(計算式:108,040+72,000 +16,800=196,840)。
(2)未來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被告同意按先前原告所提原證17,原告辛○○○每月醫療及日常用品費用約為20,000元上下(詳計為20,843元),再依植物人平均餘命5年加以計算,是此部份之費用應為1,047,449元(計算式:20,000×12×4.00000000=1,047,449)。原告雖主張依創世福利基金會所函覆之每月醫療耗材及日常用品費用為25,000元,故擴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未來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費用云云。惟即便加計租賃呼吸照護醫療器材、氧氣筒及氧氣醫療等器材每月3,700元,原告每月所需之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費用至多僅為24,543元。退步而言,倘仍有必要以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未來每月所需醫療器材及日常用品費用,則被告仍主張原告僅得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5年加以請求,經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309,311元【計算式:25,000×12×4.00000000=1,309,311】。
(三)就房租及第四台費用部分:原告辛○○○若須復健,以原告之原本住所距離辰○分院僅9公里左右,實無另租住處為就醫之必要,縱認有租屋就近治療之必要,被告僅同意以每月6,873元計算。就原告辛○○○99年2月起至101 年2月止,為就近赴辰○分院復健而在附近租屋2年共162,952元費用無意見。
(四)就看護費部分:
(1)已支出看護費(就雇請看護部份):就原告辛○○○99年3月15日至99年9月17日已支出看護費322,279元部份無意見。惟原告辛○○○自99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扣除上開99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止有雇請看護部份,共有273日由親屬看護,被告主張此部份應比照外籍看護薪資,即每月17,880元為合理請求基準,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200元,否則即失損害賠償用以填補損害之立法意旨。依被告計算方式,此部份費用應為162,708元(計算式:17,880 ÷30×273=162,708)。
(2)未來看護費:被告主張按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僅能就未來5年請求一名外籍看護之看護費,而以基本薪每月17,880元,計算得936,419元(計算式:17,880×12×4.00000000=936,419)。縱外籍看護費有加班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每月外籍家庭看護工月休為4天,故每月加班費需加計2,384元(計算式:17,880÷30×4=2,384】;或額外支付外籍看護每月5,000元伙食費之情形,惟原告等人請求之看護費實為過高,被告僅能接受原告每月看護費得請求範圍為25,000元,且應以植物人平均餘命5年計算。此外,原告雖主張原告辛○○○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標準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得請2位外籍看護工,故未來看護費須以2位外籍看護工來請求被告賠償,惟然依該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僱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原則上係以一人為限,但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亦得增聘一人,係針對外籍看護人所為之彈性上限規定,非謂有此情形必以兩人看護為必要,自不能單依前開審查標準之規定,遽認其確有由二人同時或輪流看護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原告雖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非謂需有兩人同時或輪流照顧之必要。何況,原告辛○○○於車禍發生之初狀況尚不穩定,由1名看護仍可予以看護,又何以在未來狀況穩定時,反而需要兩名外籍看護始能照顧,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未來須僱用2名外籍看護來照料原告辛○○○,其主張無理由。
(五)就勞動力損失之部分:就原告辛○○○勞動力損失為1,834,132元無意見。
(六)就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旨在保護如父母子女、夫妻間因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即如未成年子女被略誘或夫妻一方與他人通姦造成精神上之損害,而得具以請求。本件原告辛○○○因被告過失而受到傷害,其配偶及其他子女雖然因此感到痛苦,惟其等間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縱認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則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對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深感悔恨,亦願對原告所受傷害予以負責。惟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實在非被告初出社會之新鮮人得以負擔,被告雖於午○公司任職,但每月薪水不過約莫3萬元,且因初出社會工作,身無恆產,亦須供養母親並清償就學貸款,衡量原告除辛○○○外等5人所要求之慰撫金金額總計高達500萬元,就被告之身分、資力觀之,顯屬過高。且此就事故之發生,原告丙○○、辛○○○如前所述亦與有過失,縱認有給付慰撫金之必要,亦應依過失比例減輕,原告己○○、庚○○、丙○○、戊○○、丁○○請求各給付100萬元,原告辛○○○請求給付300萬元之慰撫金均應為酌減。
五、就強制汽車責任險應扣除部分:
(一)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領得之保險金依該法規定,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視為有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請求扣除之。查原告截至目前領取保險金計20萬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
(二)其次,依原告辛○○○之情況及被告所投保之險種資料,由其中被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險種:21)及第三人責任險增加傷害責任(險種:31),可知原告除可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責任保險之150萬元外,尚可就因此車禍事故所致體傷另請求100萬元,共得請求金額共250萬元。就此部分之金額被告早已告知原告可先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應加以扣除,以免有雙重給付之情形。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已支出醫藥費:原告辛○○○自99年2月15日至100年3月23日已支出醫藥費用為418,707元。
(二)未來醫藥費:原告辛○○○將來每年的醫藥費用以23,760元計算。
(三)已支出看護費(就雇請看護部份):原告辛○○○99年3月15日至99年9月17日已支出看護費322,279元。
(四)看護費部分每一看護人員每月之費用以25,000元計算。
(五)已支出醫療耗材費:原告辛○○○99年2月15日至同年10月1日已支出醫療耗材費合計196,840元。
(六)勞動力損失:原告辛○○○勞動力損失為1,834,132元。
(七)原告辛○○○確實有支出租套房費用之必要,另上開費用每月以6,873元計算。
(八)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辛○○○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為200,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63- 癸○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子○路往丑○○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寅○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側由原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61-卯○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朝寅○路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丙○○及後座乘客原告辛○○○當場摔落地面,原告丙○○受有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辛○○○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枕骨骨折、呼吸衰竭及及創傷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亦即兩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誤。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致原告辛○○○及丙○○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告因有上開過失情節,致原告辛○○○及丙○○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辛○○○請求自99年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兩造合意以418,707元計算,故原告辛○○○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2.未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辛○○○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兩造合意每年之醫藥費用以23,760元計算。又原告辛○○○為43年12月1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5歲2月又5日,故原告辛○○○依內政部頒布之97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主張原告尚有餘命28.25歲,尚屬合理,又因原告辛○○○前另請求自99年2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3 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該段時間後,原告辛○○○之餘命仍逾27年,其請求27年之醫療費用,尚無不合。被告固主張原告辛○○○為植物人,依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017號函所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語,其餘命應僅有5年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神經學學會函文,乃85年所做成,當時之醫療水準與今日顯不可同日而語,被告引用該函文內容作為原告辛○○○餘命僅有5年之依據,顯非可採。又植物人之餘命,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均可能會有不同結果,再佐以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9年2月15日,迄今已近1年半,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辛○○○身體機能是否有明顯衰退而使其餘命大幅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辛○○○之餘命應僅有5年云云,應非可採。則原告辛○○○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為412,92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760×17.00000000=412,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辛○○○就前揭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831,631元(計算式:418,707+412,924=831,63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醫療用品及日用品部分:
1.已支出醫療用品部分:本件原告辛○○○請求自99年2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已支出之醫療用品部分,經兩造合意以196,840元計算,故原告辛○○○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2.未支出醫療用品及日用品部分:對於原告辛○○○將來之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查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須用品及費用,該會函覆每月用品費用為25,003元,有該會100年3月22日創社字第1000154號函文1紙可參,則原告辛○○○主張將來之將來之醫療用品費用每月以25,000元計算,自無不可。又原告辛○○○於本件事故後尚有餘命28.25歲,已如前述,再因原告辛○○○前另請求自99年2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日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扣除該段時間後,原告辛○○○之餘命仍逾27年,其請求27年之醫療用品費用,尚無不合。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未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額為5,213,68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00×12×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5,213,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辛○○○請求5,213,685元,自無不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未支出之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5,213,685元,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日用品部分,於5,410,525元(計算式:196,840+5,213,685=5,410,5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
1.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辛○○○請求自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已支出看護費部份,經兩造合意以322,279元計算,故原告辛○○○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尚未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等之重傷害,現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一節,即屬可採。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又原告辛○○○確已符合僱請外籍看護之要件,亦有原告辛○○○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1紙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原告辛○○○得請求之每月看護費用,應依聘僱外籍看護每月之費用作為計算基準。至原告雖援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主張依法得聘僱2名外籍看護,然依該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原則上係以1人為限,但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亦得增聘1人,係針對外籍看護人所為之彈性上限規定,非謂有此情形必以兩人看護為必要,自不能單依前開審查標準之規定,遽認其確有由2人輪流看護之必要。至原告辛○○○雖又以其需24小時全天候由專人照顧,而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而勞基法第32條規定,1日最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加班不得超過46小時,而主張其有聘僱2名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1條規定甚明。又個人服務業之家庭幫傭及監護工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12975號函釋甚明,則外籍看護依法既不需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之限制,原告辛○○○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再查,原告辛○○○於車禍發生之初狀況尚不穩定,既由1名看護即可勝任看護之工作(詳見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又何以在將來狀況穩定時,反而需要2名外籍看護始能照顧?況是否需要2人之照顧,端視照顧者對被照顧者品質維持之程度而定,而關於看護之品質亦得藉由教育、訓練改善,並非一定要由兩人輪流照顧始可,是原告辛○○○對於其確有聘僱2名外籍看護之必要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其請求之看護費損害,仍以聘僱1名外籍看護每月所需之費用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又關於聘僱1名外籍看護每月所需之費用,兩造業已合意以25,000元計算,而原告辛○○○於本件事故後尚有餘命28.25歲,亦如前述,但因原告辛○○○前已請求自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共187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故扣除此段看護期間後,原告辛○○○尚得請求看護之餘命為27.74年(計算式:28.25-0.51=27.74),則原告辛○○○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為5,308,15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00×12×「17.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74」=5,308,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辛○○○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5,630,433元(計算式:322,279+5,308,154=5,630,43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辛○○○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經兩造合意以1,834,132元計算,故原告辛○○○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租屋費用部分:原告辛○○○主張其為就近赴辰○醫院復健而有在附近租屋之必要,其餘命以27年計算,應支出之租屋費共1,385,967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辛○○○確實有支出租套房費用之必要,另上開費用每月以6,873元計算不爭執。又原告辛○○○於本件事故後尚有餘命28.25歲,已如前述,則其請求餘命以27年計算,尚無不可。準此,原告辛○○○得請求之租屋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為1,433,34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873×12×17.00000000=1,433,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辛○○○就前揭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精神上慰撫金:查原告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枕骨骨折、呼吸衰竭及及創傷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辛○○○為新民高職畢業,曾擔任行政人員、小吃店員工、清潔人員。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午○公司擔任技術維修員,月薪約3萬元,又原告辛○○○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為49萬6千餘元、37萬4千餘元,名下有汽車1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準此,原告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140,067元(計算式:831,631+5,410,525+5,630,433+1,834,132+1,433,346+1,000,000=16,140,067)。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己○○為原告辛○○○之配偶,原告丙○○、庚○○、丁○○、戊○○則均為原告辛○○○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附民卷第62- 63頁)。本件原告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原告己○○、丙○○、庚○○、丁○○、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辛○○○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渠等除內心之傷痛與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堪認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己○○、丙○○、庚○○、丁○○、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核屬有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己○○為國小肄業,曾擔任美髮設計師、清潔人員;原告庚○○為未○科技大學畢業、曾任申○光電生技工程師、現負責照顧母親辛○○○;原告丁○○為酉○科技大學畢業、曾擔任戌○○○百貨美食工讀生、亥○百貨茶飲工讀生、天○○○加油站工讀生、地○壁紙股份有限公司辦公人員、清潔社負責人,目前因母親辛○○○病情在家照顧母親;原告戊○○僑光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宇○房屋行政秘書;原告丙○○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在學中、曾擔任宙○百貨專櫃工讀生、飾品正職銷售人員、玄○○晚班工讀生、短期校內工讀等職;被告則任職於午○公司,月薪約3萬元,又原告己○○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43元,名下有投資1筆;原告庚○○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恆產;原告丁○○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6千餘元、16萬7千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原告戊○○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為49萬6千餘元、37萬4千餘元,名下有汽車1台;原告丙○○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7千餘元、0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在98、97年度所得總額為49萬6千餘元、37萬4千餘元,名下有汽車1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丙○○因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暨原告己○○、丙○○、庚○○、丁○○、戊○○分別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所受精神上傷痛之程度,日後須終身照顧辛○○○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認原告己○○、庚○○、丁○○、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在40萬元內為適當,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又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丙○○於駕駛車牌號碼361-卯○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故於事故發生時未能煞停而撞上被告右側車門導致事故發生,原告丙○○自係與有過失。又因原告辛○○○未繫帶或未確實戴好安全帽,才會因撞擊跌落地面時,頭部直接受到撞擊而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勢,原告辛○○○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863- 癸○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子○路往丑○○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寅○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側由原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61-卯○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朝寅○路方向行駛,方造成其右前側車身與原告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則本件肇事之原因,既係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與被告主張原告丙○○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其車輛之情形截然不同,況本件車禍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右轉彎時,撞及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 0年5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359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丙○○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覆議委員會100年7月5日覆議字第1006202625號函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認原告丙○○與有過失,即屬無據。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圖雖可見到安全帽掉落在地上,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請你說明現場處理時原告辛○○○有無戴安全帽?)到達現場以後傷者已經送醫院,現場遺有兩頂安全帽,路邊有血跡。」、「(請求庭上提示偵查卷宗照片編號3第7頁,是否你所拍?)是我拍得,當初地上確定有兩頂安全帽,旁邊有血跡。血跡是在安全帽旁邊,但有無沾到安全帽上我記憶不清楚。」、「(提示偵卷照片10部分,這張照片是你拍得嗎?)是我拍得,摩托車旁邊有血跡,該攤血跡即為安全帽掉落的位置。」等語(詳見本院10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辛○○○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繫帶安全帽,並於發生事故時連同安全帽摔落地面受傷,血跡位置才會與安全帽掉落位置相同。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辛○○○未扣緊安全帽云云,然原告辛○○○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繫帶安全帽,已如前述,則被告欲主張原告辛○○○未扣緊安全帽,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辛○○○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5,940,067元(計算式:16,140,067-200,000=15,940,067)。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8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15,940,067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原告己○○、庚○○、丁○○、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