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84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路郵局(下稱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迄至90年2月15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與張俊傑、陳強生、廖浩達、成浩榮、張路等人(該5人共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張俊傑等5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3月間,以「冠林電腦(香港)有限公司」名義,寄送中獎通知單給至甲○之女兒位在臺中市○○路○段住處(起訴書誤繕為寄至甲○位在臺中縣神岡鄉之住處),通知單上載明收件人甲○已中獎港幣25萬元,應立刻與公司聯絡等內容,使甲○誤信為真,而與該詐騙集團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對甲○佯稱:需付款加入會員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0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計程車司機,申辦該郵局帳戶係為了存錢,伊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郵局存摺內,再將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計程車之置物箱內,伊將計程車停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時,該計程車門鎖被打開,不是被撬開的,也沒有被破壞,是用東西從玻璃那邊把鎖勾開,伊才發現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零錢都不見了,伊沒有將上開郵局存摺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其本人親自所開立,且被害人甲○於上揭時間遭另案被告張俊傑、陳強生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第46頁)、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臺中英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24號卷第1 至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1 份、臺中郵局93年8 月3 日中管字第0932101857號函、92年度偵字第24564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第33至55頁),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之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失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失竊後,豈會不急欲向警方報案,又豈會不急欲就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惟被告卻未向警方報案及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理有違。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若謂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出巨額款項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必以向本人買受或租借或其他確係出於本人自願等方式,以取得人頭帳戶;豈有可能使用非出於本人自願之方式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倘未能確認係出於被告之同意,顯無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用。復觀諸卷附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所載(見板檢91年度他字卷第524 號卷第7 頁):於88年11月11 日 開戶存入100 元至90年2 月14日之前均未曾有存提款,而於90年2 月15日當日存入1,000 元,旋即提領1,000 元,於同年3 月14日又存提1,000 元後,自同月16日起即有大筆金額存提等情,及被告供稱上開1,00 0元非其所存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其交易情形明顯異常,應係在驗證該帳戶存摺功能正常之後,即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益徵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帳戶提款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是被告應係在88年11月11日申辦帳戶後,迄至90年2 月15日前該帳戶被存提1,000 元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與陳志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起訴書認被告係在90年2 月初某日提供該帳戶資料,尚有誤會,自應更正。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被告自承知悉把金融銀行帳戶交給陌生人,對方可能拿去做為詐騙取財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伊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罰金刑,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 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上述刑法第47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被告之犯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張俊傑、陳強生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84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甲○遭詐騙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所受損害尚非輕,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17日以中檢守官緝字第3989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1 月25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緝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0頁);則依同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