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75、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6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86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上開各案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 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 2年4月1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不料己○○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逞,並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各竊得之車輛。嗣99年 4月25日18時許,員警接獲據民眾報案,謂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之某小型賽車場旁,有駕駛如編號1所示車輛者,行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後,將如編號1所示車輛棄置現場等情,乃前往處理,並在該車內茶葉罐上採集指紋 3枚送鑑結果,始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行竊者係己○○。另劉晟譯於99年5月9日 7時50分許,駕駛向己○○所借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替不知情之廖婕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搬家,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乃循線查獲己○○。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該等犯罪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8至20頁、烏日分局警卷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11175號偵查卷第 44至46、62、63頁、99年度偵字第13854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丁○○、甲○○等人指訴被害情節(見烏日分局警卷第9、10、17至20頁、清水分局警卷第22至32頁);證人劉晟譯、廖婕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係向被告借用等情(見清水分局警卷第 6、7、13頁、99年度偵字第11175號偵查卷第41、4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5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6146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警卷第33至39頁、烏日分局警卷第8、11至13、15、16、21、22、25、29至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如附表所示 5次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6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86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上開各案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9年 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 2年4月1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該等犯罪之行為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9、20頁),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僅貪圖一時便利即犯本件之罪,守法觀念顯為不足,並非可取,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惟僅暫據己有而供代步之用,非為長期佔有使用,且竊得財物多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復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當庭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有免費代步工具而偷車)、犯罪之情節(竊得財物僅供使用後棄置,所侵害法益尚屬輕微)、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 │竊 得 財 物 │罪 刑│ ├──┼────┼────┼───┼──────┼──────┼──────────┤ │ 1 │99年4月2│台中縣梧│乙 ○│以自備鑰匙竊│車牌OB-6501│己○○犯竊盜罪,累犯│ │ │4日傍晚 │棲鎮中央│ │車,得手後供│號自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路與福德│ │己駕駛,迄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街口 │ │如編號2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竊行後,將之│ │ │ │ │ │ │ │棄置該地,竊│ │ │ │ │ │ │ │車之鑰匙則已│ │ │ │ │ │ │ │丟棄 │ │ │ ├──┼────┼────┼───┼──────┼──────┼──────────┤ │ 2 │99年4月2│台中縣龍│丙○○│以自備鑰匙竊│車牌NW-5180│己○○犯竊盜罪,累犯│ │ │5日下午5│井鄉中蔗│ │車,得手後供│號自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37分許│路之某小│ │己駕駛至耗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型賽車場│ │汽油,再將該│ │仟元折算壹日。 │ │ │ │旁 │ │車棄置在台中│ │ │ │ │ │ │ │縣沙鹿鎮保誠│ │ │ │ │ │ │ │路旁,竊車之│ │ │ │ │ │ │ │鑰匙則已丟棄│ │ │ ├──┼────┼────┼───┼──────┼──────┼──────────┤ │ 3 │99年4月3│台中縣沙│戊○○│以自備鑰匙竊│車牌M3-9699│己○○犯竊盜罪,累犯│ │ │0日上午4│鹿鎮福至│ │車,得手後供│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許 │路 150巷│ │己駕駛至耗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之28號│ │汽油,再將該│ │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 │ │車棄置在台中│ │ │ │ │ │ │ │縣沙鹿鎮沙田│ │ │ │ │ │ │ │路30之 1號前│ │ │ │ │ │ │ │,竊車之鑰匙│ │ │ │ │ │ │ │則已丟棄 │ │ │ ├──┼────┼────┼───┼──────┼──────┼──────────┤ │ 4 │99年5月6│台中縣沙│丁○○│以自備鑰匙竊│車牌4439-FW│己○○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 5│鹿鎮福鹿│ │車,得手後供│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許 │街 326號│ │己駕駛至耗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 │ │汽油,再將該│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棄置在台中│ │ │ │ │ │ │ │縣沙鹿鎮北勢│ │ │ │ │ │ │ │東路 587巷旁│ │ │ │ │ │ │ │,竊車之鑰匙│ │ │ │ │ │ │ │則已丟棄 │ │ │ ├──┼────┼────┼───┼──────┼──────┼──────────┤ │ 5 │99年5月7│台中縣沙│甲○○│以自備鑰匙竊│車牌R5-4317│己○○犯竊盜罪,累犯│ │ │日20時30│鹿鎮北勢│ │車,得手後,│號自用小客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分許至同│東路 587│ │先供己駕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21時30│巷66號前│ │再於99年5月9│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分許之間│ │ │日晚間某時,│ │鑰匙壹支沒收。 │ │ │某時 │ │ │在台中縣大雅│ │ │ │ │ │ │ │鄉清泉崗機場│ │ │ │ │ │ │ │對面,將該車│ │ │ │ │ │ │ │出借予不知情│ │ │ │ │ │ │ │之劉晟譯(業│ │ │ │ │ │ │ │經檢察官為不│ │ │ │ │ │ │ │起訴處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