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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緣乙○○為與其前女友丙○○談復合之事,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其友人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六號家中,旋因見到丁○○亦在該處,復認為丙○○與丁○○正在交往,竟引發醋意而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當場持甲○○所有置於家中防盜用之木棍一枝朝丁○○右側臉部毆打一下,致丁○○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之傷害。旋乙○○復另行起意,再當場以「再找丙○○,就要讓你死」等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丁○○,使盧文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安全。

二、案經盧文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持甲○○所有置於家中防盜用之木棍一枝毆打丁○○一下,致丁○○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因看見丁○○手上拿電擊棒在玩,伊會怕,才拿棍子打丁○○,伊係屬自衛。且伊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丁○○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吻合,並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你為何去甲○○家?)甲○○約我去的,他說要叫我的女朋友丙○○與我復合,叫我過去他家,他只有這樣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丁○○與丙○○為何也會到甲○○家?)都是甲○○安排。」、「(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當日你去甲○○家前,你是認為丙○○與誰在一起?)丁○○。」、「(為何你認為丙○○與丁○○在一起?)丙○○下班都在她服務餐廳晃,與丁○○在一起,我認為她們在交往,我有時工作回來,我聽到丙○○電話在響,丙○○說是鈴聲,但我看到的是丁○○打的電話。」等語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上開木棍照片二張、扣押物品清單、證物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之,證人丙○○於偵查補充陳稱:被告大概氣頭上講話比較不好聽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於審理中亦補充陳稱:被告是在氣頭上講的話等語,益徵證人丙○○於偵審中均一再結證稱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等語,應非捏詞誣陷被告之詞,否則其端無補充證稱:被告是在氣頭上說的等語必要。又證人丁○○、丙○○於審理中均明確結證稱:當日丁○○手上並未持有電擊棒等語,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係因看見丁○○手上拿電擊棒在玩,伊會怕,才拿棍子打丁○○,伊係屬自衛云云,尚難採信。

(二)證人甲○○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偵查中雖曾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說「再找丙○○就要讓你死」,可能伊在房間沒有注意聽到云云(見偵卷第四八頁)。惟證人甲○○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偵查中出庭證述前,即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證人甲○○與被告有熟識,而被告的父親又跟在地的一些人有熟識,怕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可否與被告分離或異日偵訊等語(見偵卷第四三頁),則證人甲○○為恐引來麻煩而就被告所否認之恐嚇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未據實陳述,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是先打你還是先恐嚇你?)先打我。」、「(打你之後多久恐嚇你?)打完就恐嚇我。」、「(被告當時恐嚇你的內容是否記得?)現在記不清楚,當時頭很暈很痛。」、「(當時你聽到被告說恐嚇的話,是否會害怕?)會。」、「(被告當時說什麼話恐嚇你?)就看到我一次打我一次,丙○○、甲○○都可以作證。」、「(被告當時有無說『再找丙○○就要讓你死』?)沒有。」、「(提示偵卷第十五頁,為何當時你說被告有說『再找丙○○就要讓我死』等語?(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我以為被告是開玩笑,不知道是真的。」、「(你的意思是被告有講上開那句話?)是,被告是在甲○○家的時候講的,是在打我那天講的,但是在動手打我之前講的。」、「(你的意思是被告當天用木棍打你右臉頰之前,對你說『再找丙○○就要讓你死』,在打你之後又說『看到你一次打你一次』?)是的。」、「(為何警詢時為何未提到被告有說看到你一次打一次?)因為我只知道被告恐嚇我。」、「(你剛才提到被告說『再找丙○○就要讓你死』,你以為他是開玩笑,當時你聽到,會不會害怕?)一點點。」、「(既然你認為開玩笑,為何會害怕?)因為被告有前科紀錄。」云云,雖有先後反覆不一情形。然查,被告確有上揭恐嚇犯行,已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參之,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證人丁○○於審理中復已結證稱:「(當天被告是先打你還是先恐嚇你?)先打我。」、「(打你之後多久恐嚇你?)打完就恐嚇我。」、「(被告當時恐嚇你的內容是否記得?)現在記不清楚,當時頭很暈很痛。」等語,則證人丁○○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述時,對於案發過程有部分有所誤記,即尚在常情之內,尚難因證人丁○○於案發十一個多月後在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於警詢中所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盧龍後,始又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顯係犯傷害罪後,復另行起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有躁鬱症等語。惟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歇性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在心神喪失狀態存在中作為有無刑責之標準,不能因其犯罪之前後,曾有精神病態,即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同論。」、「(修正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四○五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已直承:伊可以控制自己情緒,當時發生的事伊都記得清楚等語。參之,被告係因認為其前女友丙○○與丁○○在交往,引發醋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在常情之內,是本案尚難推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前女友與告訴人在交往,即率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有持棍子毆傷告訴人,惟否認有有何恐嚇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7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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