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孝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孝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孝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雖其自98年9月14日起,另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直至99年2月13日出監。惟因其另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是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出借自己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幫助詐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9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其前於95至96年間在臺中監獄服刑時所認識之獄友張寶維。張寶維得知帳號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鎖定詐欺之對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喬裝為法務部執行處書記官「李建德」,撥打電話予蔡依君,佯稱蔡依君之帳戶因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往指定之上開簡孝忠大里郵局帳戶託管,致蔡依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15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其所有之郵局、富邦銀行、布袋農會、臺南農會帳戶之存款,共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再前往臺南市○○路○段462號原佃郵局,於同日下午2時7分46秒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簡孝忠之前揭帳戶內。
㈡於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57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假冒臺中市第五分局刑警「趙東海」,撥打電話予吳善璽,佯稱吳善璽涉嫌出賣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身分證被拿去申請安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恐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偽裝為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執行處書記官「陳俊丞」,撥打電話予吳善璽,要求吳善璽配合調查,並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吳善璽前往後即收到1紙「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告知吳善璽應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往上開簡孝忠大里郵局帳戶中託管,致使吳善璽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路○段225號碧湖郵局,於同日下午1時14分20秒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2000元匯至簡孝忠之前揭帳戶內。於99年5月31日上午約9許,張寶維撥打電話予簡孝忠,表示欲向簡孝忠借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使用,要求簡孝忠當日中午攜往臺中市○○路「茶侶」茶藝館見面。簡孝忠到場後,約於下午1時許,將金融卡交予張寶維,並將密碼告知張寶維,張寶維復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旋前往東興路2段98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分別於下午1時26分43秒、27分25秒、28分14秒、28分58秒,各領取2萬元(跨行領款每次加計手續費6元),復至東興路2段62、6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於下午1時31分跨行領取1900元(亦加計手續費6元),該名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領取吳善璽匯入之款項後,因當時蔡依君遭詐騙之款項尚未匯入帳戶,乃返回「茶侶」茶藝館,將金融卡返還簡孝忠,簡孝忠即離開茶藝館。而蔡依君遭詐騙之10萬元於下午2時7分46秒匯入,因張寶維及阿炮等人已無領款工具,且上開簡孝忠之大里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受通報列為警示戶,該筆款項始未遭提領(起訴書誤載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而經蔡依君、吳善璽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君、吳善璽分別報告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被害人蔡依君、吳善璽之警詢陳述及本院下述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孝忠固坦承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申請開立,於99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應張寶維「借用金融卡」之要求,於同日下午約1時許,在臺中市○○路「茶侶」茶藝館,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寶維,由不詳姓名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持卡至統一超商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張寶維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將金融卡出借,自始未曾主動將帳號告知張寶維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蔡依君、吳善璽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被害人蔡依君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7分46秒,在臺南市○○路○段462號原佃郵局,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吳善璽於同日下午1時14分20秒,在臺北市○○路○段225號碧湖郵局,將82000元匯入被告同一帳戶內等情,分據被害人蔡依君、吳善璽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件、「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送之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卷第22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19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而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張寶維」之年籍,先查明證人張寶維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乃借提張寶維由檢察官詰問,張寶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阿炮向被告借金融帳戶‧‧‧當天在東興路茶侶茶藝館,我還有被告,另外阿炮還有帶另外一個人我們四人在場‧‧‧當時簡孝忠把提款卡拿給阿炮,阿炮叫另外一個人先去隔壁7-11統一超商,簡孝忠跟他講密碼,他去回來之後,卡片就還給被告‧‧‧簡孝忠那時有一筆罰金要繳,沒有錢可以繳罰金‧‧‧我跟他說我要幫他介紹工作,我們就約在茶侶見面,然後阿炮就跟簡孝忠談,我有聽到阿炮問他有沒有帳戶可以用,簡孝忠就拿郵局提款卡給阿炮‧‧‧我沒有看到(阿炮)拿錢給簡孝忠,我看到簡孝忠拿提款卡給阿炮,阿炮叫另外一個人去便利商店‧‧‧阿炮與簡孝忠是第1次見面(檢察官:從你跟簡孝忠到茶侶茶藝館到你們離開這中間大約花了多少時間?)三、四十分鐘」云云。惟經被告與證人張寶維對質時供稱:「提款卡我是拿給張寶維,張寶維再拿給阿炮,我不認識阿炮,當然是由張寶維開口來跟我借的,張寶維說朋友要匯錢,他沒有帳戶,我就把金融卡及密碼告訴張寶維,張寶維再轉交給一個胖胖的人,那個胖胖的人就跑去7-11便利商店裡面,後來回來就把金融卡還我‧‧‧當天上午9點多的時候,張寶維打電話給我說要借帳戶,我當時還沒有告訴他帳戶號碼‧‧‧我梨山的老闆要匯錢給我,我在電話中告知郵局帳號時,張寶維在旁知悉帳號‧‧‧我未曾主動告訴張寶維帳戶之帳號」云云。
①經依卷附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霧峰分局卷第22頁)所示,吳善璽匯入之82000元,係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分5次提領,本院乃依所示銀行代號詢問跨行銀行名稱,得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再依職權函詢2家銀行各該提款之ATM設置處及各筆提款之詳細時間,其中99年5月31日前4筆提款之詳細時間分別為下午1時26分43秒、27分25秒、28分14秒、28分58秒(每筆均為2萬元),提款ATM設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98號統一超商內;第5筆提款時間係下午1時31分(1900元),提款ATM設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62、64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有上開2家銀行回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此提款地點(東興路)、提款機設置處(7-11便利商店)與證人張寶維及被告上開所述交付金融卡之地點、第三人前往領款處所等情互核相符,是證人張寶維及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述內容,堪以採信。
②然被害人蔡依君指稱,其係於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喬裝為法務部執行處書記官「李建德」之來電,另被害人吳善璽係於同日上午10時57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臺中市第五分局刑警「趙東海」之電話。且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被害人蔡依君、吳善璽,分別於同日11時30分、55分,分別傳真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各1份予被害人,有該偽造之管制命令上傳真時間可憑,而此2份偽造之管制命令上記載被害人蔡依君、吳善璽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適足以認定此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被害人蔡依君、吳善璽99年5月31日上午接獲電話以前,其身分、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已遭詐騙集團鎖定,始能在幾乎同一時間內「分組」對2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出具偽造資料。質言之,詐欺集團既為謀其詐欺所得,確保可順利取款,其等在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以前,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帳號、領款工具(存簿或金融卡)、密碼等,勢必應有完全掌控之把握,以避免其等費心詐欺所得歸於徒勞。準此,證人張寶維所證:綽號「阿炮」之人與被告於99年5月31日中午第一次見面、係「阿炮」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跟「阿炮」講密碼云云,如為真實,既該綽號「阿炮」之人前往茶侶茶藝館時尚無從確認被告見面時有無隨身攜帶金融卡,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同意出借取款,自可能延誤取款時機。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前述詐欺集團常用手法不符,不可採信。反之被告所供「當天上午9點多的時候,張寶維打電話給我說要借帳戶‧‧‧確實是張寶維叫我把提款卡帶出來‧‧‧我不認識阿炮,我怎麼可能把帳戶借給阿炮,當然是透過張寶維」等語,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取。惟被告所辯「未曾主動告知張寶維帳號‧‧‧張寶維是在我之前和人講電話時,在旁知悉帳號」云云,經與被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核對,99年5月31日前1筆匯款(7000元)匯款人係「陳勝男」,被告供稱該人為「梨山的叔叔」,已與前所述「梨山的老闆」不符,難以輕信。又果真如此,被告於取款當日上午9點多的時候,始得知張寶維欲借金融卡使用,然被告是否同意出借?是否依約定時間到達「茶侶茶藝館」?均在未定之天。故同前所執理由,張寶維尚未有完全掌控該帳戶把握以前,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理!是以,被告所辯未曾告知張寶維帳號,亦與常情有違,委不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因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等人別查核工具互相配合,其帳戶之屬人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是若有人捨自己之帳戶不用,卻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依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識見判斷,足以懷疑此人徵求帳戶目的,在於隱瞞非法資金流程、避免真實身分曝光、增加檢警單位調查困難,是該帳戶有高度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亦能知曉。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7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其自86年9月起至99年2月14日前案執行完畢止,多次進出看守所、監獄勒戒毒品或執行徒刑,在與各種獄友長時間相處之情況,其與一般民眾對於犯罪態樣、手法之識見及不法用途之警覺心,已難一概而論。猶以被告與證人張寶維係因同時間受刑而認識,其對於上開各情應較一般人更有相當之認知,是當張寶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時,被告足以生張寶維可能以其帳戶從事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竟未予究明確切用途,仍將系爭帳戶帳號先告知張寶維,復於99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將金融卡交予張寶維,並將密碼告知張寶維,張寶維復轉交予被告第1次見面、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前往領款,在在可見被告至少主觀上具有縱使張寶維取得該帳戶資料,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又被害人蔡依君、吳善璽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其中吳善璽匯入之82000元,於99年5月31日下午1時26分43秒、27分25秒、28分14秒、28分58秒、31分,共分5次以金融卡跨行總計領取81900元(加計30元手續費),而被害人蔡依君遭詐騙之10萬元,因遲於同日下午2時7分46秒匯入,且下午4時受通報列為警示戶,尚未領取一節,業如前述。是雖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密碼予張寶維、「阿炮」領款之情,然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寶維、「阿炮」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可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顯示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自始由被告持有並無間斷,而張寶維、「阿炮」等,僅採取向被告商借金融卡方式取款,自我受限於金融卡領款額度,任憑被害人蔡依君所匯款項被通報列為警示戶而受凍結,而未採用由被告持存摺、印鑑章臨櫃領款之方式等情,益徵被告未與張寶維、「阿炮」間就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前開所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辯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張寶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幫助行為,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蔡依君、吳善璽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張寶維、綽號「阿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被害人吳善璽受有82000元損失,並衡諸被害人蔡依君匯入之10萬元,因被告之帳戶及時列為警示戶,該筆款項未遭提領,所受損害得以回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供出張寶維有利於繼續追查實際詐欺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前開張寶維所涉共同詐欺犯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