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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守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01、13702、1370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8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守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守博係邱汶樺之高中同學翁嘉薇之男友,而邱汶樺與楊雨倫為男女朋友,鄭守博、邱汶樺及楊雨倫(邱汶樺、楊雨倫業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3 人均明知近年來社會上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鄭守博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以新臺幣(下同)1 萬2千元之代價,向王偲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購買王偲琳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以每本5000元價格,在臺中地區販售予楊雨倫、邱汶樺。楊雨倫、邱汶樺取得上開王偲琳之存摺後,將存摺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當場交付鄭守博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匯款至鄭守博之女友翁嘉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鄭守博提領交付予王偲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王偲琳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97年2月20日20時30 分許,以暱稱「曉雪」網友撥打電話予楊鴻進佯稱援交並相約見面,嗣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楊鴻進匯交保證金等款項,致楊鴻進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0萬1933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7 萬950元匯至王偲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97 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華秋瑩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華秋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共計匯款26萬6968元至他人帳戶,其中共計匯款5 萬9974元至王偲琳上揭安泰銀行帳戶;(三)97 年2月20日23時11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卓晏如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卓晏如陷於錯誤,共計匯款5萬9974元至王偲琳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四)97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莊曲棠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莊曲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至匯款2 萬1098元至王偲琳上揭華泰銀行帳戶;(五)97年2月21日19 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弘佳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陳弘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2 萬9988元至王偲琳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六)9 7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高可芸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高可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共計匯款2 萬8328元至他人帳戶,其中2 萬5983元匯至王偲琳上揭華泰銀行帳戶;(七)97年2月21 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榮娣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陳榮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1 萬4864元至王偲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八)97 年2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歐鳳姑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將錯誤設定取消,致歐鳳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7983元至王偲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款項均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楊鴻進、華秋瑩、莊曲棠、陳弘佳、高可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守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偲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鴻進、華秋瑩、莊曲棠、陳弘佳、高可芸、陳榮娣、歐鳳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97年11月18日北富銀金字第9761000107號函檢送之王偲琳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98年1月13 日北富銀金字第9861000002 號函檢送之王偲琳帳戶自97年2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之對帳單查詢/列印、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98年1月16日安興字第0987000003號函檢送之王偲琳帳戶之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華泰商業銀行98年1月22日(98)華泰總和平字第00679號函檢送之王偲琳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8 年4月22日(98)慶銀接管心字第78號函檢送被害人陳榮娣帳戶之印鑑卡等開戶資料、陳英敏(被害人歐鳳姑部分)帳戶之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被害人楊鴻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華秋瑩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弘佳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莊曲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高可芸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 年2月17日營字第0980200285號函檢送之被害人卓晏如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局99年10月1日處儲字第0991006030 號函檢送翁嘉薇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另案被告王偲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本件被告鄭守博將另案被告王偲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同案被告楊雨倫及邱汶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之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鄭守博將另案被告王偲琳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同案被告楊雨倫、邱汶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鄭守博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鄭守博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守博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鄭守博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鄭守博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被告鄭守博一次提供另案被告王偲琳之上開3 家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鴻進、華秋瑩、卓晏如、莊曲棠、陳弘佳、高可芸、陳榮娣、歐鳳姑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鄭守博提供另案被告王偲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卓晏如、華秋瑩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就其以一行為提供另案被告王偲琳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楊鴻進、莊曲棠、陳弘佳、高可芸、陳榮娣、歐鳳姑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守博提供另案被告王偲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