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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宗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旁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由該公司工地主任邵霖揚負責管理之「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路污水幹管工程」工地,持上開油壓剪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電焊機上之電纜線1條【長約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準備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RK-616號重型機車,將所竊得電纜線載離該工地時,適為該公司人員方惠忠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及上開電纜線1條(已由方惠忠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宗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方惠忠、證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邵霖揚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正宗攜帶至現場並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係屬鐵質,質地堅硬,有該油壓剪照片1張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攜帶並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李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加重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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