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54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妻魏陳麗珠於民國98年2月1日,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借予許家銘,因欲鑑定該地與告訴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光華高工)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線,竟與許家銘基於犯意聯絡,由許家銘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邱明和、王文吉、幸天來,擅自將光華高工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2株荔枝樹砍伐矮化,使前開荔枝樹最高處量至所生長之地面所餘高度分別為編號1:195公分、編號2:223公分、編號3:264公分、編號4:163公分、編號5:71公分、編號6:133公分、編號7:115公分、編號8:240公分、編號9:145公分、編號10:144公分、編號11:120公分、編號12:92公分,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光華高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光華高工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9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