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五二八號騎樓前,與甲○○商討乙○○之父劉文智與甲○○間之債務問題時,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戴有戒指之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創傷性虹彩炎及臉之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林俊瑋、吳浩豪及白榮輝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父劉文智與告訴人甲○○間雖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地點洽談債務問題,惟惜被告未能和平理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有可非議之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傷害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