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07號、98年度偵字第2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又因犯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4罪減刑後,與所犯不得減刑之搶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於98年3月4日6、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76號前,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作為凶器之中心衝1支,打破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8672-HN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紅色皮夾1只、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紅色皮夾1只、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藏則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8號前空地之貨櫃箱下面,其餘竊得之汽、機車駕照、信用卡等物則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之鷺村橋下。嗣因乙○○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於98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76號304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有供本件竊取車牌號碼8672 -HN號使用之中心衝1支。其於98年3月12日11時51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就其所涉犯毒品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員警廖俊銘、王耀靚自首,陳明其為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者及竊盜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且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68號前空地之貨櫃箱下面,找出上開紅色皮夾1只、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已發還)。
㈡於98年9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58巷與向上北路口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CHE-996號之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隨後將該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前。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前尋獲,並在甲○○之安全帽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1枚指紋為乙○○所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查獲照片14張附卷足稽,且有中心衝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中心衝1支依其外觀顯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形狀尖銳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竊取前開被害人財物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事實攔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又因犯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4罪減刑後,與所犯不得減刑之搶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查獲翌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之犯罪及犯罪人存在之前,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98年4月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其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中心衝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凶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8年3月11日同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物,並非本案扣案之證物,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