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上字第665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忠」及「阿信」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HQ—1831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吳麗芬所有由李惠諭使用,於98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遭竊),竟仍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東園巷口,予以借用收受之。嗣於99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94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而發現上情,並當場扣得HQ—1831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已發還李惠諭)及汽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子是伊在中龍公司上班時,朋友「阿忠」及「阿信」等人,於98 年10月中旬某天晚上8時許,在臺中港路東園巷口交給伊鑰匙、行照及車子,伊沒有給「阿忠」及「阿信」等人錢,「阿忠」欠伊錢,車子是「阿忠」朋友的,伊不知道是「阿忠」的哪個朋友,當時伊準備要回雲林縣去工作,知道「阿忠」於98年9月下旬,開始駕駛乙輛紅色車子上下班代步,伊跟「阿忠」說,不是還伊新臺幣2萬元,就是將車過戶給伊,或將車賣掉還錢,「阿忠」說先將車借伊使用,等有錢再將車取回,伊沒有與「阿忠」為書面約定,一開始「阿忠」有打電話給伊,但在98年12月底就失去聯絡,伊不知道車子為何沒有辦理過戶,「阿忠」只說車子先讓伊使用,伊不知道車子行照(車主)為何是女性,「阿忠」只說車子是朋友的,「阿忠」說朋友可以讓其全權處裡,「阿忠」聽說是臺中人,伊沒有要「阿忠」交代車子來源,伊不知道要找何人負責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輛係吳麗芬所有由李惠諭使用,於98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遭竊,嗣於99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行經龍井鄉○○村○○○路194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惠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使用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當屬贓物之情,自無疑義。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綽號「阿忠」、「小信」將上述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時,雖有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惟該車行車執照為一女性車主,被告並不知道車主名字與年籍資料,且不是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之「阿忠」、「小信」所有,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自承(見警詢筆錄第1頁背面、偵卷第7、8頁),而汽車係屬具有相當價值之交通工具,衡諸常情,一般車主應不會輕易借給不熟之人,且一般人借用車輛,必會留存出借人之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以利還車,並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之工作經歷,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於收受該自用小客車時,竟未詢問綽號「阿忠」及「阿信」等男子的真實姓名,復亦未留下「阿忠」及「阿信」等人之連絡方式,以利日後返還車輛或車輛有問題時找尋「阿忠」、「阿信」等人解決;亦無要「阿忠」及「阿信」交待上述自小客車輛之來源,以確保上述自小客車來源無誤,而被告曾涉犯2次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其應對收受來源不明之物品,查獲時可能被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移送(本件查獲員警亦以竊盜罪嫌移送),當知之甚詳,其仍未確認上述車輛之來源為合法,而竟以收受,堪認被告於收受上述車輛之時,確已知悉該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被告抗辯稱伊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並不知悉係屬贓物云云,自諉無可採。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堪為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無法證明為贓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陳述上訴理由,被告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犯罪事實引用聲請判決處刑書,而該處刑書固有誤載車號HQ-1831號自小客車為李惠瑜所有等情,然此部分對原判決並無影響,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要無涉及未及審判不當或違誤之處,自無庸撤銷改判。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