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60、20138、2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國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盜採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由檢察官通緝中)。王志強(已審結)綽號「蟑螂」,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前因竊盜案件(與宋國維等人共同盜採砂石),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與謝忠參等人共同盜採砂石)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甲○○綽號「大牛」,平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謝忠參(已審結)綽號「老仔」,平時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前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與王志強等人共同盜採砂石),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而林哲緯(已審結)平時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
二、緣宋國維為謀竊取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1112號之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砂石,遂先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志強擔任盜採砂石現場之負責人兼把風,另外再由王志強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哲緯於盜採現場擔任把風之人員。宋國維則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挖土機司機、謝忠參及綽號「阿秋(或阿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2人擔任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且由宋國維提供對講機,以利盜採人員於現場作為相互聯繫之用。宋國維及王志強等人於找妥上開把風人員、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之後,宋國維、王志強、謝忠參、甲○○、林哲緯及綽號「阿秋(或阿周、股票)」等人即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每日利用晚上7、8時起至翌日清晨4、5時止之時間,由王志強與林哲緯在系爭土地附近從事現場把風之工作,另由甲○○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盜挖砂石後,再交由負責載運砂石之謝忠參及綽號「阿秋(或阿周、股票)」等人載往附近之砂石場堆置。而謝忠參等人每車次之載運砂石數量約為12至13米。嗣於98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警方前往系爭土地埋伏查緝時,把風之王志強見狀隨即以對講機通報後,王志強、林哲緯、謝忠參及綽號「阿秋(或阿周、股票)」等人即趁黑逃離現場。而駕駛挖土機之司機甲○○則因逃逸不及,而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部(已責付保管予被告甲○○)、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天線、耳機)、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計次次數為87)1個等物,總計盜採外運87車次,盜採之砂石數量約1044米以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嘉茵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王志強、謝忠參、林哲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791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物品託代保管保管單、共同被告王志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宋國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林哲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林哲緯確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狀態表、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謝忠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謝忠參確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狀態表、盜採砂石集團相關人之手機多向通聯一覽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並有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天線、耳機)、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計次次數為87)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王志強係先與宋國維就盜採砂石之犯行商議後,再由王志強負責聯繫林哲緯;宋國維負責聯繫被告甲○○及謝忠參,實則林哲緯、甲○○、謝忠參等人並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觀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既屬間接聯絡竊盜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宋國維、王志強、謝忠參、林哲緯及綽號「阿秋(或阿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95年7月1日起,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件前揭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罪,若將被告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行為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事實上亦無從計算正確次數,進而予以數罪併罰之可能。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在同一地點盜採砂石之犯行,因其時間、空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謂:「茲據被害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論以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固屬無誤,為本府所有公有土地歷遭宵小竊盜砂石,因鄰近河川堤防,每逢颱風雨季造成土石崩塌、土石流而危及堤防安全,或形成巨大坑洞造成雨後積水不退,危害縣民安危甚鉅,而報章雜誌媒體屢屢宣導,被告甲○○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此情猶妄為之,罪責可謂不輕,原審僅就被告甲○○判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顯屬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若應給予被告甲○○自新之機會,非不可加重刑度,再予緩刑機會,以觀後效』。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
㈠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含天線、耳機)1組、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1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一時心存僥倖、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真誠面對罪愆,頗具悔意,供承犯行,則原審衡酌該情,並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尚屬合理。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原審判決既無何不法、量刑不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㈢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