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97年6月間向乙○○(原名:陳氏美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之事實,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於98年1 月12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乙○○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用錢孔急之際,於97年6月間,借款5萬元予甲○○,並約定每1萬元利息每月1000元,甲○○除已償還本金17000元外,並給付4個月利息總計2萬元予乙○○。乙○○即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實內容,而誣指乙○○涉犯重利罪嫌。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黃輝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搜索筆錄、電話錄音帶、電話錄音帶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8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誣告乙○○重利案件,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竟捏造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45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按本條所稱最重本刑,於90年1月10日修正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經本院宣告3個月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