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曾彥錚律師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楊博任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皇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楊博堯律師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華嘉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3、8591、9875、11623 、1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⑵、2 ⑴至⑺、4 ⑴至⑶、5 ⑴⑵、7 ⑴至⑷、9 ⑴⑵、10⑵、12⑴至⑸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1 ⑴、3 ⑴⑵、6 ⑴⑵、8 ⑴⑵、10⑴、11⑴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大麻捌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陸捌伍公克、零點捌零肆伍公克)、大麻捌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拾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毒品刮杓壹支、行動電話陸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藥鏟壹支,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⑵、2 ⑴至⑹、4 ⑴至⑶、5 ⑴⑵、7 ⑴至⑷、9 ⑴⑵、12⑸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麻捌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陸捌伍公克、零點捌零肆伍公克)、大麻捌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拾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毒品刮杓壹支、行動電話伍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藥鏟壹支,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⑺、10⑵、12⑴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毒品刮杓壹支、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藥鏟壹支,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捌株,均沒收銷燬之。
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大麻捌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4 年4 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年3 月27日)、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庚○○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甫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贓物、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及有期徒刑3 年10月,甫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上開人等仍不知悔改,㈠己○○(綽號進堂、眼鏡)、丁○○(綽號台哥、普魯士)、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自99年1 月起,意圖營利,由己○○、丁○○購進毒品販賣,己○○、丁○○平日則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13 巷118 號202 室租屋處以避免查緝,並由己○○、丁○○、丙○○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由己○○單獨,或由己○○與丁○○,或由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伯旌、甲○○、陳智謙、王文、庚○○、莊貽筑、王俊偉、陳麒仁、陳志明、彭至成等人,其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法、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㈡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誌銘1 次,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瑋儒2 次。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2 月20日18時許,在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022之7 號住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丙○○,供丙○○施用。㈡99年4 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300 號旁花店,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丙○○,供丙○○施用。
四、㈠己○○、丙○○、戊○○(已於99年6 月30日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92 、194 、203 、250頁)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由己○○提供2 株大麻,在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022之7 號住處栽種。嗣於99年3 月初,再由己○○帶同戊○○至丙○○上開住處,將1 株大麻載至戊○○住處種植(另1 株大麻已在丙○○住處枯死,而上開移植至戊○○住處之大麻1 株亦於99年4 月6 日之前枯死)。㈡乙○○(綽號倒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之山坡地栽種大麻10株。㈢己○○、丁○○、戊○○、甲○○(綽號阿旺)亦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3 月初,在己○○、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13 巷118 號202 室租屋處討論栽種大麻事宜,甲○○當場表示其弟弟乙○○有種植大麻,可以向乙○○要大麻種植,己○○乃以電話聯絡乙○○,相約在豐原醫院旁之7-11便利超商討論如何栽種大麻之事,己○○並向乙○○要幾株大麻種植;嗣因乙○○均未回覆,己○○乃再與乙○○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廟東附近某朋友住處見面,並偕同丁○○前往,當場己○○再向乙○○要大麻7 、8 株栽種,乙○○表示伊問看看再聯絡。其後因乙○○仍未聯絡,而甲○○則表示伊知道乙○○大麻栽種在何處,己○○遂於99年3 月21日或22日,指示甲○○帶同戊○○前去挖取乙○○所栽種之大麻,至戊○○住處種植。甲○○乃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帶同戊○○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之山坡地挖取乙○○所栽種之大麻10株,載至戊○○住處,由戊○○負責種植。其後99年3 月24日己○○、丁○○經警查獲販賣毒品,並遭羈押禁見,丁○○於99年4 月6 日經警提訊後,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至戊○○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之工寮,起出並扣得戊○○負責種植之大麻8 株(其餘大麻2 株已枯死)。經己○○、丁○○、戊○○供述指證後,警方於99年5 月13日6 時40分,在乙○○、甲○○住處將該2 人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五、嗣警方先於99年3 月24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13 巷99號前丁○○所駕駛車號H9-7109 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己○○、丁○○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載含袋重7.7 公克,經鑑定單位拆封實際秤得毛重8.47公克,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押物品清單載含袋重共1.60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注射針筒2 支、毒品刮杓1 支、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另於99年4 月6 日經警借提丁○○,由丁○○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1022之7號丙○○住處旁草叢內,查獲己○○、丁○○、丙○○販賣毒品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藥鏟1 支。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三隊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共同被告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12之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聲拘256 卷第25至28頁、99偵7483卷第319 頁、本院卷第61頁、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核與證人張伯旌、甲○○、梁瑋儒、陳智謙、王文、庚○○、莊貽筑、王俊偉、陳麒仁、陳志明、張誌銘、彭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99偵7483卷第61、68、78、80頁反面、96、103 、117 、124 、136 至138 、142 頁反面至143 頁、159 至160 、164 頁反面、165 、174 至175 、180 至181 、192 、198 、210 至212 、215 、216 頁反面、217 頁反面、218 、225 、233 、234 、239 、249 至251 、255 頁反面至25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度聲監字第57號、99年度聲監字第22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7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庚○○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王文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陳智謙使用之0000-000000 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陳麒仁使用之0000-000000 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莊貽筑使用之0000-000000 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9偵7483卷第40、108 、111 至114 、129 至134 、170 、185 、221 、245 至248、258 、99偵11766 卷第157 至160 頁);此外並有99年3月24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13 巷99號前丁○○所駕駛車號H9-7109 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己○○、丁○○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押物品清單載含袋重7.7 公克,經鑑定單位拆封實際秤得毛重8.47公克,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見本院卷第266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見99偵7483卷第285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310號鑑定書)、毒品刮杓1 支、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99年4 月6 日丁○○帶同員警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022之7 號丙○○住處旁草叢內取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有前揭犯罪事實四㈠㈢之犯行,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偵7483卷第322 頁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核與證人戊○○、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見99偵7483卷第278 至281 頁、293 至294 頁、304 至305頁、99偵11623 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229頁、229 頁反面至230 頁);並有戊○○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山坡地勘查挖掘大麻地點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案採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99偵8591卷第62、64頁、76至87頁、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05378號卷第18至29頁),此外並有大麻8 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大麻8 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送驗植株8 包(1 包1 株共8 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⑵、2⑴至⑹、4 ⑴至⑶、5 ⑴⑵、7 ⑴至⑷、9 ⑴⑵、12⑸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聲拘256 卷第33頁、99偵7483卷第303 頁、本院卷第64、153 頁),核與證人張伯旌、甲○○、陳智謙、王文、莊貽筑、陳麒仁、彭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見99偵7483卷第78、80頁反面、117 、124 、136至138 、159 至160 、164 頁反面、165 、192 、198 、233 、234 、239 、249 至251 、255 頁反面至257 頁、273、275 、27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9年度聲監字第57號、99年度聲監字第22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7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彭至成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王文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陳智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陳麒仁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莊貽筑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9偵7483卷第89至92、129 至134 、170 、200、203 至206 、241 、245 至248 、258 、262 、264 頁、99偵11766 卷第229 至238 頁);此外並有99年3 月24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13 巷99號前丁○○所駕駛車號H9-7109 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己○○、丁○○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押物品清單載含袋重7. 7公克,經鑑定單位拆封實際秤得毛重8.47公克,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見本院卷第266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見99偵7483卷第285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310號鑑定書)、毒品刮杓1 支、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99年4 月6 日丁○○帶同員警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022之7 號丙○○住處旁草叢內取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四㈢共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共同栽種大麻2 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偵7483卷第304 頁、本院卷第64、167 頁),核與證人己○○、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見99偵7483卷第322 頁、278 至281 頁、99偵11623 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226 頁反面至229 頁);並有戊○○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山坡地勘查挖掘大麻地點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案採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99偵8591卷第62、64頁、76至87頁、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05378號卷第18至29頁),此外並有大麻8 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大麻8 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送驗植株8 包(1 包1 株共8 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 ⑺、10⑵、12⑴至⑷之犯行),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聲拘256 卷第40頁、99偵7483卷第292 、293 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甲○○、陳志明、彭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見99偵7483卷第160 、168 頁反面、210 至212 、217 頁反面、218 、249 至251 、255 頁反面至25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彭至成使用之0000-000000 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9偵7483卷第170 、219 、222 、258 、261 、262 頁);此外並有99年3 月24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13 巷99號前丁○○所駕駛車號H9-7109 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己○○、丁○○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押物品清單載含袋重7. 7公克,經鑑定單位拆封實際秤得毛重8.47公克,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見本院卷第266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見99偵7483卷第285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310號鑑定書)、毒品刮杓1 支、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99年4 月6 日丁○○帶同員警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022之7 號丙○○住處旁草叢內取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四㈠共同栽種大麻2 株之犯行(共同栽種大麻10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偵7483卷第293 至294 頁、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己○○、戊○○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吻合(見99偵7483卷第320 、322 、280 至281 頁、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有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偵7483卷第159 、265 、269 頁、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見99偵9875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99偵7483卷第294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9偵9875卷第14頁),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四㈢共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共同栽種大麻2 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偵11623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154 、165 、166 頁),核與證人己○○、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見99偵7483卷第322 頁、304 至305頁、278 至281 頁、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229 頁反面至230 頁);並有戊○○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山坡地勘查挖掘大麻地點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案採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99偵8591卷第62、64頁、76至87頁、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05378號卷第18至29頁),此外並有大麻8 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大麻8 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送驗植株8 包(1 包1 株共8 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四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栽種大麻;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伊有栽種大麻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丁○○、戊○○、甲○○之指述為據,然查前3 人均係聽甲○○說的,而甲○○則係聽被告乙○○所說,意即該4 人之證述均是聽聞而來;況種植大麻之現場並非被告之土地,是本案自難論以被告乙○○栽種大麻之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2-10頁)。惟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親哥哥)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和戊○○找到的大麻就是乙○○種的;99年3月初,在己○○租屋處,己○○、丁○○、戊○○等人提議栽種大麻賺錢,伊向己○○等人說伊弟弟乙○○有種大麻,己○○與乙○○聯絡後,於3 月21日左右,己○○要伊帶戊○○去山上挖大麻,並將挖好的大麻載至戊○○的工寮種植等語(見99偵11623 卷第52頁);核與被告甲○○初為警拘提到案時於警詢供稱:渠等找到的大麻是伊弟弟乙○○種植的沒錯等語完全一致(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03068號第3 頁)。審以甲○○為乙○○之親哥哥,2 人既有手足之情,復未有何恩怨,甲○○殊無無端誣陷乙○○之理,堪信甲○○前開證述,應屬真實。是甲○○與戊○○挖取之大麻10株,確為乙○○所栽種者,應可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結證稱:99年3 月初,伊約乙○○在豐原醫院附近的7-11見面,是要請教乙○○大麻怎麼種植,伊還問乙○○是不是可以送伊幾株大麻,乙○○說問這個要做什麼,伊回答朋友叫伊問的,乙○○說他問問看,如果有的話再拿給伊;7-11那天之後,經過幾個禮拜,因乙○○一直沒有答覆,所以伊才又約乙○○在豐原廟東見面;上開2 次見面,伊都有向乙○○要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正反面);而被告乙○○亦坦承己○○曾在豐原醫院附近,問伊種植大麻要用什麼肥料;並坦認被告己○○有問過伊有無大麻(見本院卷第73、169 頁),則倘被告乙○○並未種植大麻,己○○焉有向其詢問如何種植大麻,並向其要大麻株之理!又倘被告乙○○確未種植大麻,理應當場嚴詞表示伊並無種植大麻,並當場拒絕被告己○○之請求,始符常理,然查被告乙○○不僅未有上開反應,竟係回答稱伊要問看看,有的話再拿給己○○,足見被告乙○○辯稱伊未種植大麻云云,委難令人置信。
㈢徵諸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在伊租屋處討論栽種大麻時,伊有聽到甲○○提及乙○○有在種植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結證稱:在伊與己○○之租屋處,戊○○問己○○哪裡可以拿到大麻,甲○○就向己○○說他知道他弟弟乙○○那邊有大麻;討論過程中,「甲○○有跟己○○說他知道大麻種植在哪裡」,所以己○○才叫甲○○帶戊○○去挖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230 頁);此核與被告己○○於本院供稱:伊在租屋處有聽甲○○說乙○○有在種植大麻,「甲○○說他知道乙○○的大麻種植在什麼地方」,伊就順勢叫甲○○帶戊○○去挖大麻等語,及被告丁○○於本院供稱:99年3 月初,在伊與己○○之租屋處,甲○○當場有表示他弟弟乙○○有栽種大麻,就是甲○○說出來,在場的人才知道;「當場伊確實親耳聽到甲○○說他弟弟乙○○種植大麻在何處他知道;甲○○有跟己○○說他知道大麻種植在哪裡」,所以己○○才叫甲○○帶戊○○去挖大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163 、66、167 頁)。審以被告己○○、丁○○與乙○○並無恩怨仇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乙○○之必要,是以渠等上開供證詞,應堪採信。益見甲○○確有向己○○表示伊知道乙○○的大麻種植在何處,且甲○○亦確實知悉大麻大概之種植位置,否則己○○即無指示甲○○帶同戊○○前去挖取大麻之理!佐以戊○○事後確實在甲○○之帶領下前往山上挖取10株大麻,足徵甲○○帶戊○○前去挖取之10株大麻,確係被告乙○○所栽種者無訛。另稽之挖取大麻10株之地點,距離乙○○父母所耕作之山地僅約7 、8 公尺,此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甲○○嗣改稱上述所稱其父母耕作之山地,實係其鄰居之山地,惟可以讓他們去挖竹筍─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伊與乙○○都知道伊家裡山坡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此亦足以佐證該處之大麻確係乙○○所栽種者無訛,否則豈有可能正好種植在其父母可以採摘竹筍之土地附近。是被告乙○○辯稱該處之大麻非其種植云云,自難憑信。
㈣審諸證人戊○○死亡前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3 月初,在己○○的租屋處,甲○○說他弟弟乙○○有種大麻,如果己○○要大麻的話,請己○○與乙○○接洽,隔天己○○就約乙○○在豐原醫院旁的便利商店見面,他們談完己○○自己回來租屋處,己○○說已與乙○○說好,本來只要7 、8 棵,乙○○說要20、30棵都有,後來己○○與丁○○又有去找乙○○,乙○○說他還沒有去拿大麻,己○○、丁○○被查獲的前3 天(即99年3 月22日),甲○○有打電話給己○○,問己○○和伊弟弟談得如何,己○○說你來再說,「甲○○來後,己○○問甲○○是否知道大麻種在何處,甲○○說知道」,己○○就說可否去挖,甲○○說沒關係,但是有無好處,己○○就給他一些海洛因,隔天是甲○○帶伊去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的山上挖10株大麻,己○○說要先試種看看,丁○○有說如果可以分株,就靠這個發財了等語(見99聲拘256 卷第5 頁);及其於警詢證稱:伊與甲○○挖掘大麻10株拿走,其餘尚有數10株不知道被移植到何處,現場只剩下種植大麻留下的窟窿,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的山坡地是乙○○在種植大麻,是甲○○告訴伊的,因己○○、丁○○提議要種植大麻牟利,伊負責保管,己○○、丁○○先向乙○○討取7 、8 株大麻來試種,乙○○並未拿大麻給己○○、丁○○,己○○、丁○○轉向甲○○,要甲○○去挖乙○○種植的大麻,之後甲○○帶伊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的山坡地挖掘大麻10株,並移植到伊工寮栽種;甲○○說他弟弟乙○○有種植大麻,並說他可以提供大麻供我們種植,之後己○○就叫甲○○帶伊至前述地點挖掘大麻等語(見99聲拘256 卷第15、16頁),上開證詞均核與己○○、丁○○及甲○○前述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甚至更進一步詳述己○○與乙○○談話之內容,堪可採信。足認被告乙○○確有種植大麻,只因乙○○遲未交付大麻予己○○,己○○始在徵得甲○○同意後,指示甲○○帶同戊○○前去挖取。
㈤衡以被告乙○○不僅否認己○○曾在豐原廟東某朋友處向伊要大麻,亦否認曾要送甲○○大麻(見99偵11623 卷第54頁),然查上情業分別經己○○、丁○○及甲○○證述在案,是被告乙○○避重就輕之說詞,已令人生疑。又被告乙○○先則否認知道他們的山在哪裡,嗣又改稱伊知道他們的山在哪裡,種植大麻10株的地方並不是他們的山地;另先稱己○○並未向伊要過大麻,旋又改稱己○○有問過伊有無大麻,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169 頁)。再者被告己○○前後一致陳稱:伊曾和乙○○見面2 次,然被告乙○○卻稱伊只見過己○○1 次,就是去豐原醫院附近的7-11,之後去廟東吃肉圓那次(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認被告乙○○所述,前後供詞反覆,且對業經證人證實之事項仍強予否認,顯在圖卸刑責,自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乙○○種植大麻之地點,縱非其父母所有之土地,然據被告甲○○供稱:種植大麻之地點與其父母所管理鄰居之土地相距僅約7 、8 公尺,則被告乙○○極可能係因誤認種植之地點係其父母所管理之土地。是本件自不能因種植大麻之地點非其父母所有之土地,即認該處之大麻非乙○○所種植,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有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足堪認定(栽種大麻2 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①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1 ⑴⑵、2 ⑴至⑺、4 ⑴至⑶、5 ⑴⑵、6 ⑴⑵、7 ⑴至⑷、8 ⑴⑵、9⑴、12⑴至⑸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9 ⑵、10⑴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③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10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④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3 ⑴⑵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所涉犯上開罪名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⑤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11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⑥犯罪事實四㈠㈢栽種大麻2 株及栽種大麻10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就栽種大麻2 株及栽種大麻10株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遂行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1 ⑵、2 ⑴至⑹、4⑴至⑶、5 ⑴⑵、7 ⑴至⑷、9 ⑴⑵、12⑸部分,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2 ⑺、10⑵、12⑴至⑷部分,與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㈠栽種大麻2 株部分,與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㈢栽種大麻10株部分,與丁○○、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65條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己○○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再者,⑴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僅共35850 元,又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10人,且皆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⑵又被告己○○固有共同栽種大麻2 株及10株之犯行,然該大麻2 株於遭警方查獲前均已枯死,另大麻10株部分,亦枯死2 株,僅剩8 株為警查獲,此業據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偵7483卷第279 頁),是上開大麻株數有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己○○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獲利,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共同栽種大麻,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行為自值非難;另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共12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獲利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應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驗餘淨重2.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係被告己○○與丁○○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2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己○○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9 ⑵)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又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經鑑定結果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既可將毒品與其包裝袋分離秤重,應認該包裝袋可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該包裝袋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惟該包裝袋21個,既係被告己○○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9 ⑵)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亦應認該包裝袋可與其內之毒品分離,該包裝袋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惟該包裝袋2 個,既係被告己○○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9 ⑵)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毒品刮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藥鏟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編號(即編號3 ⑴⑵、11⑴除外)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除其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查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3 支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 張),同係供被告與丁○○,或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 張),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行動電話共6 支(含SIM 卡共6 張),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相關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係被告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2 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⑸如附表「販毒數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35850 元,係被告單獨,或被告與丁○○,或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編號(即編號3 ⑴⑵、11⑴除外)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與丁○○,或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或與丁○○,或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①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1 ⑵、2 ⑴至⑹、4 ⑴至⑶、5 ⑴⑵、7 ⑴至⑷、9 ⑴、12⑸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9 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③犯罪事實四㈢栽種大麻10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1 ⑵、2 ⑴至⑹、4 ⑴至⑶、5 ⑴⑵、7 ⑴至⑷、9 ⑴⑵、12⑸部分,與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㈢栽種大麻10株部分,與己○○、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65條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丁○○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四㈢栽種大麻10株部分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己○○、戊○○、丙○○、乙○○、甲○○等人栽種大麻犯行,且扣得大麻8 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再者,⑴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僅共23850 元,又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7 人,且皆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⑵又被告丁○○固有共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然被告既未參與前去挖取大麻,亦未負責種植;且該大麻10株於遭警方查獲前即已枯死2 株,僅剩8 株,此業據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偵7483卷第279 頁),是上開大麻株數有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尚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丁○○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獲利,另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共同栽種大麻,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行為亦值非難;另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共7 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獲利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應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驗餘淨重2.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係被告丁○○與己○○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2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丁○○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9 ⑵)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又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經鑑定結果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空包裝總重5.67公克,既可將毒品與其包裝袋分離秤重,應認該包裝袋可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該包裝袋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惟該包裝袋21個,既係被告丁○○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9 ⑵)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亦應認該包裝袋可與其內之毒品分離,該包裝袋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惟該包裝袋2 個,既係被告丁○○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9⑵)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毒品刮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藥鏟1支,係己○○所有,供己○○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被告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編號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除其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查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3 支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同係供被告與己○○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各1 張),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行動電話共5 支(含SIM 卡共5 張),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相關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係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為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2 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⑸如附表「販毒數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3850 元,係被告與己○○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編號之主刑項下,宣告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①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2 ⑺、12⑴至⑷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10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犯罪事實四㈠栽種大麻2 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編號2 ⑺、10⑵、12⑴至⑷之犯行,與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㈠栽種大麻2 株部分,與己○○、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再者,⑴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僅共4000元,又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3人,且皆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尚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⑵又被告丙○○固有共同栽種大麻2 株之犯行,然該大麻2 株於遭警方查獲前即已枯死,此業據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偵7483卷第279 頁),是上開大麻株數甚少,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尚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共同栽種大麻,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正值盛年,不知戮力營生,僅為能無償施用毒品,即依己○○之指示販賣毒品,其行為自應受非難。另兼衡被告丙○○販賣之對象僅3 人,且其行為之分擔僅限於依己○○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被告己○○再給予安非他命吸食,其並未分得販毒之款項,此業據己○○供明在卷(見99聲拘256 卷第24頁);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均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應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驗餘淨重2.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685公克、0.8045公克),係被告己○○與丁○○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2 頁),而本案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3 月24日己○○與丁○○遭查獲前2 、3 日(即附表編號9 ⑵),然該次犯行被告丙○○並未參與,顯然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非被告丙○○經多次共同販賣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自無庸於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毒品刮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藥鏟1支,係共犯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2 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編號2 ⑺、10⑵、12⑴至⑷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丙○○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己○○使用之0000-000000 號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各1 張),該2 支行動電話同係供己○○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2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編號2 ⑺、10⑵、12⑴至⑷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如附表「販毒數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4000元,係被告與己○○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編號2 ⑺、10⑵、12⑴至⑷之主刑項下宣告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被告庚○○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所涉犯上開罪名係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其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庚○○2 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2 次轉讓之對象同一,且轉讓數量甚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至鉅;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四㈢栽種大麻10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己○○、丁○○、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甲○○固有共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然被告係為能獲得己○○轉讓海洛因以供施用,始依己○○之指示,帶同戊○○前去挖取乙○○種植之大麻;且該大麻10株於遭警方查獲前即已枯死2 株,僅剩8 株,此業據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偵7483卷第279 頁),是上開大麻株數有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尚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甲○○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仍與己○○、丁○○、戊○○共同基於栽種之犯意聯絡,將挖取自乙○○種植於山上之大麻10株,移植至戊○○之工寮花盆內栽種,對毒品犯罪之遏止及社會秩序難謂無損害;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麻8 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四㈡栽種大麻10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己○○、丁○○、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係得乙○○之同意後,始指示甲○○帶同戊○○上山挖取,是尚難遽認被告乙○○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乙○○與上開人等就栽種大麻10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次按,被告乙○○固有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然上開大麻株數尚屬有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乙○○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為避免遭查緝,而於山上栽種大麻,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麻8 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丁○○、戊○○、丙○○、甲○○、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由己○○提供2 株大麻在丙○○住處栽種,嗣於99年3 月初,再由己○○帶同戊○○至丙○○三豐路住處將1 株大麻載至戊○○住處種植(另1 株大麻已在丙○○住處枯死)。另於99年3 月初,己○○、丁○○、戊○○、甲○○在己○○、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13 巷118 號202 室租屋處討論栽種大麻事宜,甲○○當場表示其弟弟乙○○有種植大麻,可以向乙○○要大麻種植,己○○乃以電話聯絡乙○○,相約在豐原醫院附近討論如何栽種大麻之事。其後某日己○○、丁○○復與乙○○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廟東附近某朋友住處,己○○向乙○○表示要大麻7 至8 株栽種,乙○○表示同意後,己○○乃於99年3 月21日或22日18時至19時許,指示甲○○帶同戊○○至乙○○住家之後山上挖取乙○○所有之大麻,至戊○○住處種植。甲○○遂帶戊○○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如光山寺後方之山坡地挖取10株大麻至戊○○租屋處,由戊○○負責種植。因認丁○○、甲○○、乙○○就前大麻2 株部分及被告丙○○就後大麻10株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己○○提供大麻2 株在丙○○住處栽種,嗣並移至戊○○住處栽種一節,被告丁○○、甲○○並未參與,此業據丁○○、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 頁)。又被告乙○○固有自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就栽種大麻2 株部分,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曾知悉或參與其事。是就上開大麻2 株部分,自不能論以被告丁○○、甲○○、乙○○有共同栽種之犯行。
㈡被告丙○○固與己○○、戊○○有共同栽種大麻2 株之犯意聯絡,亦如前述,然其後己○○、丁○○、戊○○、甲○○在租屋處討論要至山上挖取大麻來種植時,被告丙○○既不在場,亦未有所參與,此業據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經證人己○○、丁○○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頁、229 頁反面)。是就上開大麻10株部分,自不能論以被告丙○○有共同栽種之犯行。
㈢檢察官未將栽種大麻2 株及10株部分加以區分,概認被告己○○、丁○○、戊○○、丙○○、甲○○、乙○○等人,就上開大麻均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共同栽種之犯行,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甲○○、乙○○有共同栽種大麻2 株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渠等與被告己○○、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渠等有共同栽種大麻2 株之犯行。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共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己○○、丁○○、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其有共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乙○○有共同栽種大麻2 株之犯行,及被告丙○○有共同栽種大麻10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餘栽種大麻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起訴意旨觀之,檢察官既未將栽種大麻2 株及10株部分,區分為2 罪,並請求分論併罰,檢察官應係認被告等係以接續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繪出挖取大麻10株之位置,並標明其地號及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查,被告乙○○未必利用其父母所有之山坡地種植大麻,在無人管理之山坡地種植,亦與常理無違;況據被告甲○○供稱:種植大麻之地點距離其父母為鄰居管理之土地約7 、8 公尺,其鄰居之山坡地均種植竹子,而種植大麻之地點亦均種植竹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是被告乙○○不無可能係誤認其父母所管理鄰居山坡地之位置而於其上種植。基此縱測繪結果證實挖取大麻10株之位置,並非在被告乙○○父母之山坡地上,然此尚難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請求應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項、第2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販賣或│交易時│交易地點│販賣或轉讓│販毒數量│ 宣告刑 │ │號│轉讓對│間 │ │方式 │及金額(│(含主刑及從刑)│ │ │象 │ │ │ │新臺幣)│ │ ├─┼───┼───┼────┼─────┼────┼────────┤ │1 │張伯旌│⑴99年│臺中縣豐│張伯旌使用│海洛因1 │己○○販賣第一級│ │ │ │1 月14│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6時│醫院旁巷│00-000000 │交易金額│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許 │子內 │與己○○使│1000元。│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用之手機門│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512 聯繫,│ │號SIM 卡壹張)、│ │ │ │ │ │約定於左記│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時、地,由│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己○○前往│ │支,均沒收;販賣│ │ │ │ │ │,雙方見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後銀貨兩訖│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張伯旌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1 月18│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4時│醫院旁巷│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子內 │與己○○使│3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512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後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 │甲○○│⑴99年│臺中縣豐│甲○○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1 月16│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醫院旁公│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園內 │與己○○使│1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52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後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甲○○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1 月17│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醫院旁公│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園內 │與己○○使│5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52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後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⑶99年│臺中縣豐│甲○○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1 月18│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醫院旁公│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園內 │與己○○使│500 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52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後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⑷99年│臺中縣豐│甲○○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1 月19│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6時│醫院旁公│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園內 │與己○○使│850 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52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後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捌佰伍│ │ │ │ │ │。 │ │拾元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⑸99年│臺中縣豐│甲○○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1 月20│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2時│醫院旁公│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園內 │與己○○使│500 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52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後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⑹99年│臺中縣豐│甲○○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1 月21│原市豐原│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醫院旁公│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園內 │與己○○使│500 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52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後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⑺99年│臺中縣豐│甲○○使用│海洛因1 │己○○、丙○○共│ │ │ │2 月14│原市國道│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4號橋下 │00-000000 │交易金額│,己○○,累犯,│ │ │ │許 │ │與丙○○使│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用之手機門│ │丙○○處有期徒刑│ │ │ │ │ │號0000-000│ │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 │336 聯繫,│ │毒品刮杓壹支、行│ │ │ │ │ │約定於左記│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時、地,由│ │號0000-000000 號│ │ │ │ │ │丙○○前往│ │SIM 卡壹張)、電│ │ │ │ │ │,雙方見面│ │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後銀貨兩訖│ │袋貳包、藥鏟壹支│ │ │ │ │ │。 │ │,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3 │梁瑋儒│⑴99年│臺中縣豐│梁瑋儒使用│甲基安非│己○○犯藥事法第│ │ │ │2 月16│原市國道│手機門號09│他命1 包│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20時│4號橋下 │00-000000 │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許 │ │與己○○借│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用丙○○所│ │;行動電話壹支(│ │ │ │ │ │使用之手機│ │含門號0000-00033│ │ │ │ │ │門號0939-8│ │6號SIM卡壹張)沒│ │ │ │ │ │96336 聯繫│ │收。 │ │ │ │ │ │,約定後由│ │ │ │ │ │ │ │己○○本人│ │ │ │ │ │ │ │前往提供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 │ │ │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梁瑋儒使用│甲基安非│己○○犯藥事法第│ │ │ │2 月27│原市國道│手機門號09│他命1 包│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日0 時│4號橋下 │00-000000 │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許 │ │與己○○借│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用丙○○所│ │;行動電話壹支(│ │ │ │ │ │使用之手機│ │含門號0000-00033│ │ │ │ │ │門號0939-8│ │6號SIM卡壹張)沒│ │ │ │ │ │96336 聯繫│ │收。 │ │ │ │ │ │,約定後由│ │ │ │ │ │ │ │己○○本人│ │ │ │ │ │ │ │前往提供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 │ │ │ ├─┼───┼───┼────┼─────┼────┼────────┤ │4 │陳智謙│⑴99年│臺中縣豐│陳智謙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5│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1時│路213 巷│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118 號 │與丁○○使│1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202 室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733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陳智謙至張│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進堂、袁台│ │支,均沒收;販賣│ │ │ │ │ │生之租屋處│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由己○○│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丁○○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付毒品,陳│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智謙交付現│ │連帶抵償之。 │ │ │ │ │ │金。 │ │ │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陳智謙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6│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路213 巷│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118 號 │與丁○○使│1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202 室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733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陳智謙至張│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進堂、袁台│ │支,均沒收;販賣│ │ │ │ │ │生之租屋處│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由己○○│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丁○○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付毒品,陳│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智謙交付現│ │連帶抵償之。 │ │ │ │ │ │金。 │ │ │ │ │ ├───┼────┼─────┼────┼────────┤ │ │ │⑶99年│臺中縣豐│陳智謙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8│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4時│路213 巷│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118 號 │與丁○○使│1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202 室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733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陳智謙至張│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進堂、袁台│ │支,均沒收;販賣│ │ │ │ │ │生之租屋處│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由己○○│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丁○○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付毒品,陳│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智謙交付現│ │連帶抵償之。 │ │ │ │ │ │金。 │ │ │ ├─┼───┼───┼────┼─────┼────┼────────┤ │5 │王文 │⑴99年│臺中縣豐│王文使用手│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7│原市豐原│機門號0927│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3時│醫院旁 │-881612 與│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 │丁○○使用│1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之手機門號│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0000-00073│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 聯繫,約│ │門號0000-000000 │ │ │ │ │ │定於左記時│ │號SIM 卡壹張)、│ │ │ │ │ │、地,由袁│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台生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後│ │支,均沒收;販賣│ │ │ │ │ │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王文使用手│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8│原市豐原│機門號0927│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醫院旁 │-881612 與│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 │丁○○使用│1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之手機門號│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0000-00073│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 聯繫,約│ │門號0000-000000 │ │ │ │ │ │定於左記時│ │號SIM 卡壹張)、│ │ │ │ │ │、地,由袁│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台生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後│ │支,均沒收;販賣│ │ │ │ │ │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6 │庚○○│⑴99年│臺中縣豐│庚○○使用│海洛因1 │己○○販賣第一級│ │ │ │1 月15│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9時│路213 巷│00-000000 │交易金額│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許 │118 號 │號與己○○│2000元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202 室 │使用之手機│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0926-8│ │門號0000-000000 │ │ │ │ │ │97352 聯繫│ │號SIM 卡壹張)、│ │ │ │ │ │,約定於左│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記時、地,│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由己○○交│ │支,均沒收;販賣│ │ │ │ │ │付毒品,雙│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方銀貨兩訖│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庚○○使用│海洛因1 │己○○販賣第一級│ │ │ │1 月17│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6時│路213 巷│00-000000 │交易金額│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許 │118 號 │號與己○○│2000元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202 室 │使用之手機│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0926-8│ │門號0000-000000 │ │ │ │ │ │97352 聯繫│ │號SIM 卡壹張)、│ │ │ │ │ │,約定於左│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記時、地,│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由己○○交│ │支,均沒收;販賣│ │ │ │ │ │付毒品,雙│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方銀貨兩訖│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莊貽筑│⑴99年│臺中縣豐│莊貽筑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5│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4 時│路213 巷│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118 號 │與丁○○使│3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202 室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733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交付│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毒品,雙方│ │支,均沒收;販賣│ │ │ │ │ │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莊貽筑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6│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路213 巷│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118 號 │與丁○○使│3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202 室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733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交付│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毒品,雙方│ │支,均沒收;販賣│ │ │ │ │ │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⑶99年│臺中縣豐│莊貽筑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7│原市永康│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5 時│路213 巷│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118 號 │與丁○○使│20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202 室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733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交付│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毒品,雙方│ │支,均沒收;販賣│ │ │ │ │ │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⑷99年│臺中縣豐│莊貽筑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8│原市三豐│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路游泳池│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旁 │與丁○○使│15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用之手機門│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號0000-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733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記│ │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由│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丁○○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後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王俊偉│⑴99年│臺中縣豐│王俊偉與張│海洛因1 │己○○販賣第一級│ │ │ │2 月4 │原市中山│進堂所使用│包,實際│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6時│路(肯德│之手機門號│交易金額│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許 │基速食店│聯繫後,由│500 元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己○○騎乘│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機車在豐原│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市國道4 號│ │支,均沒收;販賣│ │ │ │ │ │高速公路橋│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下帶王俊偉│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至臺中縣豐│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原市○○路│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肯德基速食│ │ │ │ │ │ │ │店,由王俊│ │ │ │ │ │ │ │偉將錢交給│ │ │ │ │ │ │ │己○○後,│ │ │ │ │ │ │ │己○○將海│ │ │ │ │ │ │ │洛因1 包丟│ │ │ │ │ │ │ │置路旁,再│ │ │ │ │ │ │ │由王俊偉撿│ │ │ │ │ │ │ │拾方式交易│ │ │ │ │ │ │ │。 │ │ │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王俊偉與張│海洛因1 │己○○販賣第一級│ │ │ │2 月19│原市豐原│進堂所使用│包,實際│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2時│火車站 │之手機門號│交易金額│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許 │ │聯繫後,張│500 元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進堂至豐原│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市豐原火車│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站,由王俊│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偉將錢交給│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己○○後,│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己○○將海│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1 包交│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給王俊偉。│ │ │ ├─┼───┼───┼────┼─────┼────┼────────┤ │9 │陳麒仁│⑴99年│臺中縣豐│陳麒仁與袁│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10│原市永康│台生聯繫,│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路213 巷│約定於左記│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某時 │118 號 │時、地,由│為0912-7│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202 室 │丁○○交付│97733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毒品,陳麒│0000-000│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 │仁則以其申│486 號SI│門號0000-000000 │ │ │ │ │ │辦之手機門│M 卡各1 │、0000-000000 號│ │ │ │ │ │號0000-000│張(價值│SIM 卡各壹張)、│ │ │ │ │ │733、0975-│約2000元│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505486號SI│)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M 卡各1 張│ │支,均沒收。 │ │ │ │ │ │交付予袁台│ │(販賣所得之0912│ │ │ │ │ │生,做為購│ │-797733 、0975-5│ │ │ │ │ │毒之代價。│ │05486 號SIM 卡各│ │ │ │ │ │ │ │壹張,業經於本案│ │ │ │ │ │ │ │宣告沒收,爰不予│ │ │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渠│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⑵99年│臺中縣豐│陳麒仁使用│海洛因1 │己○○、丁○○共│ │ │ │3 月24│原市永康│公共電話與│包、甲基│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張進│路213 巷│丁○○使用│安非他命│,均累犯,各處有│ │ │ │堂、袁│118 號附│之手機門號│1包 ,實│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台生遭│近 │0000-00048│際交易金│之海洛因貳拾壹包│ │ │ │查獲前│ │6 號聯繫,│額1000元│(驗餘淨重共貳點│ │ │ │2-3 天│ │約定於左記│ │柒玖公克)、甲基│ │ │ │中午 │ │時、地,由│ │安非他命貳包(驗│ │ │ │ │ │丁○○前往│ │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 │ │ │ │,雙方見面│ │柒陸捌伍公克、零│ │ │ │ │ │後銀貨兩訖│ │點捌零肆伍公克)│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上開海洛因包裝袋│ │ │ │ │ │ │ │貳拾壹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包裝袋貳個│ │ │ │ │ │ │ │、毒品刮杓壹支、│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 │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 │ │支,均沒收;販賣│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0│陳志明│⑴99年│⑴臺中縣│陳志明使用│海洛因1 │己○○販賣第一級│ │ │ │1 月20│豐原市豐│手機門號09│包、甲基│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4時│原醫院旁│00-000000 │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許至22│交付金錢│號與己○○│1包 ,實│之毒品刮杓壹支、│ │ │ │時許 │⑵后里國│使用之手機│際交易金│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中附近之│門號0954-0│額2000元│門號0000-000000 │ │ │ │ │東亞藥局│62512 聯繫│ │號SIM 卡壹張)、│ │ │ │ │交付毒品│,約定於左│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記時、地,│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由己○○前│ │支,均沒收;販賣│ │ │ │ │ │往,雙方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面後,張進│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堂向陳志明│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收取2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同日22│ │ │ │ │ │ │ │時許,張進│ │ │ │ │ │ │ │堂在左記地│ │ │ │ │ │ │ │點將海洛因│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各1 包交給│ │ │ │ │ │ │ │陳志明,雙│ │ │ │ │ │ │ │方銀貨兩訖│ │ │ │ │ │ │ │。 │ │ │ │ │ ├───┼────┼─────┼────┼────────┤ │ │ │⑵99年│臺中縣后│陳志明使用│甲基安非│己○○、丙○○共│ │ │ │2 月11│里鄉內埔│手機門號09│他命1 包│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國小校門│00-000000 │,實際交│,己○○,累犯,│ │ │ │許 │口 │號與己○○│易金額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使用之手機│1000 元 │丙○○處有期徒刑│ │ │ │ │ │門號0954-0│ │壹年拾月,扣案之│ │ │ │ │ │62512 及林│ │毒品刮杓壹支、行│ │ │ │ │ │志宏使用之│ │動電話貳支(含門│ │ │ │ │ │0000-00033│ │號0000-000000 、│ │ │ │ │ │6 聯繫,約│ │0000-000000 號 │ │ │ │ │ │定於左記時│ │SIM 卡各壹張)、│ │ │ │ │ │、地,由林│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志宏前往,│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雙方見面後│ │支,均沒收;販賣│ │ │ │ │ │銀貨兩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1│張誌銘│⑴99年│臺中縣豐│己○○轉讓│海洛因1 │己○○犯轉讓第一│ │ │ │1 月15│原市豐原│第一級毒品│包 │級毒品罪,累犯,│ │ │ │日11時│醫院旁之│海洛因1 包│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許 │超商 │給張誌銘,│ │ │ │ │ │ │ │供張誌銘施│ │ │ │ │ │ │ │用。 │ │ │ ├─┼───┼───┼────┼─────┼────┼────────┤ │12│彭至成│⑴99年│臺中縣國│彭至成使用│海洛因1 │己○○、丙○○共│ │ │ │2 月10│道4 號后│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0時│豐大橋旁│00-000000 │交易金額│,己○○,累犯,│ │ │ │許 │游泳池 │與丙○○使│500 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用之手機門│ │丙○○處有期徒刑│ │ │ │ │ │號0000-000│ │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 │336 聯繫,│ │毒品刮杓壹支、行│ │ │ │ │ │約定於左記│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時、地,由│ │號0000-000000 號│ │ │ │ │ │丙○○前往│ │SIM 卡壹張)、電│ │ │ │ │ │,雙方見面│ │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後銀貨兩訖│ │袋貳包、藥鏟壹支│ │ │ │ │ │。 │ │,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⑵99年│臺中縣后│彭至成使用│海洛因1 │己○○、丙○○共│ │ │ │2 月14│里鄉下后│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里農會 │00-000000 │交易金額│,己○○,累犯,│ │ │ │許 │ │與丙○○使│500 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用之手機門│ │丙○○處有期徒刑│ │ │ │ │ │號0000-000│ │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 │336 聯繫,│ │毒品刮杓壹支、行│ │ │ │ │ │約定於左記│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時、地,由│ │號0000-000000 號│ │ │ │ │ │丙○○前往│ │SIM 卡壹張)、電│ │ │ │ │ │,雙方見面│ │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後銀貨兩訖│ │袋貳包、藥鏟壹支│ │ │ │ │ │。 │ │,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⑶99年│臺中縣豐│彭至成使用│海洛因1 │己○○、丙○○共│ │ │ │3 月2 │原市三豐│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 時│路566巷 │00-000000 │交易金額│,己○○,累犯,│ │ │ │許 │ │與丙○○使│500 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用之手機門│ │丙○○處有期徒刑│ │ │ │ │ │號0000-000│ │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 │336 聯繫,│ │毒品刮杓壹支、行│ │ │ │ │ │約定於左記│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時、地,由│ │號0000-000000 號│ │ │ │ │ │丙○○前往│ │SIM 卡壹張)、電│ │ │ │ │ │,雙方見面│ │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後銀貨兩訖│ │袋貳包、藥鏟壹支│ │ │ │ │ │。 │ │,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⑷99年│臺中縣豐│彭至成使用│海洛因1 │己○○、丙○○共│ │ │ │3 月2 │原市國道│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8 時│4 號橋下│00-000000 │交易金額│,己○○,累犯,│ │ │ │許 │之游泳池│與丙○○使│500 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旁 │用之手機門│ │丙○○處有期徒刑│ │ │ │ │ │號0000-000│ │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 │336 聯繫,│ │毒品刮杓壹支、行│ │ │ │ │ │約定於左記│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時、地,由│ │號0000-000000 號│ │ │ │ │ │丙○○前往│ │SIM 卡壹張)、電│ │ │ │ │ │,雙方見面│ │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後銀貨兩訖│ │袋貳包、藥鏟壹支│ │ │ │ │ │。 │ │,均沒收;販賣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⑸99年│臺中縣后│彭至成使用│海洛因3 │己○○、丁○○共│ │ │ │1 月18│里鄉舊后│手機門號09│包,實際│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2時│里國中 │00-000000 │交易金額│,均累犯,各處有│ │ │ │許 │ │號與丁○○│1500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使用之手機│ │之毒品刮杓壹支、│ │ │ │ │ │門號0989-5│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64043 聯繫│ │門號0000-000000 │ │ │ │ │ │,約定於左│ │號SIM 卡壹張)、│ │ │ │ │ │記時、地,│ │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由丁○○前│ │裝袋貳包、藥鏟壹│ │ │ │ │ │往,雙方見│ │支,均沒收;販賣│ │ │ │ │ │面後銀貨兩│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訖。 │ │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渠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