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予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10日期滿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臺中縣大肚鄉○○路○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10日期滿釋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存參。是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