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玖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玖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於8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又15日;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7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一個小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氣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67號前為警盤查時,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乙○○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拿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25公克、0.06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19公克、0.062公克)交予警方,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乙○○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125公克、0.06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19公克、0.06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於8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又15日;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尚未發動偵查作為,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2包,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附於警卷可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9公克、0.06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