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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美玲黃裕仁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95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下稱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及另一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下稱前開五二四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丙○○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於98年11月27日15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電話中並以「茶葉」作為交易海洛因之暗語)後,乙○○旋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石壁坑某檳榔攤(下稱前開檳榔攤)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約0.4公克)販賣交付丙○○,丙○○並當場將2000元之價金交付乙○○。

㈡丙○○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於98年11月28日13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丙○○再於同日14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與乙○○約定在前開檳榔攤交易,乙○○旋即於同日14時某分,在前開檳榔攤,與丙○○洽定交易價格為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乙○○身上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數量不足2000元之價值,其等二人遂約定其餘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乙○○於同日夜間再交付補足,乙○○遂當場向丙○○先收取2000元之價金,並將前開數量不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丙○○,嗣丙○○於同日22時57分許,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與乙○○約定前開數量不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付地點,乙○○旋即於同日23時某分,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道四號豐勢交流道附近某處,補足而將其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販賣交付丙○○(乙○○前開二次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包,合計約0.4 公克)。

㈢戊○○及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耐吉」之成年男子(下稱「耐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於98年11月30日8 時5 分、同日8 時17分、同日8 時21分許,均由「耐吉」以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戊○○、「耐吉」旋即於同日8 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誤載為9 時14分許),共同至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惠文國小前與乙○○碰面,乙○○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約0.4 公克)販賣交付「耐吉」,「耐吉」並當場將2000元之價金交付乙○○。

㈣丁○○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於99年1 月14日零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誤載為前開五二四號行動電話,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撥打前開五二四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誤載為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向乙○○表示要以另外之電話撥打聯繫,丁○○即於同日零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開五二四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約定交易價格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易地點後,乙○○旋即於同日零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交岔口處,將價格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約0.2公克)販賣交付丁○○,1000元之價金則約定丁○○事後再另予交付乙○○(無證據證明乙○○事後已自丁○○處收取該1000元之價金)。

二、期間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及前開五二四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99年6 月8 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2號4樓 之8 之住處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及前開五二四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352號通訊監察書(對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之監察期間自98年11月25日10時起至98年12月24日10時止)、本院99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對前開五二四號行動電話之監察期間自99年1月8 日10時起至99年2 月5 日10時止)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69 5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一第35至40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揭第㈠、㈡點所述外,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之99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7 月28日警詢時均坦白承認(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39 頁;前開偵查卷二第74至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戊○○均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丙○○、戊○○、丁○○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對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352號通訊監察書併附前揭各與證人丙○○、證人戊○○之友人「耐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前開五二四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併附前揭與證人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91 至193 、210 頁)。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丙○○、丁○○、戊○○、「耐吉」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其等均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前揭各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丙○○、丁○○及證人戊○○之友人「耐吉」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買3000元或4000元的海洛因,再把其中一部分賣出去,我是賺中間的海洛因來施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揭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亦同此旨)。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丁○○當場沒有把1000元價金給我,丁○○說等到卓蘭的時候會給我錢,不過事後丁○○並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既基於營利意圖並已將約定交易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約0.2 公克)交付證人丁○○,依前開說明,自無礙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犯行既遂之成立,亦甚明灼。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四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75 號)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本案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款參照)。再揆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之99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7 月28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本案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本案販賣次數僅有四次,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犯本案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本案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然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均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本案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牙保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尚知醒悟、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所得之內容、本案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合計僅6000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之諭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又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前開五二四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1 號)一支、兼括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不詳門號SIM 卡合計三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無限網卡一張,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 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販毒對象  │販賣毒品所得│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
├──┼───────┼─────┼──────┼─────────────────┤
│ 1 │即前揭犯罪事實│ 丙○○   │2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㈠之犯行│          │            │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即前揭犯罪事實│ 丙○○   │2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㈡之犯行│          │            │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即前揭犯罪事實│ 戊○○、 │2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㈢之犯行│ 「耐吉」 │            │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即前揭犯罪事實│ 丁○○   │無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㈣之犯行│          │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未扣案之手機(含SIM卡)                               │
├──┼───────────────────────────┤
│ 1 │廠牌不詳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2 │廠牌不詳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