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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

(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四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接續上開(一)所載有期徒刑8 月執行,嗣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5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詳見上揭一所載)。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380 巷3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甲○○與友人楊裕義,當場扣得案外人楊裕義所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2.2 公克,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案,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1160號繫屬審理中),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甲○○於98年12月15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48 巷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自案外人江文榮(已於99年3月7 日死亡)處取得其前向毒品來源林瑞煌索取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 公克)後未久,隨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上開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於上揭時地自江文榮處取得之海洛因毒品上源為林瑞煌,因而循線查獲林瑞煌就此部分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林瑞煌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3 號偵查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採集尿液、血液鑑定同意書各1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1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卷第14頁),並有上開海洛因1 包及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 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為警查獲時,同時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海洛因時所持有之海洛因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其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本案自無該當98年5 月20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 項等罪之餘地,是被告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輕,仍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於偵查中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林瑞煌,且林瑞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99年度他字第3 號),此觀諸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是被告確有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 公克),為被告用以犯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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