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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壬○○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被告
卯○○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癸○○
被告
丑○○
被告
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10、12260、12261、12262、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丙○○、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乙○○、甲○○、卯○○、辛○○、己○○、癸○○、丑○○、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子○○於民國98年8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下稱「福哥」)之邀約,而加入「天下賭博網站」,擔任所屬賭博網站管理工作,以維持網站之順利運作,為此之故,子○○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雇用戊○○、丁○○、丙○○、壬○○、乙○○、甲○○、卯○○、辛○○、己○○、庚○○、癸○○、丑○○、寅○○等人擔任賭博網站之員工。其等即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臺中市○區○○路1725號5樓、臺中市○○路○段219號5樓之2、臺中市○區○○○路237號9樓之1、臺中市○○路358之1巷30號5樓等處所,作為賭博網站之機房,並由子○○負責購買並架設簽賭網站所需之電腦設備,復分別以辛○○、子○○、癸○○、寅○○之名義,申請網路服務;另由「福哥」負責提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並負責收帳;再由子○○自行,或雇用戊○○、丁○○、丙○○、壬○○、乙○○、甲○○、卯○○、辛○○、己○○、庚○○、癸○○、寅○○等人分別在上開機房從事「打水」工作,即利用打水程式計算賺取簽賭賠率差價,其賭博方式為:藉美國同場職業球賽兩隊比賽中,分別在臺灣及美國之簽賭網站下注,利用各賭博網站賠率不同或賠率變更之時間差,賺取中間差額;丑○○則在臺中市○○路358之1巷30號5樓機房,負責監視臺灣、美國賭博網站之賭盤賠率並作紀錄(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至99年4 月29日止。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99年4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1725號5樓當場查獲丙○○、丁○○、戊○○、甲○○、乙○○、壬○○等人,並扣得子○○所有供營利聚眾賭博所用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19號5樓之2當場查獲癸○○、庚○○2人,並扣得子○○所有供營利聚眾賭博所用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237號9樓之1,扣得子○○所有供營利聚眾賭博所用如附表三之3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358-1巷30號5樓,扣得子○○所有供營利聚眾賭博所用如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丁○○、丙○○、壬○○、乙○○、甲○○、子○○、卯○○、己○○、庚○○、癸○○、丑○○、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戊○○、丁○○、丙○○、壬○○、乙○○、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三之1、2、3、4所示之物。

(四)臺中市○○路1725號5樓相關位置圖、ADSL線路帳號及密碼卡影本、臺中市○○○路237號9樓之1相關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DJ SPORTS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臺中市○○區○○路3段219號5樓之2相關位置圖。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係針對相同比賽之兩球隊,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有不同之賠率,設計此程式分別向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雖被告等利用該程式簽賭「穩贏不輸」,然被告等利用前開不同網站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以他人設計之打水程式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而以電腦上線下注之行為,仍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是仍構成賭博罪(法務部97年7月30日法檢字第097080260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之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因此,被告戊○○、丁○○、丙○○、壬○○、乙○○、甲○○、子○○、卯○○、辛○○、己○○、庚○○、癸○○、寅○○等人利用網路所為之上網「打水」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又被告等人均明知上開機房係被告子○○為維持「福哥」所設立,可供不特定人加入簽賭之天下賭博網站之順利運作而設立,並由被告楊書帆負責相關賭盤賠率之監看及紀錄;被告戊○○、丁○○、丙○○、壬○○、乙○○、甲○○、子○○、卯○○、辛○○、己○○、庚○○、癸○○、寅○○等人則負責於上開機房利用打水程式為電腦網路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亦均符合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

四、核被告戊○○、丁○○、丙○○、壬○○、乙○○、甲○○、子○○、卯○○、辛○○、己○○、庚○○、癸○○、寅○○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戊○○、丁○○、丙○○、壬○○、乙○○、甲○○、子○○、卯○○、辛○○、己○○、庚○○、癸○○、丑○○、溫心等人怡與「福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丙○○、壬○○、乙○○、甲○○、子○○、卯○○、辛○○、己○○、庚○○、癸○○、寅○○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丁○○、丙○○、壬○○、乙○○、甲○○、子○○、卯○○、辛○○、己○○、庚○○、癸○○、丑○○、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從事賭博與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被告戊○○、丁○○、丙○○、庚○○前均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不宜輕縱,惟其等所獲取利益大多歸屬被告子○○,其餘被告僅領取薪資,被告等人犯罪後亦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等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已獲取之利益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機房均係由被告子○○所設立,並負責雇請其餘被告共犯本案,規模龐大,影響社會風氣深遠,衡酌上情,認為對被告子○○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告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三之1、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之1、四之2所示之物,被告戊○○、丁○○、乙○○、甲○○、癸○○、庚○○均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既均已坦承犯行,當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不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犯罪時間  │                      工    作    內    容                      │
├──┼───┼──────┼────────────────────────────────┤
│ 1  │子○○│98年8月間起 │管理天下賭博網站,包含提供扣案之電腦設備、租用網路服務、並雇用林│
│    │      │至99年4月29 │旋鈞、丁○○、丙○○、壬○○、乙○○、甲○○、子○○、卯○○在臺│
│    │      │日          │中市○○路1725號5樓負責「打水」工作;雇用己○○、庚○○、癸○○ │
│    │      │            │、寅○○在臺中市○○區○○路3段219號5樓之2負責「打水」工作,雇用│
│    │      │            │丑○○在臺中市○○路358-1巷30號5樓機房,負責監看台灣、美國的賭博│
│    │      │            │網站之賭盤賠率並紀錄;子○○則自行在臺中市○○○路237號9樓之1為 │
│    │      │            │「打水」行為。                                                  │
├──┼───┼──────┼────────────────────────────────┤
│ 2  │戊○○│99年3月中旬 │在臺中市○○路1725號5樓,依子○○指示「打水」,每天「打水」次數 │
│    │      │起至同年4月 │約10至30次左右,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不等,與黃 │
│    │      │29日        │睿承議定薪資為每月20,000元。                                    │
├──┼───┼──────┼────────────────────────────────┤
│ 3  │丁○○│99年3月28日 │在臺中市○○路1725號5樓,依子○○指示「打水」,每日下注金額平均3│
│    │      │起至同年4月 │萬元,以5萬元為上限,與子○○議定薪資為每月23,000元加獎金,未領 │
│    │      │29日        │過獎金。                                                        │
├──┼───┼──────┼────────────────────────────────┤
│ 4  │丙○○│99年3月29日 │在臺中市○○路1725號5樓,依子○○指示「打水」,每日下注金額約10 │
│    │      │起至同年4月 │多萬元,與子○○議定薪資為每月20,000元。                        │
│    │      │29日        │                                                                │
├──┼───┼──────┼────────────────────────────────┤
│ 5  │壬○○│99年4月5日  │在臺中市○○路1725號5樓,依子○○指示「打水」,每日下注金額以5萬│
│    │      │起至同年4月 │元為上限,與子○○議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未領過薪水。          │
│    │      │29日        │                                                                │
├──┼───┼──────┼────────────────────────────────┤
│ 6  │乙○○│99年4月19日 │在臺中市○○路1725號5樓,依子○○指示「打水」,尚在學習中未曾下 │
│    │      │(聲請簡易判│注,與子○○議定薪資為每月23,000元,未領過薪水。                │
│    │      │決處刑書誤植│                                                                │
│    │      │植為99年4月 │                                                                │
│    │      │初)起至同年│                                                                │
│    │      │4月29日     │                                                                │
├──┼───┼──────┼────────────────────────────────┤
│ 7  │甲○○│99年4月22日 │在臺中市○○路1725號5樓,依子○○指示「打水」,只下注1次,金額  │
│    │      │(聲請簡易判│100元,與子○○議定薪資為每月23,000元,未領過薪水。             │
│    │      │決處刑書誤植│                                                                │
│    │      │植為99年4月 │                                                                │
│    │      │初)起至同年│                                                                │
│    │      │4月29日     │                                                                │
├──┼───┼──────┼────────────────────────────────┤
│ 8  │卯○○│99年4月初   │在臺中市○○路1725號5樓,依子○○指示「打水」,與子○○議定薪資 │
│    │      │            │為每月20,000元。                                                │
├──┼───┼──────┼────────────────────────────────┤
│ 9  │辛○○│①98年7月間 │在臺中市○○路1725號5樓,負責站台線路檢測及依子○○指示「打水」 │
│    │      │  至同年12月│。                                                              │
│    │      │  間        │                                                                │
│    │      │②99年3月底 │                                                                │
│    │      │  至99年4月 │                                                                │
│    │      │  29日      │                                                                │
├──┼───┼──────┼────────────────────────────────┤
│ 10 │己○○│99年3月中旬 │在臺中市○○區○○路3段219號5樓之2,依子○○指示「打水」,與黃睿│
│    │      │起至同年4月 │承議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左右。                                  │
│    │      │29 日       │                                                                │
├──┼───┼──────┼────────────────────────────────┤
│ 11 │庚○○│99年3月中旬 │在臺中市○○區○○路3段219號5樓之2,依子○○指示「打水」,與黃睿│
│    │      │起至同年4月 │承議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左右。                                  │
│    │      │29日        │                                                                │
├──┼───┼──────┼────────────────────────────────┤
│ 12 │癸○○│98年底起至99│在臺中市○○區○○路3段219號5樓之2,依子○○指示「打水」,每日下│
│    │      │年4月29日   │注金額上限50,000元,與子○○議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左右。        │
├──┼───┼──────┼────────────────────────────────┤
│ 13 │寅○○│99年2、3月起│在臺中市○○區○○路3段219號5樓之2,依子○○指示「打水」,每月薪│
│    │      │至同年4月29 │資約2萬元至3萬元。                                              │
│    │      │日          │                                                                │
├──┼───┼──────┼────────────────────────────────┤
│ 14 │丑○○│99年1月底、2│在臺中市○○路358-1巷30號5樓機房,負責監看台灣、美國的賭博網站之│
│    │      │月初左右    │賭盤賠率並紀錄,與子○○議定薪資為時薪90元,每月約2萬元左右,另 │
│    │      │            │有獎金,未領過薪水。                                            │
└──┴───┴──────┴────────────────────────────────┘
附表二:
 1、太陽城電腦賭博網站
 2、法老王電腦賭博網站
 3、聲寶電腦賭博網站
 4、皇冠電腦賭博網站
 5、任你搏電腦賭博網站
 6、榮華會電腦賭博網站
 7、寶隆電腦賭博網站
 8、葡京電腦賭博網站
 9、DJ電腦賭博網站
 10、MVP777.NET電腦賭博網站
 11、PINNACLESPORTS.COM電腦賭博網站
 12、老虎城電腦賭博網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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