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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淵畯
上訴人
即被告
梁雅嵐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崇安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駿燁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欽智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文軒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政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怡中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橞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芳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元評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巫國鈺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08 號、第17666 號、第205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芳部分撤銷。

吳佳芳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李佳橞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淵畯、梁雅嵐、王崇安、巫國鈺、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原名蔡明霖)、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羅元評與周芩安、李珮如、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張志豪、陳秀貞、江筑鈞(上8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賭城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集團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分為「信用版」(網址有TT9999 .net 、TS5588.net、TS8899.net、天下彩等)及「儲值版」(按即現金版,網址為TS777.net 、萬芳彩球〈網址為TS666 .net〉)2 種類型】,其等犯罪方式詳述如下:

㈠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亞洲華人區規模最鉅之網路賭博網站,以經營各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職業足球、賽馬等運動賽事網路簽賭及六合彩球、百家樂、龍虎、車馬砲、麻將、德州撲克、水果盤、5PK 、7PK 、輪盤、機械手臂、美女荷官真人對戰等網路簽賭(分為四大類型:視訊〈真人荷官發牌〉、運動〈以各國運動賽事作為下注標的〉、遊戲〈例如麻將、德州撲克等,於會員賭客登入後,系統主動湊人數成一局〉、電子〈例如7PK 等〉為業。九州娛樂城集團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並分為「信用版」及「儲值版」(即現金版)、萬芳彩球2 種類型。其中信用版之組頭至賭客階層由上往下依序為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會員,總監得以觀覽其所招攬大股東以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之輸贏情形及管理其旗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大股東得以觀覽其所招攬股東以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之輸贏情形及管理其旗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以此類推,而會員以上之各階層組頭係依其等與九州娛樂城集團業務人員洽談之佔成比例(若佔成成數約定為8 成,則組頭所招攬之賭客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如賭客賭贏新臺幣1 萬元,組頭需支付其中8,000元予賭客,而九州娛樂城則需支付另2,000元予賭客;反之,如賭客賭輸1 萬元,則賭客需支付2,000 元予九州娛樂城,另支付8,000 元予組頭)或抽佣比例(若約定抽佣比例為1.5%,則賭客每下注1 萬元,組頭即可抽取其中150 元作為其佣金),以獲取佣金。又各階層組頭即藉由層層往下招攬其旗下之各階級組頭與會員賭客,擴展其網路簽賭組織,以利用其旗下更多之會員賭客透過其代理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內各種賭博項目下注簽賭,以賺取更多之佣金,而九州娛樂城集團即藉由各階層組頭欲賺取更多佣金因之必會招攬更多組織成員之心理,而愈加蓬勃生長並得以賺取更多之水錢(按水錢即類似於實體職業賭場經營者向各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即九州娛樂城「信用版」賭博網站之組織及推廣方式與我國俗稱之「老鼠會」類似。另「信用版」賭客之簽賭下注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集團給予各階層組頭一定數額之「信用額度」及「對匯額度」(按「信用額度」係指該組頭旗下之賭客可下注金額之總上限,「對匯額度」係指該組頭旗下之賭客於簽賭下注總輸贏至多少金額時即須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匯、交收賭資),而各階層組頭於招攬到下線組頭或賭客時,即以其組頭之帳號開設下線組頭或賭客之帳號與密碼,並在其取得之「信用額度」及「對匯額度」數額內,設定一定之「信用額度」及「對匯額度」數額予其下線組頭或賭客,再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下線組頭或賭客,使該等下線賭客得以使用所取得之帳號與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信用版」賭博網站,而透過該等組頭之代理,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上開網路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儲值版」(即現金版)賭客之簽賭下注方式為:會員賭客利用ATM 匯款等方式,將新臺幣儲值至九州娛樂城「儲值版」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兌換為九州幣,並以九州幣簽賭下注九州娛樂城經營之上開網路賭博項目,如會員賭客賭輸,則所儲值之新臺幣全歸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有,如會員賭客賭贏,則可將所贏得之九州幣兌換為新臺幣,再由九州娛樂城集團人員將新臺幣匯款至會員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又「儲值版」(即現金版)之組頭制度為:由九州娛樂城集團之業務人員或線上客服人員交予各組頭(名稱為廣告代理商)1 組儲值版賭博網站之入口網址(各廣告代理商所取得之入口網址均不同),由各該廣告代理商將所取得之入口網址張貼刊登在其等個人經營之部落格或網站(多為運動賽事分析〈或運動彩券分析〉類型之部落格或網站)內,而經由點擊該入口網址進入九州娛樂城儲值版賭博網站加入成為儲值版之會員者,即為該廣告代理商之下線會員,且該等下線會員有與儲值版內之上開各種網路賭博項目進行下注簽賭或對賭者,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後總計賭輸10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5%之佣金,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20萬元以上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15% 之佣收,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100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20% 之佣金,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200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25% 之佣收,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400 萬元以上、800 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30% 之佣金,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800 萬元以上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40% 之佣收。且九州娛樂城集團並給予該等儲值版廣告代理商看帳網址及看帳之帳號與密碼,以供該等廣告代理商每月觀覽其下線會員賭客下注輸贏情形並計算其可收取之營利佣金數額,以每月固定與九州娛樂城集團之會計與客服人員對帳並接受營利佣金之匯款。亦即「儲值版」賭博網站之組頭制度係利用網際網路社群、社交軟體之流行及部分欲賺取網路賭博營利佣金然苦無「實體人脈」之人士,得以運用其等之電腦操作、球賽分析、網站經營及文章撰寫能力,以廣告代理商之名、行網路賭博簽賭組頭之實,藉此大量、迅速地吸引、吸收社會不特定大眾加入成為九州娛樂城「儲值版」賭博網站之會員,以與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上開賭博項目對賭、下注。另「儲值版」制度兼具有能避免「信用版」制度常發生之上游組頭(俗稱「上組」)跑帳(此常發生於會員賭客大贏時)、賭客積欠賭資跑路(此常發生於會員賭客慘輸時)之優點。

㈡張淵畯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集團之負責人,並兼任九州娛樂城之業務人員工作(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為:尋找、開發、引進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使其等與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業務人員並將該等組頭與會員賭客之資料及佔成比例交予九州娛樂城集團之會計人員建立為客資表,且業務人員亦須負責與有現金交收佔成佣收或下注輸贏賭資需求之組頭或賭客進行現金交收,另有關各階層組頭與賭客之信用額度及對匯額度暨各階層組頭之佔成比例或佣金抽取比例亦係由業務人員與各階層組頭洽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成員詳後述)。張淵畯於民國101 年3 月前某日,即開始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5 樓之7 設立機房,以「廣奕網路行銷企業社」(下稱廣奕公司)之名義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嗣於101 年底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承租辦公單位,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計客服部門及廣告部門搬遷至該址內。張淵畯另指示蔡駿燁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設立「晨廣網路行銷企業社」(下稱晨廣公司,張志豪為承租人)作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務部門業務人員辦公室及聚集所在地。

㈢蔡駿燁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擔任晨廣公司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務部門之現場負責人,且兼任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人員,復提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賭客之登入帳號、密碼予其他業務人員,再由各業務人員交付予會員賭客,以使會員賭客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上開網路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又張志豪、蔡欽智、張雅政、莊文軒、陳世賢、林欽舜(陳世賢、林欽舜嗣後被調派至晨廣公司任職)均擔任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人員(其等加入時間分別為蔡欽智:102 年4 月21日、張雅政:102 年5 月間某日、莊文軒:102 年3 月間某日),張志豪並負責製作晨廣公司辦公單位之零用金帳目,及告知其他業務人員該向哪位組頭或賭客交收賭資。

㈣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會計客服組之成員包含會計組「組長」梁雅嵐(加入時間為101 年3 月間某日)及「組員」周芩安、李珮如、陳世賢等人。會計組之工作內容為每日以最高權限帳號及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後台帳務管理介面網址,於網站之歷史總帳中查詢所有會員賭客之輸贏結果,並將該等輸贏結果製作為日報表,每週製作週報表,每月製作月報表,再將報表傳送予張淵畯,且將報表結果告知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向組頭或賭客收支輸贏賭資。會計組並負責將業務人員交付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之資料(包括各客戶之階層、信用額度、對匯額度、基本資料、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建檔。梁雅嵐及周芩安並兼任客服人員,回應客戶詢問之問題及與客戶對帳,且梁雅嵐、周芩安另負責與客戶聯繫輸贏賭資、佣收之對匯,將客戶輸贏賭資、佣收作網路轉帳匯出及入帳確認之動作。

㈤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廣告組之成員包含:廣告組「組長」王崇安,「組員」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其等加入時間分別為王崇安:101 年5 月間某日、劉欣婷:102 年6 月間某日、羅孟瀅:102 年2 月間某日、李佳橞:102 年7 月4 日或5 日)及吳佳芳(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陳舜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巫國鈺(兼任廣奕公司內全部電腦軟硬體及網路伺服器之管理維護工程師,且擔任九州娛樂論壇之管理員,加入時間為102 年3 月間某日)、林欽舜(另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予九州娛樂城集團,作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各階層組頭及會員賭客與九州娛樂城集團對匯佔成佣收及輸贏賭資之帳戶)。廣告組員工之工作內容為:在九州娛樂城集團所屬之九州娛樂論壇(http://ts22.net )及網際網路上其他「個人社群博彩」、「運動賽事」、「運彩分析」等論壇及部落格網頁上張貼高人氣之「正妹貼圖」、「五花八門(KUSO)」、「博彩分析」、「時事& 爆紅話題」、「體壇時事& 新聞」之文章及圖片,並在圖文內加上「九州娛樂城臺灣入口TS777.NET 」之網址連結及圖檔與「九州娛樂城大陸入口TS111.NET 」之網址連結及圖檔暨「九州娛樂論壇」之網址連結及圖檔及「熱烈招募中,九州現金代理,聯絡方式…」、「紅利及高賠率…公信力」等文字或圖檔,以進行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路廣告行銷,藉此吸引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與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上開各種賭博項目進行下注簽賭及對賭,或誘使不特定社會大眾成為九州娛樂城之「信用版」或「儲值版」賭博網站之組頭或廣告代理商,以賺取佔成或營利佣金。

二、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巫國鈺、林欽舜、蔡駿燁、張志豪、蔡欽智、張雅政、莊文軒即以上揭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張怡中、羅元評、陳秀貞、江筑鈞、朱信勳、黃騰鋒等6 人擔任「信用版」組頭、「儲值版」廣告代理商或以會員賭客身分下注簽賭,以及招攬張英哲等人,擔任「信用版」組頭、「儲值版」廣告代理商或以會員賭客身分下注簽賭。張怡中、羅元評擔任信用版組頭、儲值版廣告代理商或以會員身分下注簽賭犯行如下:

㈠張怡中自101 年7 月間某日,將其向九州娛樂城自稱「豪哥」之人員拿取之「http ://ad550.ts777.net (九州娛樂城臺灣入口網址)」、「http ://af5176.ts111.net(九州娛樂城大陸入口網址)」、「http://pa52.ts666 .net (萬方彩球網入口網址)」等廣告代理商個人專屬入口網址超連結,張貼刊登在其所架設之「正妹網★誘惑世界- 網路美女國★九州娛樂城」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上,而經由點擊該「代理商專屬網址超連結」進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加入成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賭客者,即為張怡中之下線賭客,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該等賭客有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經營娛樂場內各種賭博遊戲項目對賭者,或有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經營運動博彩內以各國各種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而下注者,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後總計賭輸10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5%之佣金;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20萬元以上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15% 之佣收;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100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20% 之佣金,以此類推(詳如上述之「儲值版」廣告代理商抽佣制度),張怡中並可依「豪哥」之人所提供登入管理查帳之帳號與密碼,至管理查帳網站查看其下線賭客下注輸贏情形及計算佣收數額,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張怡中即藉此吸收至少5 名會員賭客(帳號及暱稱分別為:AD6317〈鐵牌單場神〉、AD6336〈賭王密笈〉、AD6337〈運〉、AD6360〈堯〉、AD6615〈小轟〉),透過其代理而簽賭,迄為警查獲前為止,該等賭客已下注合計至少733,532 元,而張怡中亦已從中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抽取佣金約5 、6 萬元以營利。

㈡羅元評自102 年3 月30日前某日,向張志豪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信用版」(網址為TT9999. net )之「總代理」階層組頭之帳號及密碼(信用額度為40萬元、對匯額度為2 萬元、帳號為WQ37、暱稱為阿平),即自102 年3 月30日起,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羅元評招攬賭客後,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總代理階層組頭帳號及密碼,設定會員階層之帳號及密碼,再將會員階層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賭客,供賭客直接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於102 年4 月8 日,使用張淵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將羅元評經營網路簽賭之組頭營利佣金37,700元匯款至羅元評不知情之妻傅靖雯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俊年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蔡欽智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陳俊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蔡欽智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被告張淵畯、蔡駿燁、蔡欽智、張雅政、莊文軒、梁雅嵐、王崇安、李佳橞、張怡中、羅元評,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張淵畯、蔡駿燁、張雅政、梁雅嵐、王崇安、張怡中部分:

㈠張淵畯、蔡駿燁、張雅政、梁雅嵐、王崇安、張怡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下列證人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

1.證人嚴文謙(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現金版、信用版代理)於警詢(見卷⑰第2 頁至第30頁、第116 頁至第125 頁,卷㉗第176 頁至第187 頁,卷㊽第1 頁至第12頁,卷第36頁至第40頁,卷第205頁至第210 頁) 、偵查(見卷㊼第13頁至第18頁,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 中之證述。

2.證人吳林金聰於警詢(見卷⑱第47頁至第50頁,卷第2 頁至第5 頁) 、偵查(見卷⑱第3 頁,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37頁,卷第103頁 至第106 頁) 中之證述。

3.證人張英哲於警詢(見卷⑱第12頁至第19頁,卷第6 頁至第13頁,卷58第96頁至第99頁) 、偵查(見卷⑱第5 頁至第7 頁,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7頁,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 中之證述。

4.證人黃皇凱於警詢(見卷⑱第51頁至第54頁) 、偵查(見卷⑱第103 頁至第107 頁,卷㉟第2 頁至第5 頁) 中之證述。

5.證人陳志濱於警詢(見卷⑱第114 頁至第118 頁,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 、偵查(見卷⑱第142 頁至第144 頁,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中之證述。

6.證人張益容於警詢(見卷⑱第152 頁至第158 頁) 、偵查(見卷⑱第191頁 至第192 頁) 中之證述。

7.證人黃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⑱第201 頁至第204 頁)。

8.證人廖信權(為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及廣告代理商)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③第3 頁至第21頁) 。

9.證人白春祥(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之出租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③第70頁至第71頁) 。

10.證人葉銘嘉於警詢(見卷⑲第17頁至第19頁、卷㉖第146 頁至第151 頁,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卷第1 頁至第6頁) 、偵查(見卷⑲第31頁至第34頁,卷第158 頁至第160頁至第163 頁) 之證述。

11.證人陳俊年於警詢(見卷⑲第48頁至第53頁,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卷第1 頁至第6 頁) 、偵查(見卷⑲第77頁至第80頁,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中之證述。

12.證人陳建杉於警詢(見卷⑲第84頁至第89頁,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 、偵查(見卷⑲第107 頁至第110 頁,卷第167頁 至第170 頁) 中之證述。

13.證人楊文村於警詢(見卷⑲第126 頁至第130 頁,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 、偵查(見卷⑲第154 頁至第159 頁,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 中之證述。

14.證人劉原宏於警詢(見卷㉖第2頁至第6頁)之證述。

15.證人陳晉祥(為賭客) 於警詢(見卷㉖第16頁至第19頁) 、證人呂美惠於警詢(見卷㉖第20頁至第22頁) 之證述。

16.證人陳威吉(為廣告代理商) 於警詢(見卷㉖第123 頁至第139 頁) 中之證述。

17.證人李佳濠於警詢(見卷㉗第78頁至第83頁) 及證人劉金萍於警詢(見卷㉗第106 頁至第110 頁,卷㊻第1 頁至第4 頁,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偵查(見卷㊺第24頁至第26頁,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證人王俊傑於警詢(見卷㉗第113 頁至第117 頁) 、偵查(見卷㊾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李有紋於警詢(見卷㉗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39頁至第141 頁,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 、偵查(見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證人林俊榮(賭客) 於警詢(見卷㉔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2頁) ,證人陳乙瑄於警詢(見卷㉔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 ,證人張暐頎於警詢(見卷㉔第173 頁至第175 頁) ,證人吳政銘於警詢(見卷㉔第178 頁至第180 頁) ,證人張琮勛於警詢(見卷㉔第199 頁至第201 頁) ,證人吳林金聰於偵查(見卷㊴第5 頁至第10頁) ,證人劉慶萬於警詢(卷㊲第191頁至第195 頁) ,證人陳國棟於偵查(卷㊴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66 頁) ,證人張祐晟於偵查(見卷㊸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吳政銘於偵查(見卷㊸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廖信權於警詢(見卷第1 頁至第7 頁,卷第2 頁至第14頁) 、偵查(見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及證人朱偉倫於警詢(見卷第1 頁至第10頁) 中之證述。

㈡並有張志豪指認張淵畯之照片(見卷㊶第27頁,卷㊴第106 頁) 、陳世賢指認認張淵畯(卷⑬第66頁) 、梁雅嵐、李珮如指認張淵畯之相片(卷㉒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公益路367 號4 樓之4 示意草圖(見卷⑯第61頁)、業務須知、客戶遊戲規則、套利客戶等文件資料(見卷⑯第62頁,卷㉒第88頁) 、列印資料(包括帳戶資料、財寶客戶資料、週報、檔案名稱:2013 交收表/ 九州月退、2013交收表/0610~0616、實收公司結果、總帳表、零用金表格、拆帳方式、網路宣傳/ 網路、九州娛樂城賭博規則) (見卷⑯第63頁至第100 頁) 、經梁雅嵐簽名之業務須知、版1 (九州娛樂城使用對匯帳戶一覽表、財寶客戶資料、週報、2013交收表/ 九州月退、2013交收表/0610 ~0616、0617~0623細項週報表、TS8899在101 年11月12日至18日之日報表、總帳表、102 年2 月份零用金報表、拆帳方式、網路宣傳/ 網路等相關文件)(見卷㉒第88頁至第127 頁)、梁雅嵐新光銀行活期存摺影本(見卷㉒第129 頁至第151 頁)、梁雅嵐之指認相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第115 頁至第129 頁)、周芩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見卷⑯第122 頁至第135 頁,卷⑳第100 頁至第107 頁,卷第75頁至第82頁)、公益路367 號4 樓之4 示意草圖(見卷⑩第13頁、第126 頁)、張志豪指認李珮如之照片(見卷㊶第29頁) 、李珮如之指認現場電腦截錄照片、零用金支出單、客戶資料、會員代理帳號、廣告代理商資料(見卷㉑第72頁至第88頁)、李珮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㉑第94頁至第95頁)、李珮如電腦內之九州娛樂城歷史報表30張(見卷㉑第96頁至第125 頁)、李珮如手機內之廣告代理商費用及帳戶簡訊(見卷㉑第126 頁)、公益路367 號4 樓之4 示意草圖(見卷⑬第82頁)、tss777.Net九州娛樂城網頁(見卷㉑第11頁)、陳世賢之指認九州娛樂城歷史報表、電腦蒐證照片、現場電腦截錄照片(現場電腦內之零用金支出單、會員代理帳號、代理商帳號、會員帳號、現場電腦截錄照片、九州娛樂城歷史報表30張)、指認相片(見卷㉑第12頁至第61頁)、隨身碟列印資料(包含5-21.txt 、5-22.txt、VIP 文案.txt、目前員工工作細項.txt 、「20134.30.png」檔案、怡靜代理商.txt、貼圖網址.txt、載圖網址.txt、未來走向.txt、連結文檔.txt、網站報表檔案) (見卷⑨第12頁至第27頁) 、林欽舜之指認相片(見卷⑭第15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8頁)、公益路367號4 樓之4 草圖(見卷⑭第51頁) 、相關資料列印【包括林欽舜之扣案之筆記本(含賭博網站管理介面列印資料)、扣案之隨身碟(含登入九州娛樂城各站台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之行動電話(含LINE擷取畫面)、現場繪製圖等資料】(見卷⑭第51頁至第129 頁)、林欽舜之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林欽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臺中港路1 段201 號13F2室示意草圖(見卷⑬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勘驗照片(含8899業務客戶資料、TT9999客戶資料、8899日報表,見卷⑳第82、83頁) 、蔡駿燁電腦內查獲之8899客戶資料(EXCEL 檔案、TT9999客戶)(見卷⑳第18頁、第84頁至第86頁)、蔡駿燁之電腦內列印資料(8899日報表xls 檔案,見卷⑳第87頁至第89頁)、張雅政簽名確認之業績表、指認相片(見卷⑬第134 頁至第144 頁)、張怡中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腦(含電腦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之隨身碟(含推銷廣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檔列印資料)、現場繪製圖等資料(見卷⑩第81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20 頁、第126 頁)、查獲現場圖及查獲現場之照片(見卷㉕第77頁至第78頁)、通訊監察譯文、TS777 管理網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推銷九州娛樂城之文資資料(見卷㉕第110 頁)、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2.筆記本及帳冊內頁影本、電腦(含其內之「TS管理網(TT9999)」網頁列印資料)、客戶資料表等資料(見卷⑪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6 頁)、現場證物照片、會員資料、筆記本影本(見卷㉕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至第154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見卷⑪第130 頁至第132 頁) 、江筑鈞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⑪第139 頁)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阿治,見卷⑪第140 頁)、賭博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見卷25㉕第35頁至第37頁)、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戶名:林阿治)、證人嚴文謙簽名之電腦賭博網站列印資料(包含賭客資料,見卷⑰第31頁至第40頁) 、嚴文謙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⑰第4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102 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卷⑰第56頁至第58頁) 、嚴文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⑰第59頁至第60頁) 、川流資訊有限公司網頁設計報價單、ECBANK支付中心超商代碼代收合作契約書(見卷⑰第75頁至第79頁)、嚴文謙之電腦勘驗照片、賭博網站登入及歷史總帳簽注單明細畫面列印資料、匯款委託書、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等資料(見卷㊽第13頁至第62頁)、嚴文謙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影本(見卷㊽第71頁至第85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⑱第21頁至第33頁) 、張英哲之指認照片、張英哲簽名確認之九州娛賭博網站客戶資料(見卷⑱第34頁至第46頁)、證人黃皇凱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皇凱指認照片、黃皇凱簽名確認之客戶資料(見卷⑱第55頁至第79頁) 、陳志濱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志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⑱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2日營清字第1020024924號函檢附之資料整合查詢(見卷第21頁至第3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4 月21日營清字第1030015249號函(見卷第36頁至第61頁)、陳志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卷第62頁)、證人黃獻銘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黃獻銘指認照片、網頁登錄、客戶列印資料(見卷⑱第205頁至第217 頁) 、證人葉銘嘉所使用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存摺影本、電腦勘驗照片、指認相片、身分證影本等(見卷㉓第27頁、第37頁、第40頁,卷第7 頁至第23頁)、陳俊年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指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九州娛樂城客戶資料等(見卷⑲第54頁至第73頁、第81頁)、陳建杉使用之吳雅雯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存款存摺影本、九州娛樂城客戶資料表、指認相片(見卷⑲第90頁至第104 頁)、大發網運彩入口網列印資料(見卷⑲第112 頁至第116 、第120 頁、第123 頁)、楊文村簽名確認之九州娛樂城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指認相片等資料(見卷⑲第131 至150 、161 、164 、167 、170 頁)、劉原宏指認張淵畯為俊哥之指認照片(見卷㉖第8頁至第15頁) 、辦公室租賃契約、白春祥指認張淵畯之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見卷㉖第37頁至第45頁) 、陳威吉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卷㉖第140 頁至第145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訊據被告蔡欽智固坦承其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間,亦在晨廣公司,並經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物品,且與被告張志豪、張淵畯均有認識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當日恰巧前往晨廣公司找朋友張志豪,並非在晨廣公司任職等語。然查:

㈠被告蔡欽智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人員,經手開發證人陳俊年等會員,使其等與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一節,業經證人陳俊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警詢表示你在九州娛樂賭博網站的簽賭帳號及密碼是你指認的蔡欽智給你的,是否實在?有無指認錯誤?請你再指認一次?)實在,我都叫他阿智,沒有指認錯誤」、「(問:蔡欽智有無說如果你下注多少,他可以抽多少比例佣金?)若下注1 萬元,我贏的話,我可以拿9,500 元,剩下500 元就是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的水錢,如果我輸的話,1 萬元全歸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問:蔡欽智有無跟你相約見面,當面與你以現金的方式交收賭資過?)沒有。我和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資對匯往來都是以銀行匯款方式」(見卷⑲第7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約於2、3 年前在高雄某飲酒場合中與被告蔡欽智結識,嗣被告蔡欽智在電話通聯中,告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其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職業棒球比賽等語(見原審卷④第182 頁至第183 頁);證人陳志濱於警偵訊中證稱「(問:你如何取得九州娛樂城之管理介面帳號密碼?)我透過朋友認識一名綽號阿宏之男子,阿宏跟我說跟他下注如果輸了,他可以退回1 成的賭資給我,然後他就用通訊軟體LINE將TS8899的帳號密碼給我」、「(問:警方提示身份證照片供你指認,阿宏是否即為蔡欽智?)是的,沒錯」、「問:九州娛樂城之簽賭方式為何?)我都叫蔡欽智先幫我將會員帳號開好,我就直接前往網址TS8899.NET,在會員介面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入該會員帳號投注…」、「(問:你在警察局表示帳號為阿宏給你的代理帳號,並指認阿宏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編號1 的蔡欽智,是否實在?)實在,蔡欽智當時跟我說,如果是我贏的話,他要我的帳戶把我贏的賭資匯給我,輸的話就叫我匯款到他提供的帳戶內」(見卷⑱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42 頁背面);證人劉金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進行網路運動賽事賭博?)因我是擔任總監,總監的帳號無法下注,我只是每個月固定收水錢」、「(問:你所使用之帳號係何人所提供?)是向一名綽號阿俊的男子拿的」、「(問:警方提示身份證照片供你指認,蔡欽智是否即為阿俊?)是」、「(問:你與阿俊即蔡欽智如何計算退佣水錢?)大約千分之2 ,例如投注1 萬元,我可抽得20元」、「(問:如何交付佣金?)每個月初,阿俊會主動拿到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給我」、「(問:綽號阿俊的人是否你在警局指認的蔡欽智?)是」、「(問:總監的帳號密碼是否你向蔡欽智拿的?)是。但是我拿的時候有跟他協議不會動裡面任何一樣東西」、「(問:你剛才所說向蔡欽智拿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總監帳號密碼,再把帳號密碼給張大哥,讓張大哥去招攬會員來進行網路賭博,而你可以藉此向蔡欽智拿取抽佣的水錢,蔡欽智會固定拿水錢到檳榔攤給你,而且是你和蔡欽智講好,抽佣水錢的比例是千分之2 ,陳述是否均實在?)都實在」等語在卷(見卷第137 頁、第139 頁背面、第141 頁)。

㈡至於證人陳志濱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係向「畯仔」之被告張淵畯拿取帳號與密碼,被告蔡欽智當時坐在對面,沒有說什麼等語,證人劉金萍改稱其於警偵訊中精神不濟,交付其水錢者應是被告張淵畯,而非被告蔡欽智等語。然證人陳志濱於103 年3 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張淵畯檔案照片,詢問2 人是否認識時,明確答稱不認識被告張淵畯,且其歷次警詢、偵查中亦未提及曾與被告張淵畯對話、索討帳號等與簽賭相關情事,則其嗣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上開證詞,難認可信。又證人劉金萍就被告蔡欽智如何交付其總監帳號密碼?2 人如何約定退佣之水錢比例及交付佣金等細節,業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其嗣後更易證詞,已難憑採,況被告張淵畯亦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劉金萍?)應該不認識」(見原審卷④第30頁),是證人劉金萍原審證詞,亦無可採。

三、被告莊文軒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會員等節,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坦認:其於102 年7 月18日到晨廣公司是要索取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便推銷給其他賭客簽賭之用,警方扣得之記事單上記載網址ag .ts8899.net ,帳9c320 ,密AZ12345 等資料係替九州娛樂城推銷賭客簽賭用之網站帳號及密碼,其因母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經濟開銷甚大,乃加入網路賭博,賭客每下注1 萬元,可抽取100 元之俗稱水錢之利潤,自102 年3 月份加入後至同年5 月為止,共獲利約10餘萬元等語在卷(見卷⑧第107頁至第110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並經證人蔡駿燁於原審審理證稱其曾與被告莊文軒討論招攬賭客、抽取佣金成數等事項,警方所查扣記事單上之帳號、密碼,係其提供予被告莊文軒供賭客簽賭之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④第194 頁背面至196 頁),暨有記載「網址ag .ts8899.net、帳號9c320 、密AZ12345 」等文字符號之記事單扣案可佐,而可認定。被告莊文軒辯稱僅同意招攬客戶,尚未取得佣金,不構成犯罪等語,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四、被告李佳橞固承認任職廣奕公司,負責於網路上張貼文章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到職工作約2 週,尚未領到薪資,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佳橞任職廣奕公司之廣告組,負責為九州娛樂城從事網路行銷乙情,業經證人王崇安證述:其在廣奕公司負責廣告業務,被告李佳橞係其面試後進入公司任職,負責網路論壇的管理、抓圖文、還有部落格行銷,廣奕公司在網路有成立一個有關九州網路賭博的論壇,也有與九州賭博網站連結,可由論壇到九州賭博網站,其會要求被告李佳橞在內之廣告組成員在他們的廣告或文章裡附上九州娛樂城台灣入口網站或是九州娛樂論壇網站的連結,被告李佳橞等廣告組成員應該會知道要推銷的就是九州娛樂城,另公司有配發硬碟、隨身碟給廣告組成員,伊會拿硬碟來存放資料,例如像是工作細項或連結文檔的資料,論壇架設好之後,廣告組成員將在論壇裡張貼的文章,連結到臉書社群上,「http://ts22.n et/thread 」這個網頁是九州論壇的網頁,廣告組成員每天都要製作工作日誌,詳細填載當天張貼位置、時間及內容,其確實有看過被告李佳橞製作之工作日誌,被告李佳橞知道廣奕公司就是在幫九州娛樂城做廣告及行銷等語(見卷⑨第2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1頁,原審卷④第14頁至第20頁)。並有九州娛樂論壇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繪製圖、電腦蒐證照片、指認相片資料在卷可稽(見卷⑫第8 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36頁至第49頁)。

㈡原審勘驗被告李佳橞使用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之電腦主機檔案,結果為:A. 有標題含有「佳橞」之工作日誌共5 筆,內容記載如巡視論壇型男靚女、綜合貼圖區、論壇發帖、FB發廣告、註冊論壇、成人論壇發文、架設部落格、大陸論壇發廣告等工作內容項目,B . 宣傳九州娛樂城、九州娛樂論壇之廣告圖片,圖片內容提及營利、佣金、代理商獎金說明等明顯與賭博有關之廣告文字(見原審卷⑥第1 頁至第39頁)。又卷附「九州娛樂城台灣官網」首頁,載明「最高0.975 賠率」之文字,並有「體育競彩」、「對戰遊戲」等選項,及附加撲克牌之賭博圖案,易可看出該網頁為一賭博網站(見卷⑧第64頁),則被告李佳橞知悉係為與賭博犯行相關之九州論壇從事廣告行銷之工作,亦可認定。綜上,被告李佳橞既知悉九州娛樂城從事賭博,且實際分擔網路廣告、行銷等以招攬賭客參與賭博,其猶否認參與賭博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羅元評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張淵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102 年4 月8 日匯款37,700元至其配偶傅靖雯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此是其朋友「阿傑」為清償借款而匯入之款項,其不認識被告張志豪等語。惟查:

㈠張淵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 月8 日匯款37,700元至被告羅元評配偶傅靖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為被告羅元評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傅靖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125 頁背面,卷⑳第24頁、第33頁)。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主要係供九州娛樂城退還佣金之用,亦經證人即會計組組長梁雅嵐證述「(問:你的工作裡面是否有負責所謂佣金給代理商?)是」、「(問:你經手這個帳戶,都是用在何處?)退佣」、張淵畯證稱「(問:要給代理商退佣部分,是否會從你這個帳戶匯出給代理商?)也是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④第22頁、第26頁)。雖上開2 位證人亦證稱該帳戶偶而亦供張淵畯私人資金運用,然張淵畯明確證稱與被告羅元評、傅靖雯均不認識,彼此之間亦無債務關係,印象中不從匯交金錢予羅元評或傅靖雯等語(見原審卷④第25頁背面、第27頁),足徵系爭37,700元應係九州娛樂城與被告羅元評間之代理商佣金無誤。再者,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晨廣公司內被告蔡駿燁電腦內所查獲「8899客資」EXCEL檔案,其中之「TT9999 客戶資料」活頁簿內第15欄記載「加入日期:3 月30日、名稱:阿平、帳號WQ37、額度40W 、應收人:阿平、階層:總代、球類:50、對戰:0 、電子:0 、真人:50、對匯:2W、電話:0000000000、銀行: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靖雯」等文字,而上開「名稱阿平」、「電話0000000000」、「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靖雯」等資料,俱與被告羅元評之綽號阿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配與姓名、郵局帳號等資訊相符,此據被告羅元評及證人傅靖雯坦認在卷(見卷⑳第1 頁至第2 頁、第20頁),是觀之上開扣案文件記載被告羅元評身份階級為「總代」,益證被告其確為九州娛樂城之「總代理」階層組頭。

㈡被告羅元評雖辯稱系爭37,700元係張志豪為清償先前4 萬元借款債務而匯交等語,惟此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係借貸金錢予林志傑之人、證人傅靖雯證述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為其所有,其中102 年4 月28日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之37,700元係羅元評之友人林士傑所匯等語即有不符(見卷⑳第4 頁、第20頁),況證人張志豪於原審亦證稱其向被告羅元評所借貸之4 萬元債務,早於2 、3 年前即已清償完畢,該債務與系爭匯款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④第197 頁背面),是被告羅元評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是核被告張淵畯、蔡駿燁、蔡欽智、張雅政、莊文軒、梁雅嵐、王崇安、李佳橞、張怡中、羅元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張淵畯等人間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淵畯等人,各自自其參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起至被查獲時,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既係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網站而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賭博,則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梁雅嵐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怡中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張雅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3 月、4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梁雅嵐、張怡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張雅政受數罪中之一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張雅政尚不因該罪嗣後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01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另與他罪合併裁定應執行刑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張淵畯、蔡駿燁、蔡欽智、張雅政、莊文軒、梁雅嵐、王崇安、李佳橞、張怡中、羅元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等人素行資料、分擔角色之輕重、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造成極為不良影響、旗下會員每月下注金額高達20餘億元,規模甚鉅、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淵畯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梁雅嵐、王崇安、蔡駿燁有期徒刑9 月;被告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羅元評有期徒刑7 月;李佳橞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

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淵畯等人所有,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九之1 編號7 所示之現金102,000 元,係被告蔡駿燁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駿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押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金額,其中為被告張淵畯之犯罪所得,亦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淵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符,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蔡欽智、莊文軒、李佳橞、羅元評等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可採。被告張淵畯、蔡駿燁、張雅政、梁雅嵐、王崇安、張怡中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並於判決書中敘及被告等人經營賭博網站期間,旗下會員每月投注金額高達20餘億元,規模甚鉅,其等無視賭客沈迷賭博、傾家蕩產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自非可取。又兼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1 年4 月、9 月、7 月不等之刑度,並無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形,是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佳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無犯罪記錄,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社會經歷有限,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吳佳芳):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佳芳於102 年7 月18日任職廣奕公司廣告組,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等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吳佳芳固坦承自102 年7 月18日起任職廣奕公司,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是在警方查獲當日才到職,根本不清楚公司係從事賭博犯罪等語。經查:被告吳佳芳係由被告巫國鈺面試後進入公司任職,面試及102 年7 月18日到職當時,巫國鈺均未告知廣奕公司與九州娛樂城間關係一節,業經證人巫國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④第33頁背面),再酌以被告吳佳芳甫於到職當日,九州娛樂城即遭警方查獲,被告吳佳芳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衡情應無察覺廣奕公司係為九州娛樂城從事廣告推銷之可能,是其辯稱不清楚廣奕公司係從事賭博非法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吳佳芳有起訴書所指賭博犯行,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吳佳芳確實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吳佳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上訴不合法部分(即被告巫國鈺):

一、按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巫國鈺於105 年4 月15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①第43頁),係其家人以巫國鈺名義代為遞狀提起一節,業經巫金霖即巫國鈺母親具狀陳稱「…另外去年我們家人收到一審判決書時,覺得一審實在判的太重,又因為當時巫國鈺本人在大陸,所以我們家只好代替巫國鈺上訴」等語明確,有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②第158 頁);巫國鈺之原審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亦陳報稱巫國鈺之家人於104 年4 月接獲原審判決書後,即致電表示要上訴,嗣由巫國鈺之友人前來事務所拿取刑事聲明上訴狀,並在數日後將完成簽名之書狀交予事務所代為呈交法院(見本院卷②第149 頁)。又巫國鈺早在105 年2 月19日即出境,同年2 月25日起更因詐欺案件經中國大陸公安單位羈押迄今,此有煙台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居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4 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046422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法務部106 年7 月21日法外決字第10606521710 號函檢附之山東省煙台市萊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94頁至第95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83 頁至第188頁),是巫國鈺於105 年2 月25日起即遭中國大陸公安單位羈押而無從對外聯繫,自不可能於監獄中授權家人以其名義提起上訴,則上開所謂刑事聲明上訴狀,並非巫國鈺本人之意思決定,當可認定。從而巫國鈺之上訴部分,既是由非當事人之家人以巫國鈺名義為之,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陸、被告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67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72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簡稱之說明:┌─────────────────┬────────┐│ 卷宗 │本院另編卷宗編號│├─────────────────┴────────┤│第一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他17│ ① ││警卷 │ │├─────────────────┼────────┤│102聲拘字第432號卷 │ ② │├─────────────────┼────────┤│102聲拘字第433號卷 │ ③ │├─────────────────┼────────┤│102他字第292號卷(一) │ ④ │├─────────────────┼────────┤│102他字第292號卷(二) │ ⑤ │├─────────────────┼────────┤│102他字第292號卷(三) │ ⑥ │├─────────────────┼────────┤│102他字第292號卷(四) │ ⑦ │├─────────────────┼────────┤│102他字第292號卷(五) │ ⑧ │├─────────────────┼────────┤│102他字第292號卷(六) │ ⑨ │├─────────────────┼────────┤│102他字第292號卷(七) │ ⑩ │├─────────────────┼────────┤│102他字第292號卷(八) │ ⑪ │├─────────────────┼────────┤│102他字第292號卷(九) │ ⑫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 │ ⑬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一) │ ⑭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二) │ ⑮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三) │ ⑯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四) │ ⑰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五) │ ⑱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六) │ ⑲ │├─────────────────┴────────┤│第二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⑳ ││字第1030028237號卷→B1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 ㉑ ││查卷宗(收案:103 年7 月2 日)→B │ ││2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㉒ ││字第1040008341號卷1→B3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㉓ ││字第1040008341號卷2→B4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㉔ ││字第1040008341號卷3→B5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㉕ ││字第1040008341號卷4→B6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㉖ ││字第1040008341號卷5→B7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㉗ ││字第1040008341號卷6→B8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㉘ ││字第1040008341號卷7→B9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㉙ ││字第1040008341號卷8→B10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㉚ ││字第1040008341號卷9→B11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㉛ ││字第1040008341號卷10→B12警卷 │ │├─────────────────┼────────┤│102聲他字第1477號卷 │ ㉜ │├─────────────────┼────────┤│103聲拘字第117號卷 │ ㉝ │├─────────────────┼────────┤│103聲他字第334號卷 │ ㉞ │├─────────────────┼────────┤│103聲他字第1799號卷 │ ㉟ │├─────────────────┼────────┤│103聲他字第490號卷 │ ㊱ │├─────────────────┼────────┤│103偵字第10108號卷(一) │ ㊲ │├─────────────────┼────────┤│103偵字第10108號卷(二) │ ㊳ │├─────────────────┼────────┤│103偵字第10108號卷(三) │ ㊴ │├─────────────────┼────────┤│103偵字第17666號卷 │ ㊵ │├─────────────────┼────────┤│103偵字第20582號卷 │ ㊶ │├─────────────────┼────────┤│104偵字第5952號卷(一) │ ㊷ │├─────────────────┼────────┤│104偵字第5952號卷(二) │ ㊸ │├─────────────────┼────────┤│104偵字第5952號卷(三) │ ㊹ │├─────────────────┴────────┤│第三箱 │├─────────────────┬────────┤│102偵字第22659號卷 │ 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 │ ㊻ ││警刑科字第1020035824號卷 │ │├─────────────────┼────────┤│102偵字第23626號卷 │ 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 │ ㊽ ││警刑科字第1020037012號卷 │ │├─────────────────┼────────┤│102偵字第26221號卷 │ 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㊿ ││刑科卷(102偵字第26221號卷之警卷)│ │├─────────────────┼────────┤│102偵字第26587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卷│  ││(102偵字第26587號卷之警卷) │ │├─────────────────┼────────┤│102偵字第26833號卷(1) │  │├─────────────────┼────────┤│102偵字第26833號卷(2) │  │├─────────────────┼────────┤│102核交字第1560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20040463號卷 │ │├─────────────────┼────────┤│102偵字第20952號卷(1) │  │├─────────────────┼────────┤│102偵字第20952號卷(2)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卷│  ││(102偵字第20952號卷之警卷) │ │├─────────────────┼────────┤│103偵字第12862號卷(1) │  │├─────────────────┼────────┤│103偵字第12862號卷(2) │  │├─────────────────┼────────┤│103查扣字第627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20038867號卷 │ │├─────────────────┼────────┤│103偵字第12877號卷(1) │  │├─────────────────┼────────┤│103偵字第12877號卷(2) │  │├─────────────────┼────────┤│103查扣字第626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字 │  ││第14785號卷 │ │├─────────────────┼────────┤│103偵字第18621號卷 │  │├─────────────────┼────────┤│103偵字第24156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30025659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30031812號卷 │ │├─────────────────┼────────┤│103偵字第20100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30027825號卷 │ │├─────────────────┼────────┤│103偵字第20583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30028064號卷 │ │├─────────────────┼────────┤│103偵字第20585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30028566號卷 │ │├─────────────────┼────────┤│103偵字第22518號卷 │  │├─────────────────┼────────┤│103查扣字第892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30031658號卷 │ │├─────────────────┼────────┤│103偵字第22520號卷 │  │├─────────────────┼────────┤│103查扣字第896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30031659號卷 │ │├─────────────────┼────────┤│103偵字第27324號卷 │  │├─────────────────┼────────┤│103查扣字第956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30040654號卷 │ │├─────────────────┼────────┤│104偵字第5312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  ││偵字第1040003489號卷 │ │├─────────────────┼────────┤│104偵字第5307號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 ││刑科字第1040007112號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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