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9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雅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雅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涵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下午4時,在臺中縣太平市之不詳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供承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雅涵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雅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並向警方坦承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2月16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3083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稱其有供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其施用之吳文欽供警方追查等語,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據該分局以職務報告書覆以:警方將被告所提供之吳文欽販毒之聯絡電話供偵查隊聲請通訊監察,然因資料不足,該偵查隊未聲請上線,因此尚未查獲吳文欽等情,亦有前揭職務報告書可參,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未審酌被告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自首之適用,自有未合。故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