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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呂麗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

原告
陳健緯即陳耀卿
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60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7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後,形式上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尚未受清償,實質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債務人自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99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因第三人時代華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乃再於99年11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且該移轉命令業於99年11月17日送達華納公司,移轉命令因而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參照),原告旋於9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原告雖於100年1月間離職,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移轉命令尚未失其效力,且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實際上尚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執行程序實質上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委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60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7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告業於100年1月間離職,故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60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7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華納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之薪資債權,嗣本院於99年11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按系爭債權憑證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7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核發,可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票票款請求權,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且此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遲於94年間即已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6年及97年間曾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因而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故系爭本票債權自被告最後一次執行日期後至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華納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之薪資債權,嗣本院於99年11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曾於96年及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參,亦堪信為真正。

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乃因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裁定係就原告於89年7月11日與外人邵雅蘭、陳明智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0年3月1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60,8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執票人之被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之90年3月11日起算3年,至93年3月11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於91年8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雖於91年間因請求而中斷,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且被告嗣後遲迄96年間方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於被告在96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至明,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委屬有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早於96年間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因被告於96年、97年間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使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據上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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